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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HIV暴露防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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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护人员HIV暴露防护 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2004年4月6日卫生部印发 卫医发【2004】10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爱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形。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气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操纵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四条 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条     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赶忙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 (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躯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 (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旧,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 第六条 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专门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 第七条 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截了当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 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能够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 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截了当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   第三章           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赶忙实施以 下局部处理措施: (一)用肥皂液和流淌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害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淌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 (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酒精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洁净。 第九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 第十条 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害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刻较短。 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害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刻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害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 发生以下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 (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 (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害程度 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 第十一条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 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 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 型。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气构应当依照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 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 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差不多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差不多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差不多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 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 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能够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差不多用药程序。 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 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能够使用差不多用药程序。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气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看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   第四章 登记和报告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气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形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刻、地点及通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害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处理方法及处理通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刻、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形;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气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形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操纵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操纵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操纵中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气构指依照《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操纵机构、采供血机构。 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能够参照本指导原则。 第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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