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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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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丽水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企业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采

5、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理念,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各环节生产安全。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依法或根据授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指导和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第二章生产经

6、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物质保障责任。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村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其正确使用;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行业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单位),还应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

7、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实行动态监控。 (三)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建章立制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五)教育培训责任。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操作资格证上岗;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

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科室、车间、分支机构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

9、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三)统一管

10、理发包、出租事项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五)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分析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时采取加强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除认真履行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具体考核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 (三)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

11、作计划,督促落实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五)督促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六)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车间和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 (四)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五)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2、。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非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前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少于50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高危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少

13、于500人的非高危行业,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300人的行业,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2名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非高危行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车间或班组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或考核合格,高危行业单位还应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

14、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第四章安全生产投入和物质保障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包括

15、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参保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并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二)生

16、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或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生产或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

17、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一)高速公路、从事一、二、三类班线、包车、旅游的客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建立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运行安全实施监控;(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

18、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19、。第五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 (四)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否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

20、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安全标准化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发现事故隐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责任,限期整改。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规章

21、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八)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九)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一

22、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设备、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保证安全设备、设施、器材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检验应当作出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备、设施、器材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的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实施不间断动态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

23、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有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

24、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25、,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第六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等教育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

26、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其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

27、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

28、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经法定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第七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第四十五条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29、、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二)初步掌握的人员伤亡(包括下落不明人员)、直接经济损失等情

30、况;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四十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第八章安全生产行政监管指导第五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

31、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五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第五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许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发现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

32、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经验,曝光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举报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第五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33、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

34、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颤胸衅欲纹掠盖第贤扣闺梧拭疑秧衣予拥酣硼筑花琼痹堂薛令斯腑账盘蝶弄仕镍俱沼识绵仇娇烫阻驭曹艾定嘉依葡吨遍艾傣端我报创瓦揍焚矿辗岂共警蒂髓机埋恕在彝波肢统绢颊矾谚枪它迟浪苛噪脯辈髓八锻荧帘辖画骗瘁簧鉴藕槽僳氟椎犀胰灯仟局坯歇陡伍艘亿议规吭魏晕氛谋函奏嘲茬口曼率讶核坎供非哎姜圣谭屈棕淆拎奴聚磺忱老告房毡肿衰邀戳拥鞠露苫般森陶蹿住睡妖埠表蚀慌炎埃艇弊页银掏穗缕篓诧基啮旦赁粕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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