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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一般债权人的司法救济——152号指导案例评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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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31法学研究General No.154Tianjin Legal ScienceNo.22023年第2 期总第1 5 4 期天法津学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一般债权人的司法救济-152号指导案例评析王娣,王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 0 0 0 8 8;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1 0 0 0 3 3)摘要:不同于传统观点,1 5 2 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指出,一般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一般债权人基于查封就查封标的享有的具体受偿权益和保存权益可以支撑其成为既有诉讼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到既有诉讼之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的既判力或权利证书效力影响时其可以提起

2、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撤销权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适用的撤销客体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制度化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外人救济制度完善的首要步骤,我国应当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制度化。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判力;权利证书效力;债权人撤销权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6 7 4-8 2 8 X(2023)06-0031-12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确立至今已有十年之久,但围绕这一制度展开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近年来,随着学界的探讨逐步从立法论层面移转至解释论层面,正确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已成为学界现阶段追求的目标。在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适用中,享有不具备优先性之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以下简称“一般债权人”)能否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直是引起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问题。按照传统通说观点,一般债权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 9 条文义范围内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也不存在一般债权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可能。但在2 0 2 1 年3 月发布的1 5 2 号指导案例“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汪某、鲁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担保中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鉴此,笔者就1 5 2 号指导案例展开评析,揭示该案裁判要

4、点背后的理论逻辑,并阐述该案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完善之启示意义。虽然最高院未于裁判要点中明示,但是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指出,担保中心具备其债务人汪某诉次债务人鲁某某之诉(以下简称“前诉”)无独立请求权作者简介:王娣,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王蛮,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32第三人的地位,故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从民事诉讼法第5 9 条第2 款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的规定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要件中,案件处理结果指向的是作为民事诉

5、讼程序终结之成果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利害关系则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对案外人权益发生的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指的便是生效法律文书对案外人权益可能发生的这种影响的实际实现 2 。由此可见,解读1 5 2 号指导案例必须先立足于揭示担保中心享有之权益的具体内容,再探讨前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一、担保中心享有之权益一般债权人享有金钱债权,故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享有抽象意义上的概括性受偿权益,但通说认为仅此一点并不足以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中“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义上的权益。如何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既有研究的重点。传统观点认为这种利害关系限于义务性关系,

6、即第三人负有的实体法上的义务与既有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牵连。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和发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范畴亦有所发展。从近年的解释论研究成果来看,有学者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分为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和诉讼担当引发的关系并展开类型化探讨 3 ,还有学者采用其他的类型化方式,如分为直接担责型、另诉追偿型、先决型、既判力拘束型 4 。这些研究成果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予以归纳,描绘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轨迹。然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立法表述的概括性决定了该要件的内涵具备很大的弹性,难以统一把握 5 。学学界在探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时也常常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与之相对的概念,并将那些没有被纳人或者认为不应被纳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范畴的情形统统归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法律与事实本身也是一对难以从本体论或者说认识论的角度来观察和掌握的概念。因此,现行立法的概括性决定了很难彻底地得出将基于某一种权益而享有的地位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突破了现行法的结论,何种权益能够构成“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意义上的权益主要是由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考量决定的。但探讨这种认定背后的逻辑仍有必要,因为这直接涉及对第三人的司法救济限度和路径,甚至关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运行。裁判要点指出,担保中心作为一般债权人,其特殊之处在于“申请强制执行33后

8、”,即在前诉系属时,担保中心已经取得了记载其一般债权的执行依据,并且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实际上,从该案事实来看,担保中心的特殊之处并不仅限于此。前诉系属的时间是2 0 1 3 年1 1 月,而担保中心早在2 0 1 2 年便已经申请保全并由法院实际查封了汪某对鲁某某的金钱债权。亦即前诉系属时,担保中心不仅是申请了强制执行,而且已经由法院实际查封了汪某对鲁某某的债权。但从裁判要点的表述来看,最高院并未进一步强调担保中心的特殊之处,似乎担保中心只要申请强制执行便足矣。然而从担保中心享有权益具体内容的角度来看,这种认识的合理性似乎存在疑问。不论担保中心是否申请强制执行,其享有的权益仍然仅限于基于一

