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2017 年第 27 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 号)精神,现就具体操作问题公告如下: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一)申请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未完成“两证整合”的还须持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74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凭学生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749 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三)税收减免备案纳税人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失业人员税收政策(一)申请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创业证。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的地方,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3.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749 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计算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三)税收减免备案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在享受本项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三、税收优惠政策管理(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创业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创业证并记录在案。(二)就业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创业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创业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四)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创业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创业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创业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创业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四、本公告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4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2 号)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样表)国家税务总局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 育 部 民 政 部 2017 年 6 月 29 日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天道酬勤嘛!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