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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修订稿初稿)
黄河水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 修订稿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保证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建设工程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防洪、 除涝、 灌溉、 水力发电、 供水、 围垦、 水地保持、 移民、 水资源保护等( 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 。
第三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负责、 监理单位控制、 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 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负全面责任; 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检测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监理、 勘测设计、 施工、 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制度。除特别批准外, 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严禁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七条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检测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 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八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国家鼓励积极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提高水利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 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与工程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 设备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 并依法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明确工程质量条款, 明确图纸、 资料、 材料、 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测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按照合同约定, 由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采购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当保证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在办理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必须向有关的勘测设计、 监理、 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 准确、 齐全。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组织勘测设计、 监理、 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工程建设过程中或完工后,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十七条涉及工程规模、 标准、 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 变更设计方案经原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及时收集、 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 建立、 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测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 并对其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 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勘测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勘测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 应当注明规格、 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 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 专用设备等外, 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 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对大中型水利建设工程, 勘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二条勘测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并参与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制订。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 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 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 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 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 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水利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 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 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 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对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 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 认真执行”三检制”, 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 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九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应当在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应当负责返修。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及有关部门报告, 并保护好现场, 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利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水利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经过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 向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办理交接手续时, 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 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水利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 原则上不得少于1年。工程的保修期, 自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经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水利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 向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 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教育培训制度, 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要求持证上岗。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代表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与被监理单位以及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 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并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不得代理上一级监理人员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监理机构应签发施工图纸; 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 要求的实施; 参加工程质量检查、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十八条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 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 在工程开工阶段和工程原材料产地、 批次发生变化时, 监督施工单位送样检测。
第六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 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 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 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给她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 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 委托单、 原始记录、 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 编号应当连续, 不得随意抽撤、 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七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四条确定的管理权限行使管理职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及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建设市场的管理, 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管理行为和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上报或发布市场主体质量管理行为记录信息。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场地或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工程原材料、 半成品、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的行为或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 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可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 授权) 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 并配备符合相关要求、 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勘测设计、 监理、 施工、 质量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承揽业务; 负责监督检查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 监理、 施工、 质量检测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按照有关法规、 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规范性。
第四十七条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 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 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或投入使用。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水利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并能够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 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 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 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 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勘测设计、 施工、 监理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测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违反本规定, 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 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 其检测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 勘测设计、 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测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测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能够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使用不合格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的, 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它行为的, 责令改正,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 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 勘测设计和建设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5年以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 终身不予注册。
第六十五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 倒卖、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 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 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六十六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 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3万元罚款; 给她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 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 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她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条依照本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 勘测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 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国家规定, 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 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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