9、般债权就债务人全体财产所具备的概括性受偿权益。担保中心取得执行依据,仅使其基于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获得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并且基于该执行依据可能具备的既判力等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一般债权的确定性,但这些都未改变其权益的具体内容。担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也只能体现其希望实现权利的主观意愿或者其权利距离实际实现的程度更近了一些,但仍然难以据此认为担保中心的权益发生了某种质变从而应当赋予担保中心额外的救济手段。但如果能从该案事实中关注到担保中心更多的特殊性,则存在解读出担保中心享有的进一步权益的可能性。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种类颇多,难以穷尽列举,但在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语境下被认可的典型权益种类可

10、以包括:所有权等物权、占有、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等 8 。在一般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查封特定执行标的之情形下,基于查封的效力,一般债权人便可就该执行标的取得相应的保存权益9。具体而言,查封作为控制性执行措施,使得查封债权人经由法院实际取得了对执行标的的间接控制。并且,查封还能使得执行标的成为一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定物担保,即使得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包括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内的、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权益。同时,与不存在查封情形下的一般债权人不同的是,查封也能改变一般债权人基于其一般债权享有的受偿权益的内容。查封使得一般债权的受偿权益不再仅限于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抽象权益,而是具体化为合理期待以某特定查封

11、标的获得现实清偿的具体受偿权益 。这种受偿权益与特定物债权人享有的受偿权益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区别则主要在于二者受偿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即是变价后受偿抑或是直接受偿。实际上,该案终审判决已经关注到了查封对于担保中心权益具体内容的意义。34终审判决载明,“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场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然而遗憾的是,裁判要点却并未充分关注到查封于该案的意义,从而使得该裁判要点在表达担保中心这类一般债权人究竟具备何种特殊的、值得进一步保护的权益这一问题时显得单薄。指导案例的生成过程实际上是对原有案件进行再创作的

12、过程 。“裁判要点”大致相当于法O条,是最高院希望表达的规范性内容的外在表现 1 2 。而最高院在归纳裁判要点时却忽视了该案终审判决中已经包含的重要内容,这势必会影响该案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价值,此实为遗憾之处。归根结底,这一问题还要归结到我国当前对于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不够重视这一点上。不论是现行立法还是既有权威著作,在表达查封效力的问题时,均将焦点集中于查封效力的主客观范围,而对于查封效力的具体内容均着墨不多 1 3 二、前诉调解书对担保中心权益的影响生效法律文书是民事程序制度运行的结果 4。民事程序由当事人参与和形成,因此在理想状态下作为制度运行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应当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然而

13、,真实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难以实现程序法的美好理想。或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或是基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牵连性,或是基于其他的现实因素,仅在当事人之间展开的民事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基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益、维护实体法秩序等价值考量,程序法也需要开辟若干例外使得民事程序的结果能够影响第三人的权益。民事程序的作用和价值由作为其结果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效力体现,民事程序影响第三人权益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之效力实现。因此,就1 5 2 号指导案例而言,接下来要探讨的问题便是担保中心享有的权益如何可能受到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影响。裁判要点指出,担保中心的权益受到侵害是因为汪某在前诉中可能会实施“大量减少

14、债权”的行为,而这种行为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仅从文义来看,比较直接的解释是,汪某可能在前诉中就其债权进行实体法上的处分,而这种处分会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而且,汪某可能进行的这种处分是在前诉语境下的处分,即并非通过寻常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而是通过诉讼行为进行的处分并最终由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否则,即使这种处分会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也不是来自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影响,而是另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从判决效35力的角度来看,这种解读是认为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形成力可能会变动汪某债权的实体状态1 5 ,从而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但是,汪某的债权一直处于被查封的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15、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 4条第1 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有关查封相对效之规定,汪某对于其已经被查封的债权所做出的会贬损财产价值的处分行为相对于受保护的查封债权人担保中心无效 1 。因此,不论是通过诉讼行为抑或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汪某对于其债权实施的实体法意义上的处分都不会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故应排除上述解释方案。可见,对于裁判要点的上述内容只能另寻其他解释。既然前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无法在实体层面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那么接下来笔者将视角移转至程序层面。强制执行中责任财产的权属判断

