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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业银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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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草案)
说明: 本章程草案为过程文件, 文中所述的数字及部分条款为方便讨论所设, 不为本草案的最终意见。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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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3
第三章 股 份 4
第一节 股本 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5
第三节 股份转让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6
第一节 股东 6
第二节 股东大会 8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11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12
第五章 董事会 14
第一节 董 事 14
第二节 董事会 17
第三节 董事长 20
第四节 独立董事 21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24
第六章 高级管理层 24
第七章 监事会 27
第一节 监 事 27
第二节 监事会 27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2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利润分配和审计 29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29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0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0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31
第一节 通 知 31
第二节 公 告 32
第十章 合并、 分立、 解散和清算 32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34
第十二章 附则 35
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黄石市商业银行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 和其它有关法规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黄石市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 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为维护黄石市商业银行、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黄石市商业银行银行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 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黄石市商业银行( 原称黄石城市合作银行) 于1997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213号《关于筹建黄石城市合作银行的批复》文件批准, 由黄石市12家信用社的原股东和其它股东共同发起设立。
第四条 黄石市商业银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 黄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 黄石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
英文全称: HUANGSHI CITY COMMERCIAL BANK CO,LTD。
第五条 本行注册地址: 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62号, 邮编: 53000。
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零陆拾捌万元。
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行股份总额为壹亿零陆拾捌万股, 每股金额为人民币一元。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 本行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 本行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 董事、 监事、 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依据本行章程起诉本行的董事、 监事、 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它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副行长、 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本行为企业法人,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 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在黄石市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本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 总分支行银行管理体制。总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 统一调度资金, 统一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本行的下属境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机构的设置和业务经营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总行授权范围。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六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 支持国民经济发展, 服务于民众, 重点服务于中小企业和城市市民的企业。在审慎经营、 稳健发展的原则下, 为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
第十七条 本行以效益性、 安全性、 流动性为经营原则, 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 自负盈亏、 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工商登记机关批准, 本行经营范围是:
1 、 吸收公众存款;
2 、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3 、 办理国内外结算;
4 、 办理票据贴现;
5 、 发行金融债券;
6 、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7 、 买卖政府债券;
8 、 从事同业拆借;
9 、 提供担保;
10 、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1 、 提供保管箱服务
12 、 参与银团贷款业务;
13、 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14 、 提供资信调查、 咨询见证服务;
15 、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本
第十九条 本行的的注册资本为本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为等额股份,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为一元。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均为普通股, 实行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同股同权, 同股同利。
第二十一条 本行股份共计壹亿零陆拾捌万股, 本行的股本结构为: 国有股占××%, 法人股占××%, 自然人股占××%。
本行成立时, 各城市信用社的原股东以其在各城市信用社的净资产折股认购, 其它股东以货币资金认购。
第二十二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 垫资、 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三条 本行的股份发行采取记名式股权证, 股权证为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有本行股份并按其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采取一户一证制, 即本行每一个股东持有一张记载股东本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所持有股份总额的股权证。
第二十五条 本行股权证须经本行董事长签章, 并加盖本行法人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六条 股权证被盗、 遗失或者灭失, 股东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催告程序,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股权证失效后, 股东方可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本行股东中, 如发生法定代表人、 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 应及时报告本行的工商登记部门, 同时由本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能够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一) 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 二)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三)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四) 增发新股;
(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 本行能够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 经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经过, 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购回本行的股票:
( 一) 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 二) 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它银行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 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行购回股份, 能够采取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后, 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三条 本行的股份能够依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权证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 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本行的董事、 监事、 行长以及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 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每一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本行股份达到10%( 包括10%) 时, 需向本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超过10%。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七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本行发行的全部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八条 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本行依据股权证建立股东名册, 并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动( 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 及时掌握本行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它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四十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它形式的利益分配;
( 二) 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 三)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 四) 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质询;
( 五)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六) 依照法律、 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
1 、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2 、 缴付成本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 1) 本人持股资料;
( 2)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 3)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 4) 本行股本总额、 股本结构。
( 七) 本行终止或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 八) 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四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 应向本行提供其身份证明及其持有本行股份的股权证, 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三条 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 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行章程;
(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三) 除法律、 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四) 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五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 一) 控股股东对本行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应当严格遵循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和程序; 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如何批准手续; 不得超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任免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 二) 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本行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
( 三) 控股股东应尊重本行财务的独立性, 不得干预本行的财务、 会计活动;
( 四)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本行下达任何经营计划和指标, 也不得以其它任何形式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 一) 此人单独或与她人一致行动时, 可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 二) 此人单独或与她人一致行动时, 可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决权或能够控制本行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 三) 此人单独或与她人一致行动时, 持有本行30%以上的股份;
( 四) 此人单独或与她人一致行动时, 能够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本行。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 不论口头或书面) 达成一致, 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本行的投票权, 以达到或巩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行出现下列流通性困难时, 在本行借款的股东要立即归还到期的贷款, 未到期的贷款应提前偿还;
( 一) 流动性资产期末余额小于流动负债期末余额的15%;
( 二) 存款准备金、 备付金小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不含委托存款) 13%;
( 三) 不良贷款期末余额大于各项贷款余额30%;
( 四) ( 同业拆入+同业存款) -( 拆放同业+存放同业) 大于各项存款期末余额( 不含委托贷款) 5%。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 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六) 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七) 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八) 审议批准单笔超过本行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20%的收购或出售资产的事项;
( 九) 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十) 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 十一) 对本行合并、 分立、 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 十二) 修改本行章程;
( 十三) 对本行聘用、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十四) 审议代表本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 十五) 审议法律、 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 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说明延期召开的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 二) 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三) 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 不含投票代理权) 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六)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 七) 本行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 三) 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前述第( 六) 项需符合本章程规定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 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 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 如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主持会议, 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 主持。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应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登记在册的本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于会议召开24小时前, 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本行。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收到的书面回复, 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达到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时, 本行能够召开股东大会; 达不到时, 本行在三日内将会议拟审事项、 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的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公告通知后, 本行能够召开股东大会。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的日期、 地点和会议期限;
