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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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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秘书字〔 〕411号 信息来源: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各区人民政府( 新区管委会) :   《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批准,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 促进零售业健康发展, 依据《合同法》、 《价格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和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五部门《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方案》, 结合深圳实际情况, 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 清理整顿的时间 自 1月至 6月。 二、 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主要针对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的超市、 百货店、 电器专业店等大型零售企业( 以下称零售商) 及其下属门店。零售商主要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集团) : ( 一) 最大单店营业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 含) 。 ( 二) 门店数超过20家( 含) 。 ( 三) 销售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 含) 。 深圳市符合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名单见附件1。不符合条件, 但供应商反映其存在违规收费行为的零售商, 可由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研究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 清理整顿的内容 买断经营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进销差价, 出租柜台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租金, 代理销售的零售商的主要收入来源是代销费。根据有关规定, 零售商能够收取促销服务费。在以上费用之外,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其它所有费用均应纳入清理之列。在清理过程中, 要首先区分收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是否符合自愿、 公平、 诚信的原则, 是否全额用于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 凡不符合这些规定的均应予以整顿。 ( 一) 规范促销服务费。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 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 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 开展促销活动、 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 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 应事先征得供应商同意, 订立合同, 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 内容、 期限以及收费的项目、 标准、 数额、 用途、 方式、 违约责任等内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要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 收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 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 应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零售商应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 向供应商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 ( 二) 禁止违规收费。零售商利用市场优势地位, 向供应商收取的合同费、 搬运费、 配送费、 节庆费、 店庆费、 新店开业费、 销售或结账信息查询费、 刷卡费、 条码费( 新品进店费) 、 开户费( 新供应商进店费) 、 无条件返利等均属于违规收费。重点禁止违规收取下列费用: 一是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是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或者在商品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 但零售商仍向商品供应商重复收取的店内码费用。三是店铺改造、 装修( 饰) 时, 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 装饰费。四是与促销无关或超出促销需要, 以节庆、 店庆、 新店开业、 重新开业、 企业上市、 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五是要求供应商无条件提供销售返利, 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返利前提, 供应商未完成约定销售额须返还的利润。六是其它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 三) 落实明码标价。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 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形式, 能够是标价牌、 价目表、 价格( 收费) 手册或者电视显示屏、 电脑查询、 多媒体终端等; 明码标价的内容, 应包括收费( 服务) 项目、 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 价格) 、 收费条件等。没有明码标价, 或者收费项目、 标准、 金额等与明码标价不一致的, 均应予以清理整顿。 四、 清理整顿的步骤 成立由市科工贸信委牵头的深圳市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协调小组, 市发改委、 公安局、 国税局、 地税局、 市场监管局参加, 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市科工贸信委承担。各区( 含新区, 下同) 建立相应由商务主管部门牵头的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工作协调小组, 制订本辖区具体实施方案, 全面动员部署清理整顿工作, 实施方案于3月30日前报市协调小组。各区协调小组每周向市协调小组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市协调小组定期向部际协调小组报送简报。 ( 一) 自查自纠。零售商要对照清理整顿的内容, 对 1月至 12月期间向供应商收费情况开展自查自纠, 如实填写自查自纠表( 见附件3) 。零售商自查自纠结果由其企业( 集团) 总部于 3月15日前向总部所在地的区经济促进局( 经济服务局) 报告, 区经济促进局( 新区经济服务局) 于3月30日前报市协调小组, 市协调小组报部际协调小组。自查自纠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 ( 二) 联合检查。 4月, 各区协调小组组织商务、 发展改革( 物价) 、 公安、 税务、 工商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检查表见附件2) , 总体情况于 4月30日前报市协调小组。检查要覆盖本辖区符合清理整顿范围条件的所有零售商及门店; 对跨区经营的零售商, 检查期间要与其总部所在地的协调小组密切沟通。对检查中发现自查不到位的违法违规问题要从严处理, 对发现自纠不到位的要严格监督整改。各区协调小组要广泛听取供应商意见, 接受对零售商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举报并及时查处。市协调小组将组织联合检查组, 选取重点企业进行联合检查, 督查重点地区工作进展情况。 ( 三) 严肃整改。 5月至6月, 各区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加强整改监督指导, 收取使用促销服务费不符合规定的要加以规范, 违规收取的费用要责令返还, 未明码标价的要监督落实, 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对涉嫌犯罪的要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 四) 建章立制。各区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分类梳理清理整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提出政策建议, 统一上报市协调小组, 由市协调小组汇总上报部际协调小组, 以推动完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各区协调小组于 6月10日前向市协调小组报送本区清理整顿工作总结, 市协调小组6月20日前向部际协调小组报送深圳的工作总结。 五、 清理整顿的要求 ( 一) 加强领导, 落实工作责任。市协调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市清理整顿工作, 积极协调督导, 认真检查总结。各区协调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地区清理整顿工作, 明确目标任务, 细化责任分工, 抓好组织实施, 及时报送工作进展。 ( 二) 各司其职, 形成工作合力。市科工贸信委负责整体组织协调, 牵头组织约谈零售商和规范促销服务费工作。市发改委指导协助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市场价格监管, 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市国税局、 地税局对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零售商开展税收检查, 并依法予以处理。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商业贿赂、 促销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清理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违规收费的行为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和价格垄断行为, 负责清理整顿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市公安局对涉嫌商业贿赂及其它经济犯罪行为及时立案侦查。各部门根据职能分工, 各负其责, 协调配合, 在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及时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案件, 行政执法部门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充分发挥零售商、 供应商行业协会的作用, 促进公平交易。 ( 三) 加强宣传, 强化社会监督。市协调小组将经过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符合条件的零售商积极参与, 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并接受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 震慑警示违法违规行为, 宣传工作成效, 形成良好工作氛围。市协调小组专设举报投诉渠道,接受企业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电子邮箱: ; 邮政信函: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C区三楼3138室, 邮编: 518035。各区协调小组也要设立举报投诉渠道并向社会公布。对于举报投诉发现的线索, 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分工认真核查, 属实的要严肃查处。 附件: 1.大型零售企业名单 2.零售商自查自纠表 3.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联合检查表 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 附件1: 大型零售企业名单 一、 总部在深圳的大型零售企业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沃尔玛(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茂业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二、 在深圳有门店的大型零售企业 苏宁电器集团 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康城投资( 中国) 有限公司( 大润发) 家乐福( 中国) 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好又多管理咨询服务( 上海) 有限公司 特易购( TESCO) 中国 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 永旺( 中国地区) 百佳超市( 中国地区) 百安居(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注: 以上为已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名单如有调整, 另行通知。 附件2: 零售商自查自纠表 企业名称:   企业法人:       自查自纠负责人: 自查自纠时间: 整改完成时间:         自查项目 自查结果 解决方案 完成时间 备注 一、 规范促销服务费 1.收取促销服务费是否事先征得了供应商同意。         2.是否订立了合同, 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了提供服务的项目、 内容、 期限以及收费的项目、 标准、 数额、 用途、 方式、 违约责任等内容。         3.收费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是否有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情况。         4.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 是否向供应商返还了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5.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是否登记入账, 向供应商开具了发票, 按规定纳税。         二、 禁止违规收费 1.是否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了费用。         2.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 是否还收取了商品供应商店内码费用; 是否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了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3.