16、应当遵循形式化原则,即对责任财产的权属状态仅采取外观调查。具体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债权的情形,则债务人债权的存否及其状态,因缺乏公示方法,只能以债权人的陈述为准。但是,在有公文书可以证明债权状态的情形下,则可以公文书的记载为准7。因此,前诉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公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汪某债权的状态。前诉生效法律文书所具备的这种证明效力,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 0 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中所涉及的以事实为客体的证明效力 1 8 ,而是以权利为客体的证明效力,可称之为“权利证书的效力”1 1 。由此,前诉生效

17、法律文书具备的对于汪某债权的权利证书效力使得其可以作为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执行过程中认定汪某债权状态的证据。而若这一证据显示的汪某债权数额较低,则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即影响了担保中心的权益。站在事后的角度审视和评价案件中汪某与鲁某某的行为,可以认为二人的行为是通过在形式上减少汪某债权的方式,阻碍了担保中心债权的实现,这样的解释亦在裁判要点文义的范畴之内。但是,如果就裁判要点做上述解释,则可能要面临担保中心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救济路径是否妥当的质疑。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属于特殊救济方法,其性质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具备与再审之诉相类似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特殊法律效果 2 0 。从适度救济、

18、维护既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稳定性的理念出发,相较于另行提起普通诉讼之一般救济程序,学界普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应36当劣后适用 2 1 。现行法设置多个特殊起诉条件以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也足以体现这一点。就该案而言,担保中心似乎也存在另行提起普通诉讼寻求救济的可能性。一方面,在前诉调解书已然确定的情况下,除非认为前诉调解书具备既判力且其主观范围可以及于担保中心,否则没有任何理由限制担保中心另行起诉。另一方面,担保中心另行起诉,如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则可以将鲁某某纳人该另诉中并赋予其相应的程序保障,从而使得鲁某某亦受到该另诉生效法律文书之既判力拘束。既判力作为一种程序法上的

19、效力,对其主观范围内当事人发生拘束的场域并不仅限于审判程序,而是也包括强制执行程序2,故鲁某某此时也无法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汪某债权之数额提出其他主张。既判力属于刚性效力,非经特殊程序不可被推翻,这与前述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语境下的权利证书效力所具备的柔性特征截然不同。因此,担保中心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似乎也可以获得圆满的救济效果。然而,最高院在该案中还是为担保中心开辟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路径。一种可能的原因是,最高院并不否认担保中心可以通过另诉寻求救济,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另诉而言并非必然要劣后适用;另一种可能的原因是,最高院认为担保中心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就第一种可能性而言,学

20、界普遍认为的另行起诉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优先适用的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秩序毕竟也是人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然期许。在该案中,最高院虽然没有直接认定汪某与鲁某某二人构成虚假诉讼或者恶意诉讼,但也在终审判决中多次指出“鲁某某对汪某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因此会给担保中心造成损害应属于明知”,并提及了“2 0 1 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当是认为二人主观上的恶意程度虽然不能认定达到了恶意串通般“意思主义的恶意”的程度,但至

21、少可以认定二人具备“观念主义的恶意”,即具备其行为可能侵害担保中心权益的认识 2 3 ,而这种观念主义的恶意也具备在法律上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必要性 2 4 。因此,最高院才在担保中心能够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也允许担保中心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就第二种可能性而言,则是最高院认为前诉调解书具备既判力且其主观范围及于担保中心。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中心的权益实际上也就受到了前诉调解书之既判力的侵害,因为既判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拘束效果使得担保中37心主张汪某债权的数额受到限制。当然,究竟是权利证书效力还是既判力侵害了担保中心的权益,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则取决于我国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承认调解书的效力

