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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南宁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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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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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南宁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
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县、区卫生局: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动态监管,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我局组织拟草了《南宁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在全市范围内实施。请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7月18日前反馈到我局法监科(电子邮箱:)。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南宁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局属医疗机构和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四条 对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校验周期内累积记分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服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技术操作规程等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记分事项和分值
第六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依据不良执业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12分、6分、4分、2分、1分五种分值。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12分:
(一)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它机构承包、出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仍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五)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七)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含执业医师及护士超出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或开展项目超出核准范围的;
(四)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4分:
(一)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含执业医师及护士超出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内设医疗机构未经许可证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2分: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使用过期或被吊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或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以及利用人物传记、新闻、健康讲座、健康热线等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或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在诊疗活动中不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医师门诊日志等医学文书,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它医疗文书的;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在乡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五)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情节轻微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发现一次记1分:
(一)所用的牌匾、印章及医学文书上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名称不符的;
(二)不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在医疗机构内明显处所的;
(三)医务人员不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上岗的;
(四)未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擅自开展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五)没有制定本机构的消毒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开展相应的消毒灭菌工作,没有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检测的;
(六)其它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三章 记分方法
第十二条 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下称《意见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记分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作出记分处理,按规定制作《意见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
一次检查发现被检医疗机构有多种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十四条 记分周期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以该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为一个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
第四章 记分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2分以上的,在办理年度校验时,认定其校验不合格,给予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个校验周期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计12分,在办理年度校验时,认定其校验不合格,给予暂缓校验1~6个月。
医疗机构因不良执业行为被计6~11分的,医疗机构要提交书面整改意见。
连续两个校验周期均被计6~11分的,在办理年度校验时,认定其校验不合格,给予暂缓校验1~3个月。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根据上一年度记分情况确定医疗机构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其中记分在5分以下的为守信等级, 6~11分的为基本守信等级,12分以上的为失信等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坚持定期检查和临时抽查相结合,对不同执业安全信用等级的医疗机构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用记分代替或减轻卫生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将记分情况登记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能够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辩。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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