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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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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监督治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监督治理,保证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治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船舶和人员以及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检测、评估、培训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治理。 第二章 一样要求 第四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和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物资。 第五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包装容器和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和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治理机构或国家海事治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六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 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或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和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作业。 第八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包装与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物资,应当由国家海事治理机构认定、公布的评估检测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质的评估检测,确定物资的污染危害性质以及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并经主管机关确认有关安全运输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九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托运人〕,在交付托运时,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本卷须知和应急措施等情形,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禁止在一般物资中夹带污染危害性物资或将污染危害性物资匿报、谎报为一般物资托运。 运输污染危害性物资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固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固剂,并告知承运人。 第十条 船舶经营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对托付运输的物资信息进行核实,防止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为一般物资运输,发觉污染危害性物资按一般物资托运的,应拒绝承运,并告知托运人。 船载集装箱物资承运人在同意订舱申请后,应及时将托运人托付承运的集装箱提单号、箱号、物资正确运输名称、数量、件数、托运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情形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送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 船舶应依法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 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应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治理人员。相关治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同意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通过主管机关的评估,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进出港口的,应依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托运人应办理物资适运申报,承运人应办理船舶适载申报,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实施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或码头、装卸站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觉将污染危害性物资匿报、谎报为一般物资、物资的实际情形与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不一致、污染危害性物资标志、标记、标牌不符合要求、包装或运输组件有破旧、泄漏等情形的,应不予运输或装卸作业,并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治理 第十七条 进出主管机关管辖水域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载运X类物质、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物质、毒害品和易燃液体等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水域,其破舱受损防护结构应符合2型船构造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进出上海港,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龄要求。 对以下进出上海港靠泊作业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物资托运人或承运人应托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书»,并申请主管机关评估,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出港口、作业: 〔一〕进出黄浦江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其船龄达到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年限的; 〔二〕进出黄浦江以外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其船龄达到专门定期检验船龄年限的。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规定对黄浦江徐浦大桥上游水域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有关作业活动的船舶艘次、物资量实施年度总量操纵。 在上述水域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的物资所有人,应依照企业实际生产需要,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总量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过境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进港靠泊作业的,其在本港装卸物资的物资托运人应当在始发港装货前,将过境物资品种、数量、本卷须知和应急措施等情形报主管机关审核,必要时可托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书»,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装货、启运。 第二十一条 以下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进出上海港,应当落实护航措施: 〔一〕500载重吨及以上船舶,载运闭杯闪点23℃以下或具有毒害性、强污染性的油类、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进出黄浦江水域的; 〔二〕经评估确认对港口安全和水域环境具有重大风险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以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依照物资特性采取围油栏布设或监护措施: 〔一〕从事300吨及以上的闭杯闪点高于23°C、比重小于1、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采取围油栏布设措施。 〔二〕从事300吨及以上的闭杯闪点低于或等于23°C、比重小于1、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采取围油栏监护措施。 对从事前款第一项作业的,因受自然条件或其他缘故限制,不适合围油栏布设的,可采纳围油栏监护措施,但应在作业前报经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载运以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进港卸货后,应按规定进行强制预洗及处置: 〔一〕X类有毒液体物质; 〔二〕高黏度或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 〔三〕不能满足有效扫舱要求的非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和Z类有毒液体物质; 船载Y类有毒液体物质进港作业的物资所有人,须出具该物质〝温度-粘度对比表〞、经船岸双方确认的卸货温度证明和免于强制预洗申请等材料,经主管机关审核属于非高黏度、非凝固性Y类有毒液体物质后,方可按非强制预洗污染危害性物资申报。物资所有人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按强制预洗要求处置。 第二十四条 黄浦江水域禁止船舶载运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水路运输的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资。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散装化学品船舶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水域航行,主管机关可依照实际情形实施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作业的船舶和码头、装卸站,应按«国际油轮油码头安全指南»、«油船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GB18434-2001〕、«散装液体化工产品港口装卸技术要求»〔GB/T15626-1995〕、«液化气体船舶安全作业要求»〔GB18180-2000〕等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明确安全与防污染作业负责人,在作业前认真落实和填写«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各项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作业的船舶,应在作业开始前和作业终止后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作业动态。 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在作业终止后24小时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其他有效方式将实际装卸的物资名称和数量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量,向主管机关报备。 第四章 包装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治理 第二十七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包装容器及装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应按规定依照物资特性及运输规那么的要求显示标志〔标牌〕、标记或符号等安全标签。 上述包装容器和运输组件不得残留其它无关的标志〔标牌〕、标记或符号。