(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能够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能够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 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股权证; 委托代理她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她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 如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六) 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九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 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她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应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它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它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 其它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签署一份或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应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 提出召集会议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在报经本行所在地的金融主管机关同意后, 能够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三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 由本行给予监事会或股东必要协助, 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 除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 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及会议议题; 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 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或本行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 监事会或股东能够按照本章第六十一条 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 持有或合并持有本行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有权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内容与法律、 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 而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按照本节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 应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八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 可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经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经过。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经过: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本行年度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五) 本行年度报告;
( 六)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七) 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应以特别决议经过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经过:
( 一) 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发行本行债券;
( 三) 本行的分立、 合并、 解散和清算;
( 四) 本行章程的修改;
( 五) 回购本行股票;
( 六) 本行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经过的其它事项。
第七十三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本行不得与董事、 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四条 董事、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是:
( 一) 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由上届董事会在广泛征求股东意见的基础上, 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 并在提案中介绍有关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
( 二) 持有或合并持有银行发行在外的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的股东能够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遇有需临时增补董事、 监事的, 由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 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七十五条 董事和监事的选举方式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 应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 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经过, 并应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 如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即时点票。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公告应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珠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 本行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 能够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关联股东能够自行回避, 也可由任何其它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如有其它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 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的, 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 并通知全体股东。
第八十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 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
(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 地点;
( 三) 会议主持人姓名、 会议议程;
(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 建议及董事会、 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本行章程规定应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第八十二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 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授权委托书、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会议记录、 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 能够进行公证。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第八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能够聘请有相关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对以下问题出据意见并公告。
(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是否符合《黄石市商业银行章程》;
( 二)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 三) 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四)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 应本行要求对其它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行董事会能够邀请媒体出席股东大会。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八十四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 本行董事分为持股董事和非持股董事。非持股董事人数不超过五人。其中至少要有两名独立董事。
第八十五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并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董事的任职资格需报人民银行审核。
除《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情形外,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一) 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而被其它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二) 在本行借款( 本行银行存单或国债质押担保的借款) 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一年度股权净值的股东和股东单位任职人员;
(三) 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的人员。
第八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经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会任期届满后, 最迟应在一个月之内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换届。
第八十七条 董事应遵守法律、 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 忠实履行职责, 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行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并保证:
( 一) 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 不得越权;
( 二) 除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同本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 三) 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她人谋取利益;
( 四) 不得自营或为她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 五)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它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 六) 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 七)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她人侵占或接受本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 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 九) 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它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 十) 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一)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 能够向法院或其它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 、 法律有规定;
2 、 公众利益有要求;
3 、 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 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
第八十八条 董事应谨慎、 认真、 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
( 一) 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 认真阅读本行的各项业务、 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本行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四) 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本行管理处理权, 不得受她人操纵; 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将其处理权转授她人行使;
( 五) 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八十九条 未经本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条 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 交易、 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 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 均应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 而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 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安排, 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关联董事能够自行回避, 也可由任何其它参加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由其它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但有关董事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 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董事的, 董事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董事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董事会会议后应由董事长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董事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 并通知全体董事。
第九十一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 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 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 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九十二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它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三条 董事能够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九十四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 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 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 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本行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九十六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 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行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违反法律、 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 侵犯本行股东、 其它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 构成犯罪的, 在该等事实已被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 该等判决生效之日起, 该董事自动免职, 并由董事长在下一次董事会上宣布。其剩余任职期间的董事权利、 义务, 由董事长代为行使, 董事长在本届董事会剩余任职期内, 拥有两票投票权。董事长被免职或自动辞职的, 由全体董事重新在现任董事范围内推选董事长。该新当选的董事长在本届董事会剩余任职期内, 拥有两票投票权。
第九十九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 适用于本行监事、 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条 本行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由××至××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人, 能够设副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三) 决定本行的发展规划、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 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 五) 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六) 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它融资方案;
( 七) 拟订本行重大收购、 回购本行股票或合并、 分立和解散方案;
(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本行的风险投资、 资产抵押及其它担保事项;
( 九) 审议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 十) 审议本行员工的工资、 福利、 奖惩制度;
( 十一) 根据董事长的提名, 聘任或解聘本行行长、 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根据行长的提名, 聘任或解聘本行副行长、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 十二) 批准聘任或解聘分支行行长;
( 十三) 审议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四) 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五) 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
( 十六)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七) 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 十八) 法律、 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就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为了加强董事会对本行的日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决策, 董事会建立执行董事会议制度。执行董事对董事会负责, 依据董事会的授权和决议, 在董事会闭幕期间履行职责。
执行董事会议成员在本行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成员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半数同意表决经过。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应确定其运用本行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理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理应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固定资产购置与资产处理在××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董事长授权行长批准; 在××万元人民币以上至××亿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购置与资产处理由董事会批准;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与资产处理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 会议通知和有关会议文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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