店铺改造、 装修( 饰) 时, 是否向供应商收取了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 装饰费。         二、 禁止违规收费 4.是否在与促销无关或超出促销需要的情况下, 以节庆、 店庆、 新店开业、 重新开业、 企业上市、 合并等为由收取了费用。         5.是否要求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 是否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返利前提, 但供应商未完成约定销售额还须返利。         6.是否向供应商收取了其它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的费用。         三、 落实明码标价 1.向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 是否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行了明码标价。         2.收费项目、 标准、 金额等是否有与明码标价不一致的情况。         3.明码标价的形式、 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附件3: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联合检查表 地区 部 门   负责人   企业名称   业 态 □超市 □百货 □家电   门店名称   位 置     面 积   负责人   电 话   检查记录   手 机   邮 箱     一、 自查自纠工作落实情况( 对照附件1)                                                                                                                     二、 门店现场检查情况                                                                                                                         三、 供应商座谈反映的主要问题                                                                                                                       四、 零售商对供应商所提问题的反映                                                                                                                       五、 综合评价( 或处理意见)                                                                                                                                                     检查时间     附件4: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 一)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负责监督处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 应当遵循公平、 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 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 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注明商品的品名、 产地、 规格、 等级、 计价单位、 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 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 一) 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 损害其它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三) 捏造、 散布涨价信息, 哄抬价格, 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 七) 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 八)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警告, 能够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 能够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 一) 项、 第( 二) 项所列行为, 属于是全国性的, 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 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 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能够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 能够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 给中间人佣金的, 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 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 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 监督检查部门能够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 一)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二)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三)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 一)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 二)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 三)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 四) 限制购买新技术、 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 五) 联合抵制交易; ( 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它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 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一)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 二) 没有正当理由,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三) 没有正当理由, 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 四) 没有正当理由, 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五)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 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它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六) 没有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 七)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 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 影响其它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 一) 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 二) 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 三) 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 四) 其它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 五) 其它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 六) 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它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能够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一) 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 二) 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 三) 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 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 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 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它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能够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 季节性商品、 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它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 不标明价格的; (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它行为。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 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不得侵害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 一) 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 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 型号、 款式等达成一致后, 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 或经供应商同意、 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 二) 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 三) 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 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 可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 撤柜的除外; ( 四) 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 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 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 五) 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 下列情形除外: ( 一) 经供应商同意, 而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 二) 与供应商协商一致, 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 劳动时间、 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 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 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 订立合同, 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 内容、 期限; 收费的项目、 标准、 数额、 用途、 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 依照合同约定, 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 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 开展促销活动、 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 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 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 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二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 向供应商开具发票, 按规定纳税。 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 一) 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 二) 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 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 三) 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 四) 店铺改造、 装修时, 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 装饰费; ( 五) 未提供促销服务, 以节庆、 店庆、 新店开业、 重新开业、 企业上市、 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 六) 其它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商业道德, 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 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 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 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价格法律、 法规。 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 等级或规格、 服务价格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的结算的, 须出具结算单据, 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 经营者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能够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能够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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