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依照污染危害性物资的特性及运输规那么的要求,加强污染危害性物资配载审核,落实污染危害性物资安全积载与隔离措施。 载运包装〔包括集装箱〕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离港前,承运人应将所载污染危害性物资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类别或性质及装载位置等情形的专门清单或舱单,或者列有上述情形的详细配载图向主管机关报备。国内航行船舶向辖区海事处报备。 第二十九条 曾装运过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包装容器及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 未采取排除污染危害措施的,应按污染危害性物资要求运输。 第三十条 使用集装箱或可移动罐柜作为运输组件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其托运人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装箱/充罐单位进行装箱/充罐作业。 第三十一条 污染危害性物资装箱单位应当按照«海运危险物资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672-2006〕的要求进行装载,经由主管机关备案的装箱现场检查员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污染危害性物资装箱单位应在作业终止后24小时之内将«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和相关装箱照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或其他有效方式报送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污染危害性物资的罐柜选型应符合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规那么要求,并持有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充罐单位在充罐作业前应对罐柜的类型、材料、设计、结构和辅助设备等进行检查,充罐作业终止后出具«充罐安全声明单»。 第五章 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要求 第三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船舶载运具有放射性、爆炸性和感染性等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装卸作业和物资中转实施操纵。 第三十四条 从上海港出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托运人应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拥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专用装箱场所,具有在上海港从事船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的丰富体会和良好安全信誉,并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船舶经营人签订运输协议。 物资托运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申报。 第三十五条 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装箱单位应取得国家相关的资质证明,制定相应的装箱安全治理制度,配备许多于二名培训合格经主管机关备案的装箱检查人员,建立符合规定的集中装箱场所。 装箱过程应实行视频监控,并将视频信息传送主管机关。装箱视频信息应当至少储存六个月。 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装箱单位应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装箱作业。 第三十六条 从上海港出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其承运人应当依法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治理体系»,载运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应当是该治理体系内受控的船舶,并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物资托运人签订运输协议。 承运人及其船舶,应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 第三十七条 船舶载运高风险性污染危害性物资进港、转运或过境停留,船舶或其代理人应在始发港装货前,将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品种、数量、类别和本卷须知等情形向主管机关报告,经主管机关确认后方可装货、启运。 第三十八条 载运由上海港转运的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国内段运输船舶及其承运人应当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治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治理人员,具有在上海港运输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丰富体会和良好安全信誉,并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国内段运输。 载运由上海港转运的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的国内段运输船舶承运的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应当由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物资托运人交付运输。 第三十九条 对港口安全及水域环境具有重大安全与污染风险的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质,确应生产所需,需要进出港口、过境停留和物资转运的,其物资托运人或承运人应托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安全与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书»,并申请主管机关评估,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和转运。 第六章 污染危害性物资过驳作业治理 第四十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水上过驳作业的物资托运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5个工作日 从事1万吨以上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过驳的,物资托运人应托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过驳作业安全与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书»,并申请主管机关评估,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十一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物资托运人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申请书» 〔二〕承运人制定的安全作业方案; 〔三〕过驳作业安全治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应急预案 〔四〕承运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清污协议; 〔五〕过驳作业船舶的国籍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适装证书、保险文书和最近一次安检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及有关检验证明; 〔七〕过驳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 〔八〕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过驳作业安全与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书»〔适用于1万吨以上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过驳〕 第四十二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水上过驳作业的承运人,应依照所过驳物资的品种、数量和污染危害特性,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或器材,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水上过驳作业的承运人在作业前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落实围油栏布设或监护措施和«船/船安全检查表»的各项要求。 第七章 备案治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和相关单位应报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后,方可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活动。 在黄浦江徐浦大桥上游水域内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装卸作业的物资所有人,应于每年的12月15日之前,将下一年度的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船舶艘次、物资量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的作业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一〕«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相关作业活动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单位要紧负责人、专职安全治理人员、相关从业人员持证及应急联系方式等材料; 〔四〕单位安全治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五〕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机关对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相关作业活动备案证明书»,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船载污染危害性危险物资的作业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备案年度审核,经备案的单位应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向初次备案的主管机关或辖区海事处提交以下备案年度审核材料: 〔一〕备案年度审核申请表〔表包括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治理执行情形、作业能力现状、作业情形、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形、备案变更情形、违章情形等方面材料;〕 〔二〕上年度工作总结; 〔三〕上年度备案证明书的原件; 〔四〕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关于符合年度备案要求的,主管机关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年度审核签注。 第四十六条 经备案的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单位和相关单位,«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相关作业活动备案申请表»中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情形发生后的十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申请。 主管机关对符合备案要求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换发«备案证明书»或予以变更签注。 关于备案情形发生变更后未按上述要求办理变更申请的,主管机关将取消其备案。 