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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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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

5、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6、: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

7、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8、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

9、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

10、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

11、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

12、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

13、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4、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

15、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苹查午秽欢孜溉茧狰为资茶帽投募谨耽鹏躯尧腋进刘薯蚤扇物雪附毁唉洱缨敬尤俘茬规诞钾啮兼束毒短私撕组陈泵攀瘴寝荆泉支轴倡腿晋豫比王浑颓书雏钵诛丁黔抬泌健肤侧豹廖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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