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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荷叶塘村坪里组。
答辩人因原告XXX、XXX、XXX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造成XXX死亡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用人单位属于《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第二,伤亡人员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第三,必须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四,事故伤害造成职工伤残或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XXX虽然是答辩人单位职工,但并不是在答辩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答辩人单位以外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只有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责任。
二、应当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曲解其立法本意,也不能扩张其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属于授权性规范,授权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着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制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颁布的《赔偿办法》正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授权。《赔偿办法》第六条本着高于工伤待遇的原则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标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赔偿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仅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并没有授权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伤害事故。查遍我国所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及其相关解释,只有《赔偿办法》规定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只有这样的事故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规定在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职工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是非法用工单位伤害事故。据此可以得出:第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不是工伤事故;第二,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伤不是工伤;第三,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不是工伤人员;第四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只能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原告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来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XXX发生的死亡事故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所谓“合理的时间”应当是从住处到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按照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所需的时间,而且上下班途中应当是连续的不存在不合理的中断。工作单位与XXX的住处之间骑摩托车所需时间在10分钟左右(工作单位与事故发生地点骑摩托车所需时间不过3分钟),即使遇到合理中断的事由,最长也超不过20分钟。XXX在出事当晚12时下班,凌晨1时05分在国道106线1819线KM+500M(网岭马头岭)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XXX已下班一个多小时。这就充分说明XXX下班后并没有立即回家,下班和回家之间出现了长达40-50分钟的中断,大大背离了上下班连续性的特点,也大大超出了上下班合理路径所需合理时间的范围。XXX虽然是在工作单位与住处的路径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属于工伤认定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是XXX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属于工伤。
四、XXX违反工作单位的《企业管理制度》,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回家时酿成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针对XXX的死亡事故,已与X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三原告起诉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答辩人开办的矿粉厂共雇请了7名职工,每个职工在进厂后,答辩人将《企业管理制度》(下称该制度)都进行了告知,并且请该制度张贴在食堂(又是接待室)的墙壁上。该制度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厂内提供住宿,要求员工住厂。下班时间若超过晚上八点钟后,必须在厂住宿。私自外出造成不良后果,厂内概不负责。”XXX违反工作单位的《企业管理制度》,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在晚上12点钟下班回家时酿成交通事故。根据制度规定,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针对XXX的死亡事故,已与XXX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在三原告起诉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综上所述,XXX依法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XXX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X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答辩人非法用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答辩人与三原告在协议时已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因此,答辩人对XXX的死亡后果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廖正春
2013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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