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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职务侵占理论与案例2015112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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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和灵农控法律知识系列讲座-----企业员工职务犯罪预防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预防普及讲座 讲座目的:提高法律意识,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不经意间触犯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失去追求美好幸福人生的机会、失去与爱人和孩子相守的机会、失去陪伴父母家人的机会。珍爱生活,远离犯罪。 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且给社会带来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罚处罚一般会让行为人失去自由,有时候还会附加失去剥夺某些财产或权利。从古至今,我国一直都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重典治国”在各朝不同时期备受统治者青睐,成为统治者治理国家强有力的思想和工具。在当代,虽然受到西方国家的诟病及所谓人权主义的威胁,我国有轻刑的趋势,但是重典治世思想仍深刻影响着执政者和国人。这些都体现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比如我国的刑罚较重。 公司职员职务犯罪的类型主要有: 一、职务侵占罪 二、挪用资金罪 三、行贿罪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职务侵占罪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行为方式 (一)公司股东侵占自己出资的公司、企业的财产 公司的财产一般称为公司资产,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股东的初始出资。另一部分是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既包括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出资后,这部分财产已属于公司、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因此,股东利用自己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侵占其出资形成的公司、企业的财物,也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明确的是,股东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是股东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如果股东通过秘密窃取等非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占,则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公司员工将交付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己有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公司、企业的高管人员及其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本公司、企业的财物直接据为己有。这类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企业的销售人员、经理、厂长等身上,因为他们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 (三)本公司、企业人员互相勾结,监守自盗 这种犯罪方式是指发货员、缴库员、搬运工、修理工等一些具有管理、保管、经手本公司、企业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监守自盗。对于设有保安员的公司、企业,由于财物出入均要登记,上述人员在作案时为将财物顺利运出公司、企业,有时便与保安员互相勾结。 (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本企业财物 这种作案方式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常见的有:收发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供货单位职员互相勾结,虚记收到货物,使单位的货款虚增;购销人员伪造涂改单据;出差人员虚报差旅费等。 (五)加价采购产品并占有差额 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销售人员身上,有的销售员在公司给出的价格上另外加价销售给客户,客户付款时其扣留差额部分,只将剩余部分款项交给公司,私自占有差额,这种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 (六)公司员工因为薪酬纠纷等原因而擅自扣留公司款项 员工在构成此类犯罪时常常会觉得很委屈,认为是公司先拖欠其工资,然后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这么做的。但即使如此,只要员工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扣留公司款项,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则应当通过合法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途径来予以解决。 (七)公司总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用于个人私营企业的经营 (八)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空白支票,私盖经理印章支取公司存款 四、以案说法 案例1:被告人吴文晃,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承建的黄旗酒店工地主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晃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晃在2006年5月至7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内部调拨的名义,从建安公司各工地“调拨”钢材共七次,并将调出的钢材私下销售,共侵占建安公司价值520858.3元的钢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文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提供的证言以及经被告人分别确认的内部调拨单,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侵占财产明细表,被侵占钢材的来源、型号及重量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参考证明,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文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东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文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5632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并责令被告人吴文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15226.3元。 案例2:公司主管将销售货款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被指控犯有职务侵占罪,判刑一年半。  曹某在2011年5月担任××有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收取的该公司销往某装饰公司的5车腻子粉货款,共计3.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8月,曹某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有限公司退赔4万元。庭审过程中,曹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相关证人的证言、应收帐目清单、存款回单、转帐凭条、收货帐目明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退赔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3:员工账户代收货款拒不上交,被判职务侵占罪。 向某原系××电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向某代表××电子公司与××科技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科技公司向××电子公司订购价值6万元的电源配件4箱。××科技公司先支付了现金2万元给××电子公司。2011年6月20日,向某通过电话联系××科技公司索要剩余货款4万元,并将其本人的建行账户发给××科技公司。次日,××科技公司将余下货款4万元存入向某的银行账户。向某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据为己有,并离开了××电子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4:严某是某色织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颜某则负责用电动三轮车帮助该公司运送货物。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间,两人经合谋,利用严某为公司保管棉纱的职务之便,由严某用蛇皮袋将棉纱装好放在仓库门前,颜某则利用运送货物的机会一并将棉纱运出厂区,再进行销赃。两人共合谋作案几十起,共同窃得各种规格的棉纱合计1.598吨,价值人民币17578元。2008年1月24日,两人故伎重演时被公司保卫人员抓获归案。 公司保管员,其职责是保管公司财物,对财物安全负责。可有人却利用这一便利,与外人勾结,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2月25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仓库保管员勾结外人侵占公司财产案作出一审宣判,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严某、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5: 公司采购员先与上家串通后恶意抬高价格,再将抬高部分中饱私囊。