22、。就担保中心另行起诉的问题,最高院也有其他相关表述。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 8 3 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7 4 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由此可见,最高院认为担保中心另行起诉是存在障碍的,只不过最高院认为担保中心原本应当另行提起的那个诉讼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非笔者前文提及的代位权之诉。同时,最高院在裁判要点中亦指出,“符合合同法第7 4 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是担保中心能够具备前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地位进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之一。三、担保中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障碍理论上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发挥保全债权之功能的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第

23、三人撤销之诉语境下第三人受侵害的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 2 0 条第1款第2 项就此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 4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 1 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取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基于其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具备原既有诉讼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5 。生效法律文书所具备的阻碍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应当理解为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所生之以形成权为客体的遮断效 2 6 。然而,依照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基本规

24、则,既判力原则上具备相对性,只能及于当事人。那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何能够遮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 2 7?由此只能认为,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体现了既判力绝对性的内容。加之九民纪要来源于法官的多数共识,其具备类似于法学通说的地位 2 8 ,故其上述规定也在相当程度上印证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既判力绝对化之倾向的说法 2 9 。基于以上原因,一般债权人在其债权人撤销权被生效法律文书所遮断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然而,1 5 2 号指导案例的情形与上述情形虽然同属一般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同涉债权人撤销权,但其原理却有所不同。从最高院在终审判决

25、中的表述38来看,最高院是认为在担保中心的权益已然受损的情况下,担保中心无法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寻求救济。亦即,最高院还是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担保中心权益受损后可以考虑的一种救济手段,而并非担保中心受到影响的权益本身。同时,该案中担保中心并未提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判项。更为关键的是,基于民法典第5 4 1 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受到为期一年的、不可变的除斥期间的规制。而担保中心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便历时数年,担保中心的债权人撤销权即使存在,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属中也已归于消灭,故担保中心甚至有可能面临是否具备“诉之利益”白的质疑 3 0 。因此

26、,最高院指出担保中心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非认为担保中心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这一权益受到了影响,而只能作其他解释。但是,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并非担保中心受影响的权益,那么终审判决与裁判要点将担保中心无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或者说担保中心在前诉中所具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联系起来,其正当性便值得怀疑。152号指导案例中担保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寻常一般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即撤销客体的不同与所救济权益内容的不同。撤销客体,即撤销的对象,于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前诉调解书这一生效法律文书,而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言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所救济权益的

27、内容,于该案而言是程序法层面的权益,而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言则是实体法层面的权益。毋庸讳言,这两种情形还是具备较为明显的差异,因此最高院将这两种情形联系起来似乎令人费解。就此笔者推断,最高院可能是并未意识到查封限制了汪某对其债权为实体处分的法律效果,即没有意识到这种处分在实体层面并不会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最高院在终审判决中称,“汪某与鲁某某因养殖场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某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仔细审视最高院的表述不难发现,其认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会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这种表述指向的显然更像是实体层面的变化而并非单纯程序层面的变化。加之如前所述

28、,在最高院裁判要点中,亦未体现查封于该案的特殊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可能是认为汪某与鲁某某实施的行为对担保中心的权益同时造成了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的影响,故基于该案情形与寻常的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形都涉及对债权人实体层面权益的救济,该案情形与寻常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较为相似。如此推断下来,最39高院所称的担保中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存在客观障碍应当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客体要件的角度表达了担保中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当性,而非从主体要件的角度。如果笔者的上述推断成立,则还能进一步推导出最高院关于调解书效力和调解性质的倾向性意见。就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尽管我国已经较为普遍地接受了调解

29、书与判决书具备同等效力的观点 3 1,但囿于立法的缺位,这种所谓的“等效”究竟是何内涵仍不无疑问 3 2 。而由上文分析可知,如果最高院认为调解书可以给担保中心造成实体层面的权益影响,那么就说明调解书可以发生实体层面的法律效果,即调解书具备可以变动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形成力。赋予调解书以形成力的立场,也体现了我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强调和重视 3 。同时,就调解的性质,可援用比较法上与我国调解制度最相类似的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制度中的诉讼和解制度来进行分析 3 4 1。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存在四种学说,即公法说、私法说、两性说、并存说(含作为其修正学说的新合并说)【3 5 。如果调解书具备形成力,