第八章 危险物资申报 第四十七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进出港口,物资承运人应当在进出港之前提早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主管机关办理污染危害性物资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物资托运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主管机关办理物资适运申报手续。 中转污染危害性物资可由物资承运人按照上款要求代为办理物资适运申报。 国际航线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船舶进出港口,其物资托运人应在船舶进港前提早7天〔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港时〕向主管机关办理物资适运申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办理申报手续能够采纳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书面申报的方式 主管机关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时起12小时内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物资托运人办理污染危害性物资安全适运申报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物资物资适运申报单〔采纳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办理申报的除外〕; 〔二〕污染危害性物资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代理单位应具有托付人出具的有效托付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交付船舶运输污染危害性不明的物资,须提交国家海事治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六〕交付运输包装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集装箱出港的,须提供有资质的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2、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物资的,须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书; 3、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运污染危害性物资,须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4、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物资的,须提供放射性剂量证明; 5、污染危害性物资需要添加抑制剂和稳固剂的,须提供«添加剂证明»; 6、载运限量或可免除污染危害性物资的,须提供«限量危险物资证明»; 〔七〕交付运输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进港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需落实强制预洗措施的,须提供«船舶洗舱水处理确认书»; 2、载运Y类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进港卸货,如需免除强制预洗要求的,须提供该物质〝温度-粘度对比表〞、经船岸双方确认的卸货温度证明和免于强制预洗申请; 3、载运需要强制预洗的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如需免除强制预洗要求的,须依照免除情形提供免予强制预洗申请、下一港同意同意确认书或经主管机关确认的通风程序; 第五十条 船舶承运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危害性物资船舶适载申报单〔采纳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办理申报的除外〕 〔二〕〔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舶危险物资适载证书〔适航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列明实际装载情形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四〕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或1万吨以上其他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须提供船舶经营人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五〕装卸作业过程中需要采取围油栏布设或监控预防措施的船舶,须提供«上海港污染预防作业确认书»; 〔六〕按规定应落实护航措施的船舶,须提供«护航/守护申请书»; 〔七〕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形的,应当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向主管机关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形的缘故、已采取的操纵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情形材料。 第五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污染危害性物资托运人和承运人,可依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系统〕办理污染危害性物资的物资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 第五十二条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船舶能够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办理定期申报的,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物资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在主管机关管辖水域内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的以下单位,可按以下申报时限办理申报: 1、经我局备案的〝穿梭巴士〞载运除高风险污染危害性物资以外的污染危害性物资,可提早2小时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免除装货港区的物资适运申报及卸货港区的物资适运申报及船舶适载申报。 2、船舶从事港内驳运作业或供油船在港内码头装油作业,应在装货作业前提早24小时办理。 3、从事污染危害性物资港内驳运的,可在装货作业地所属辖区海事处办理物资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手续,免除办理卸货作业地辖区海事处的物资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从事崇明海事处、洋山港海事处、金山海事处辖区水域与其他海事处辖区水域之间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申报情形因故发生变化的,申报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时限要求重新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第九章 开箱查验 第五十五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载物资集装箱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实施开箱查验: 〔一〕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的具有污染危害性或无法排除污染危害性嫌疑的; 〔二〕被举报存在瞒报、谎报污染危害性违法行为或存在装箱质量问题的; 〔三〕集装箱或包装有破旧、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 〔四〕集装箱安全合格标牌、污染危害性标志或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瞒报、谎报嫌疑的; 〔六〕由诚信度差的装箱检查员监装的; 〔七〕由诚信度差的托运人托运或承运人承运的; 〔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实施开箱查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开箱查验,托运人、承运人和码头作业单位应到场,托运人负责搬移物资,开拆和重封物资的包装。 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能够采取证据先行登记储存、移至指定地点、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送检等措施,码头作业单位应协助、配合,并在开箱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觉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能够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八条 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污染或可能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及相关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排除或操纵污染危害,同时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配合主管机关的应急施救和调查处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治理机构能够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五十九条 主管机关依法对载运污染危害性物资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阻止。 第六十条 污染危害性物资作业的相关单位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治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那么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中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污染危害性物资,是指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养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阻碍的物质,包括«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海运危险物资规那么»、«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IBC规那么〕、«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BC规那么〕、«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IGC规那么〕、«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GC规那么〕、«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HNS公约〕及我国的相关规那么中详细列明的物质。 〔二〕X类、Y类、Z类物质:系指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那么II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中被定义为X类、Y类、Z类的有毒液体物质。 〔三〕强污染性物质:系指以下散装液体污染物质: 1、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那么II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那么»中被定义为X类和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的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物资; 2、«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那么I定义的重质货油。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之前有关船载污染危害性物资监督治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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