这名采购员被判刑后,“东家”维蒙特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和供货方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蒙受的经济损失。    2005年5月前,张建超担任维蒙特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从申炯、树星等数家公司采购五金配件。在这些业务往来中,张建超与供货方恶意串通,提高货物采购价格,并将抬高的部分差价套出后占为己有,从中非法侵占维蒙特公司97万余元。2006年5月,张建超因此被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此前后,张建超已将非法所得退还给维蒙特公司。 案例6:万某任××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发给其个人业务提成奖2万元,但公司迟迟不予认可。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且离职时将其已收取的货款3万元拒不交回公司,经公司人事总监多次催要未果。嗣后,万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请××贸易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奖。××贸易公司接到仲裁委的开庭传票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万某归还其货款。仲裁庭开庭当日,公安机关在仲裁委门口将万××刑事拘留,其原因就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这里提出销售人员从销售货款中直接提成,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7: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定为职务侵占罪  2013年9月2日,周某、刘某、李某、曹某经事先商量,利用周某担任化工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百川公司押车员刘某、驾驶员李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曹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化工公司的5吨水泥中截留了价值1万元的水泥1吨于货车上,周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吨。后刘某、李某将货车停放在化工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化工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例8:2011年2月17日,××公司从原××建行贷款50万元。沈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30万元划至××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电子公司归还欠款。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限令沈某一周内归还借款,直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沈某刑事拘留,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判处沈某有期徒刑5年。 案例9:苏某在担任××公司总经理秘书期间,于2012年3月至同年12月,私自截留原保管的公司空白个人活期储蓄支票及窃取公司的支票共45张,并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公司经理郑某批准,在支票上加盖郑某的私人印章,填写金额后,于2012年度先后凭上述支票从××建行支取公司存款共20笔,计币44万元,占为己有。苏某在最后一次支取公司存款3万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公诉机关起诉至法院,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为方式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但在实践中有数额的限制。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二、立案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 以案说法 案例1: 被告人刘启欣,原系福建电广广播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启欣被聘任为福建电广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豪记30秒、罗曼新娘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33016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开支。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到2008年5月,被告人刘启欣被聘任为福建电广广播广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通行天下”、“豪记30秒”、“罗曼新娘”、“咔噜咔南美烤肉”四客户上交给公司的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3016元,用于个人开支。2009年6月5日,被告人刘启欣向公司交还广告费2349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启欣将剩余广告费全部交还公司。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启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33016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启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所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启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公司业务员将已收货款挥霍、不及时上交,向公司出具了欠条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2年3月,王某在担任××医药公司业务员期间,先后三次向××医院销售药品共计5万元。××医院收到药品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上述款项,而王某将收到的款项没有及时上交公司,用于个人赌博。同年6月,王某向××医药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医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报案,公安机关在网吧内将王某抓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指的是: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这里的财物是泛指,如金钱(如购物卡)、物、其他利益(如性服务)等等。 二、立案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案说法 案例: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董某为了在销售农机具时绕开农机补贴申请审批手续,提前获得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以促进其农机具销售,先后四次送给仙桃市农机局局长刘某现金40000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仙桃市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一)索取他人财物 1.主动地向他人索要、逼取 2.用暗示的方式索取贿赂或拖着不办的方法索要贿赂 (二)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1.先收受财务,再为他人谋取利益 2.先为他人谋利,再收他人财物 3.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1.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等其他方式退还给对方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手续费指所谓的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和好处费等 二、立案标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受贿方式 1.以交易形式受贿 2.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3.已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 5.以赌博形式受贿 6.通过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受贿 7.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8.特定关系人受贿 9.非财产性利益变相受贿。如性贿赂、提供工作机会、安置亲友就业、升学、提升职务等 四、以案说法 案例1:51岁的赵某原是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33项目经理部经理。2003年4月至2004年5月期间,赵某利用自己负责“财智大厦”项目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河南润峰基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等单位好处费10万元。事后,赵某在一次受贿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海淀法院认为,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交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2年。 案例2:陈某案发前系浙江报喜鸟服饰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陈某工作努力,很受公司青睐。2005年12月,陈某收受了浙江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第一笔贿赂款,过了一段时间发现没人发现后,陈某便开始了“谁给钱就给谁订单”的采购行动。截止东窗事发,陈某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总计19.3万元。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案例3:担任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的王某,在2012年6月,该公司要求下属分支机构对各自辖区内加油站进行先期考察,符合条件的可以租赁或收购。