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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瑞股份(300049)首发股票于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手机免费访问 2010年01月19日 08:41 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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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
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康达股发字[2009]第 014-3 号
致: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指派江华律师、王萌律师、李赫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经办律师,参与本次发行上市工作。为此,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申请”),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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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真实、完整、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
3、本所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本《法律意见书》中直接援引的其他机构向发行人出具的文件内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前述机构向发行人出具的文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本所律师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申请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用途,本所律师也不对用作其他用途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发行人本次申请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申请的决议。
1、发行人于2009 年3 月24 日召开2008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
《关于本次公开发行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计划投资项目可行性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公司滚存利润的分配议案》等议案,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同时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
法律意见书
2、本所律师对上述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和决议进行了核查,认为上述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会议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发行人《章程》的有关规定,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同时,发行人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其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
(二)本次发行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中国证监会已于2009 年 12 月25 日作出《关于核准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1465
号文,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1465 号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1,900
万股新股。
(三)本次申请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但本次申请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申请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于2001 年 12 月25 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内政股批字
(2001)65 号文批准设立。2001 年 12 月26 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行人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1500002105375,注册资本 4254 万元。根据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 年 12 月 17 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审审字
第[2001]第 20130 号),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二)发行人现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根据上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内容,发行人成立日期为2001 年 12 月
26 日,注册号为150000000005321,法定代表人为王冠一,注册资本为5500 万元,住所地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解放路 103 号,经营范围为中、西、生化药品生产、销售。
(三)目前,发行人未出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应予终止的情形,未出现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法律意见书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裁决解散以及公司宣告破产的情形。发行人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存续。
(四)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本次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已公开发行。
1、根据中国证监会 1465 号批复,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 1,900 万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已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发行人和保荐机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已按
1465 号批复核准的发行数量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并分别于2010 年 1 月
6 日发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发行公告》、于2010 年 1 月 11 日发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于2010 年 1 月 11 日发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于2010 年 1 月 12 日发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
3、中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发行人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情况进行验证,并于2010 年 1 月 12 日出具中准验字(2010)第
1002 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
因此,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5,500 万元。根据《验资报告》,截至2010 年 1 月 12 日,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总额为人民币7,400 万元。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总数为1,900 万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
法律意见书股份总数为7,400 万股,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数已超过发行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 人。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上市规则》第5.1.1 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款的规定。
(六)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就本次申请编制了上市公告书。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上市规则》第 5.1.2 条的规定。
(七)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了关于股份锁定相关承诺,如下:
1、本次发行前实际控制人王冠一,其一致行动人李北红、霍跃庭、杨晋斌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2、作为本公司股东的董事、监事,王冠一、李北红、杨晋斌承诺:
上述股份锁定期结束后,本人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3、作为王冠一一致行动人,霍跃庭承诺:
上述股份锁定期结束后,在王冠一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在王冠一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4、公司股东中国高新投资、北京福麦特、福创投资承诺:
法律意见书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上市规则》第5.1.5 条、5.1.6 条的规定。
(八)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作出承诺,保证其向深交所提交的本次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上市规则》第5.1.4 条的规定。
(九)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分别签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拟报深交所和发行人董事会备案。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上市
规则》第3.1.1 条的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具备本次申请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申请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为本次申请已聘请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荐机构。平安证券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的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上市规则》第4.1 条的规定。
(二)平安证券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秦洪波、梁磊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
荐代表人名单,符合《上市规则》第4.3 条的规定。
第三部分 结 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申请上市除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外,发行人已就本次申请获得有效的批准和授权,发行人已具备本次申请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发行人本次申请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暂行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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