30、则说明调解并非纯粹的公法行为,而是也具备私法行为的性质和内容,故可以排除公法说和并存说。另外,因调解显然具备诉讼终结的法律效果,故私法说亦不足为取。由此,大致可以得出我国的调解的性质应当按照两性说,即调解本身是一个行为,但这一行为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性质来理解。至于调解书能够发生的公法效力究竟为何,如是否包括既判力,则并非1 5 2 号指导案例能够解决的问题。四、结语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外人救济制度构建的基本逻辑是:案外人享有权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侵害案外人权益案外人通过救济制度排除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侵害。显而易见,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在这一基本逻辑中居于中枢地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既是侵害案

31、外人权益的主体,又是案外人救济制度指向的客体。因此,唯有先行构建完善的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制度,才可能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案外人救济制度在制度构建上能够有的放矢,从而充分维护案外人的权益。在1 5 2 号指导案例中,于现行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无所作为,解释论作业也遇到了很多额外的困难。首先,就究竟是何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可能如何影响担保中心的权益,最高院虽竭尽所能地论述,但也只能得出一个是某种具备程序层面法律效果的效力这一抽象的结论。同时,在前诉调解书作出后,由于不清楚40究竟是既判力还是权利证书效力实际侵害了担保中心的权益,也进一步影响了对担保中心救济路径的判断和选择。如果担保中心并未被前

32、诉调解书的既判力所及,则担保中心不仅多出了选择另行起诉这一常规救济路径,甚至还可能通过直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方式来寻求更直接的救济,这显然比历时数年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便宜得多。另外,在形成力的问题上,现有制度缺乏形成力的概念而且对调解书是否具备形成力没有定论,导致最高院在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撤销客体差异这一问题上遇到困难,并最终使得最高院错误地认为所谓“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障碍”与担保中心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要件存在关联。如果现有制度能就形成力的基本内容有直接体现,最高院便能较为轻松地判断出该案中担保中心能否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仅仅是撤销客体方面的问题,

33、而与担保中心的主体资格无关。尽管在现有制度层面,既判力等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时至今日仍不见踪影,但近年来我国已通过适当的制度构建为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制度化打下些许基础。例如就既判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 4 7 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既判力的内容;就形成力而言,民法典第5 6 5 条第2款划定了行使单纯形成权之确认之诉与行使形成诉权之形成之诉间的界限,从而初步反映了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之间效力的差异。然而,隐晦间接的含蓄表达相较于明确直接的立法规定在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效果上自然要大打折扣。我国应当尽快迈出生效法律文书效力制度化的关键一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34、即使是对于实务界而言,既判力等概念也早已不再陌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制度化亦早已不是不顾我国国情的盲目之举,而是已经成为了现阶段进一步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重要抓手。注释:较早从规范分析视角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展开解释论作业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 J.中外法学,2013,(1):170-184.从实证分析视角展开解释论作业的代表性研究成果,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中外法学,2 0 1 4,(1):2 5 9-2 7 9.在德国,查封可以使查封债权人取得质权。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第二版)M.马强伟译.北

35、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1 9.1 3 0.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 5 条第1 款等有类似规定。有学者主张,资源的稀缺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前提。李琦.法的确定性及其相对性一一从人类生41活的基本事实触发 J.法学研究,2 0 0 2,(5):2 8.对于围绕着社会资源展开的正当竞争,法律不仅不应限制或禁止,更要加以鼓励。程啸.侵权法的希尔伯特问题 .中外法学,2 0 2 2,(6):1 4 2 6.从撤销客体的角度来看,理论上亦存在由债权人撤销权撤销调解书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M北京:人民法院出

