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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的主要风险与防范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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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的主要风险与防范 7 资料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本人改正或者删除。 房地产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的主要风险与防范      文\洪雨泉 党珉      风险防范一: 重视工程承包范围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属于约定性条款, 由承发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范围填写。工程承包范围条款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证据, 也是合同价款结算、 工程变更索赔、 确定工程维修、 担保范围的重要依据, 明确承包范围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前提。建设工程一旦发生诉讼, 一般诉讼周期较长, 必然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财力, 最终导致工程建设无法顺利进行而致使当事人权益受损, 因此房地产企业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承包范围条款的内容应当给予重视。如上述案例中因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 没有准确约定承包范围, 以至于在出现纠纷时, 不能依据该条款进行有效的证明, 为此可能承担不利的合同风险。       为避免类似纠纷发生, 笔者建议房地产企业作为发包人在填写该条款内容时应当注意明确工程承包范围, 不要笼统地填写为诸如”本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内容”等含糊不清的内容。同时如果建设单位在工程总体发包时要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的, 建议将不属于工程承包范围的内容在该条款中亦予以明确, 以免发生争议。       风险防范二: 注意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垫资利息的约定       垫资是在建筑工程施工中, 发包人暂不支付预付款、 进度款或结算款, 由承包人以自有资金先行施工, 待施工进展到某一阶段或全部竣工后再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近年来建筑市场中, 垫资已成为建设单位对外发包和承包单位承接工程常规竞争手段。垫资施工是民间经济组织间的一种特殊融资方式,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运行秩序, 1996年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 严格禁止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为发包人进行垫资。根据这个通知, 建设工程中的垫资行为一直是被严格禁止的, 而关于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垫资施工的约定属于有效还是无效, 在此前的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但法院对于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多按照该通知作无效认定。直至 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 应予支持, 可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 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 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 不予支持。”此规定方将垫资施工转化为一种合法的行为, 以法律的形式对垫资行为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不再做无效认定。另外,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 房地产企业在与承包人对垫资施工条款进行约定时, 能够在合同中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直接作出明确的约定。       风险防范三: 注意明确监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建设工程活动涉及了发包人、 承包人、 设计人员、 监理人员等诸多参与生产管理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在这个过程中, 往往因相关人员职责和权限不明确或监管不严而给作为发包人的房地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监理人员在工程建设中相关工期顺延、 工程造价变更、 工程量增减、 工程款确认与结算等重要事项职责及权限进行明确约定则尤为重要。那么, 房地产企业在发包工程时如何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使监理人员依法依约进行监理, 从而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结合实践笔者建议, 房地产企业在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 首先应注意认真研究施工合同对诸如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 明确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名单, 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 特别应将具有变更、 签证、 价格确认等签认权的人员、 签认范围、 程序、 生效条件等约定清楚, 防止无权人员随意签字。其次, 尤为注意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先取得发包人专门批准的职权”一栏内, 对诸如涉及工期顺延、 工程造价变更、 工程量增减、 工程款确认与结算、 工程质量审核等重要事项对监理人员作出如: ”总监理工程师应先取得发包人专门批准的职权: 应按照发包人审批的监理大纲、 监理实施细则的内容执行。其中, 涉及工期顺延、 造价增减、 工程量增减等签证事项, 必须由发包人书面批准。”等类似内容的明确规定。再次, 在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对上述事项涉及监理人员的职责及权限亦作出明确的约定。       风险防范四: 依法发包, 避免陷入连带侵权责任赔偿的漩涡       实践中, 发包人往往出于种种目的, 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 而建筑工程又是伤亡事故多发的行业, 一旦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 则必将给房地产企业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国严格禁止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承建,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承包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她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 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一旦承包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 发包人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侵权事故的人员范围并不但限于承包单位的施工人员, 实践中, 因建设工程活动致使第三人伤亡的侵权事故也经常发生。由此发生的与施工有关的其它侵权损害责任, 由于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单位, 因其未尽选任义务已经违反了法定义务, 存在过错, 也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 建设工程依法发包是房地产企业有效降低风险的关键和保障, 房地产企业应当坚持按法律、 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发包手续, 严格要求承包单位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 安全体系, 规范施工, 方能有效避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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