王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另一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刘某,刘某请其牵线并承诺给予好处。后经王某推荐,刘某经营的多个加油站被王某所在的公司收购,刘某送给王某现金43万元表示感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行为方式 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通过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目的是谋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劳务服务所应得的公平利润,牟取暴利 二、立案标准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以案说法 案例1: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夏某在承包太康县土地建窑烧砖期间,答应支部书记郑某、村主任汪某每人每年好处费10000元,郑某汪某分别从夏某的窑场拉走价值30000元、15520元的砖头,夏某答应给其二人的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4552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行为方式 1.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印章”:公章或专用章 “伪造”:无权制作人,冒名非法制作印章 2.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a.为了取得某种利益 b.为了营利 c.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 二、以案说法 案例1:某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在跑业务当中心想,如果联系业务时随身携带单位公章,岂不方便许多。于是赵某未经公司允许,根据自己的“需要”,先后私自刻了公司及所属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类公章12枚,并在联系业务时使用,直至被公司发现,因此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2:为了以最快的速度和建筑材料供应商签下购销合同,免去辗转到北京总公司盖章的繁琐手续,海盐某公司副经理朱某花了40元钱私自刻了总公司的印章。假印章的出现以及业主方拖欠了1200万欠款,使得朱某所在的公司名誉大大受损,而朱某负责的项目也被迫停工。最终,法院以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1年。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行为方式 (一)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 1.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 2.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 (二)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财务报告 1.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之无法辨认 二、立案标准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三、以案说法 案例:2008年3月,丁某在担任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主管会计期间,伙同公司现金出纳崔某,采取重复报销支出单据的手段,侵占公司货款260万余元。犯罪嫌疑人丁某为掩盖罪行、逃避侦查,故意销毁了2005年至2006年公司回收啤酒瓶的所有原始凭证,以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丁某、崔某有期徒刑10年。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行为方式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6.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 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三、以案说法  62岁的魏某经营着一家农资店,2013年一天,魏某店里来了一位不速之客,向其低价推销一款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魏某心知肚明这样低的价格,质量肯定有问题。但见有利可图,便怀着侥幸心理购进20件(2000袋)除草剂。后来,其将其中的10件(1000袋)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已判刑),李某又将该除草剂以每袋8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彭某等人。彭某在自家芦笋地使用后,芦笋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达75亩。   经鉴定,该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且该除草剂不符合质量标准;彭某田块作物损失共计179550元。   另查明,案发后魏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0万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的农药而购买并进行销售,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最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销售农药;追缴其非法所得4200元,并上缴国库。 案例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7、8月份,被告人林x从一个叫万里的人处购买50箱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处理的即将过期(部分有效期至2003年7月,部分有效期为2003年9月)的海口xx制药厂生产的枫蓼肠胃康颗粒。经委托被告人陈功更改包装后,运往广东省普宁市销售。因包装不属于国字号而被退回。后被告人林x找被告人张x商量将“枫蓼肠胃康颗粒”改包装事宜,两人决定共同出资28万元(林出资10万,张出资18万),部分资金购买260箱有效期仅剩3、4个月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含林潮坤原来购买的50箱),部分资金交给被告人陈功购买用予更改包装的设备和材料。2003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林x、张x将110箱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发往汕头销售,得赃款157920元。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林x、张x东将90箱(价值259200元)已改好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从海口汕海货运部经广州托运到广西玉林市准备销售,但该货物在广西玉林被他人冒领,销售未得逞。2003年12月中旬,林x因销售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颗粒”受到武汉市江汉区公安机关的查处,遂停止销售,并告知张朝东不再参与。2004年2月12日下午,张x将改好包装的50箱(价值9万元)货物卖给曾x,被告人陈x将货送到海口宝骏公司银海货运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缴获50箱货物和在海口市xx路x陈x的加工厂内被缴获了1577盒枫蓼肠胃康颗粒”(价值18924元)。被告人陈x在更改“枫蓼肠胃康颗粒”的包装的过程中共收取林x、张x购买设备、材料及加工费计16万元。被告人陈x接受其哥哥陈x的安排找人私刻了海南xx药厂生产工人陈x等十人的名章用于更改包装并参与更改包装的工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张x将即将过期的药品让他人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并予以销售,属于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因该药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且生产、销售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功明知道更改包装的枫蓼肠胃康即将过期,却接受林x、张x的要求予以更改包装,延长有效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定生明知陈x在更改药品包装,却接受陈x的安排找人私刻海药厂生产工人的名章并参与更改包装,其行为亦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张x生产、销售伪劣枫蓼肠胃康及被告人陈x、陈x生产伪劣枫蓼肠胃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万元;二、被告人林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三、被告人陈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四、被告人陈x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五、扣押在案的张x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林x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x的“一粒三白海水珍珠胶囊”等十三种产品系非法制造、予以销毁;陈定生的人民币2810元充抵罚金,丰田旅行客车折价充抵罚金,全自动包装机等十五种机械设备、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执行。  总结:要做自由人还是非自由人,完全取决于我们自己。犯罪与守法往往就在一念之间。不知道在座的有多少人看过《勇敢的心》这部感人而且励志的电影,男主角以及他的部落为了追求自由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失去了爱人,失去了生他养他的地方。但是,而今的我们是幸运的,我们不需要为获得自由去失去什么,因为我们本身就拥有自由。所以,我们只需要好好的去珍惜它,珍惜我们身体的自由,才能获得心灵的自由。所以,在此呼吁大家,做一个守法者和法律的传播者,让你身边的人也学会珍惜自由,那么生活会越来越美好,社会将越来越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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