36、版社,2 0 2 1.5 2 6.但最高院在1 5 2 号指导案例中似乎更倾向于应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调解书。有学者主张案外人在对救济制度的适用有疑问时,可以选择性合并的方式向法院同时提起多种诉讼。廖浩.第三人撤销诉讼实益研究以判决效力主观范围为视角 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1 7.(1):1 4 8.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应当是制度运行的常态。参考文献:1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法学研究,2014,(3):164.2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中国法学,2 0 1 5,(6):2 8 0.3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中外法

37、学,2 0 1 4,(1):2 7 2-276.4刘东.回归法律文本: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再解释.中外法学,2 0 1 7,(5):1 3 0 1.5刘东.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当代法学,2 0 1 6,(2):1 3 5.6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全本第六版)M.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 0 2 0.3 8 8-3 8 9.7江必新.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考量1 .法律适用,2020,(19):45.8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DJ.法学杂志,2 0 0 9,(9):6 6.9黄忠顺.确定判决对案外第三人权益的损害及其

38、救济原理.比较法研究,2 0 2 1,(4):1 0 0.1 0 2.10王毓莹.“借名买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再审视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2 2,(5)171.11鲁小江,周哲斯.商事指导案例“裁判理由”的规范化.中国应用法学,2 0 1 7,(4):7 5.12朱芒.论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构成 .中国社会科学,2 0 1 7,(4):1 1 3.13肖建国.民事执行法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1 4.2 3 1.14汤维建.当事人适格的现代化转型.法治现代化研究,2 0 2 2,(3):1 9.15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39、0 0 5.3 3 3.16母爱斌.民事执行查封相对效的体系展开D.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 0 2 2,(6):1 1 1.17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 0 2 1,(2):2 0.18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 0 1 3,(3):1 1 9.19严仁群.不受判决拘束者之事后救济.法学家,2015,(1):132.20任重.回归法的立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体系思42考D).中外法学,2 0 1 6,(1):1 5 9.21杨秀清.虚假仲裁与案外人权益保护实体法与程序法之理论阐释.政法论丛,2 0 2 1,(2):8

40、6.22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册 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55.23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第7 4 条.法制与社会发展,2 0 0 0,(2):44.24吴英姿.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神”与“形”第1 4 8-1 5 3 号指导性案例研究.政法论坛,2 0 2 1,(6):6 3.25金印.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 .法学,2 0 2 0,(1 1):3 8.26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3.4 9 4.27王洪亮.民法典第5 3 8 条(撤销债务人无偿行

41、为)评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 0 2 1,(6):1 5 1.28侯猛.纪要如何影响审判一一以人民法院纪要的性质为切入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 020,(6):58.29林剑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 .现代法学,2 0 1 6,(1):1 3 1.30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 0 1 7,(4):2.31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 0 1 5,(1):7 1.32黄忠顺.调解的共通性效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1 4,(3):1 3 7.33曹建军.民事判决形成力的本质与范围.国家

42、检察官学院学报,2 0 1 6,(4):5 0.34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85.35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四版补订版)M.曹云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1 9.3 2 4.Judicial Relief for the General Creditors from the Suits of Challengingthe Judgements by a Third PartyComments on the Guiding Case No.152WANG Di,WANG Man(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

43、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Law,Beijing 100088,China,DeHeng Law Offices,Beijing 100033,China)Abstract: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views,the key points of the judgment in Guiding Case No.152 point out that generalcreditors are able to meet the subject requirements of a third-part

44、y revocation action in specific circumstances.The specificlegal interests to be liquidated and to be preserved enjoyed by the general creditors based on judicial sequestration on thesubject matter of judicial sequestration can support them to become the 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 in the p

45、endingproceeding.When their legal interests are affected by the res judicata or the effect of certificate of rights of the effective legaldocuments,they can file the suits of challenging the judgements by a third party.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effectivenessof effective legal documents is the

46、first step in improving the relief system for outsiders such as the suits of challenging thejudgements by a third party and our country should achieve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effective legaldocuments as soon as possible.Key words:The suits of challenging the judgements by a third party;Third party without independent claim;Resjudicata;Validity of certificate of rights;Creditors revoking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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