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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doc

上传人:仙人****88 文档编号:11814777 上传时间:2025-08-14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21.50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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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盟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称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整体规划。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为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地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盟行政公署组织编制盟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城乡统筹发展总体要求; (二)资源利用与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 (三)城乡空间和规模控制要求; (四)与城乡空间布局协调的区域综合交通体系; (五)城乡基础设施支撑体系; (六)空间开发管制要求; (七)对下层次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的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所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自治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及控制要求。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苏木乡和嘎查村庄,应当编制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经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特定地区、城市或者镇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批准公布后,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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