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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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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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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是指取得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合法行医权的外国医师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必须经过考试和注册,取得《外国医师执业证书》。
《外国医师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受卫生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考试工作。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受理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考试报名,并根据报名情况,提前30天公布考试时间和考试基地。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考试方式包括医学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考试语言为中文。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外国医师考试合格证明》。
外国医师取得《外国医师考试合格证明》后,未在2年内申请执业,或停止执业满2年,再次申请执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资格考试。
第七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外籍人员的就业规定,由中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并取得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
外国医师不得申请在华个体行医。
第八条 取得《外国医师考试合格证明》的外国医师,拟在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二寸近期免冠正面半身彩色照片两张;
(四)《外国医师考试合格证明》;
(五)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工作签证;
(六)有效期内的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七)医疗机构与外国医师签订的包括聘用期限及法律责任的协议书;
(八)注册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3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十一)委托协议书(如医疗机构为其代办注册手续)。
前款第(六)、(九)项的内容应当为中、英文文本,而且经过所在国公证认证以及中国驻申请人国籍所在国使(领)馆的认证,其余材料应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外国医师能够自行办理或委托医疗机构代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被处予吊销《外国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二)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
(三)不依法纳税,被税务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外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执业证书》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外国医师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应当在工作签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医师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的《外国医师执业证书》;
(三)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书;
(四)在华聘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在华执业期间未发生医疗事故的证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外国医师的注册内容包括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范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外国医师不得在华多点执业。
第十六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七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遵守中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并按相关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外国医师的能力、资历合理确定其在抗菌药物、毒麻药物以及临床应用等方向的使用权限。
第二十条 《外国医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损坏的《外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二十二条 外国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聘用医疗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外国医师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外国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外国医师执业证书》;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外国医师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在华居留资格的;
(九)不依法纳税,被税务管理部门处罚的;
(十)其它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组织建立外国医师来华行医信息查询系统,并委托有关机构具体负责信息查询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外国医师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外国医师来华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外国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变更执业注册事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行医必须依法纳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执业注册的外国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2年内不得聘用外国医师。
第二十九条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外国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医师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华行医。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注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参加有诊疗活动的学术交流活动和慈善性医疗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卫生部1992年颁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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