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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房屋买卖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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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及公司房屋买卖判决书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继续履行案例   Tips:   1.案例一、五有判决书原文,二、三、四没有查询到判决书。   2.仅案例二法院支持“协助过户+违约金”,案例一、三、四、五仅判协助过户,未涉及违约金事宜。   3.后附有法条。   一.   XX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津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津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原告XX及被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礼福、人民陪审员邹杰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业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给付被告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X协助原告XX办理将该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XX名下并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XX及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和XXX已收到房款事实;   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房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XXX所有事实;   3、金鱼岭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XXX外出,下落不明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XX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买卖协议和收条,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及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两证系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审查后为权利人颁发公文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亦及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地派出所出具   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1日,XX及X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XXX将其所有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房产证为津房权证城北字第00369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XXX,国土证为津国用(2011)第61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XXX,地类为住宅用地)卖给XX;XX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88000元,XXX同时交给XX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成交之日起,此房产权、土地使用权归XX所有;XX需过户换证,XXX有义务配合办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年9月29日,XX支付XXX购房款288000元,XXX出具收条并将该房屋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后XX要求XXX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果,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房屋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出卖方,支付价款一方为买受方或买受人。本案中,XX是买受方,XXX是出卖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转让不动产房屋物权合同,虽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并根据合同性质、目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买受方XX按约支付购房款,出卖方XXX收到购房款后将该房屋及及本案有关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XX,双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需买卖双方持买卖合同和相关证件及材料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XX现欲将所购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必须由XXX协助才能完成,即XXX有协助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附随义务,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就此予以明确。现XXX不积极配合XX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一不作为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XX要求XXX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在本案中未要求XXX承担违约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规定,本院予以认可。X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将现登记为XXX所有座落在津市市建设路(国安小区)4楼102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津国用(2011)第613号过户到原告XX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凌   审 判 员 鲁 礼 福   人民陪审员 邹杰   二 ○ 一 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张黎   二.卖房后违约不给过户 判协助过户且赔违约金(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中国法院网讯 买二手房已成为不少人选择,但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时常发生一些违约情形。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卖家后悔房款少,违约不给买家过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院经审理,判决卖家协助买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且给付买家违约金。   原告小刘诉称:2013年7月11日,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原告及被告李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女士位于顺义区一套房屋,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四次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李女士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钱款付清后,李女士迟迟不给过户,要求原告再交10万元才给过户。根据《补偿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李女士拒绝出售房屋或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以房屋总价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李女士全部房款,但被告李女士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除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外,还应以房屋总价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46万元。   被告李女士辩称: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底给付被告120万元,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2013年7月底之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这房屋不卖了,要求退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账号。最后那笔款也是在被告没有同意情况下,原告私自打款给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8月3日之前打入被告账户60万。   被告认为不包括2013年8月3日当天。原告于2013年8月3日打款给被告,属于违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约定时间不能按时付款,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讼请求,及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   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打印格式文本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期限进行变更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原告小刘要求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三.房主卖房10年后反悔 不协助买主过户遭诉(此案未查询到判决书)   张某于1998年及周某协议将自己一套房屋卖给其,周某于2003年付清房款,时隔10年房屋价格升值后张某后悔一直不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周某诉至法院。日前,广西平南县法院一审宣判,判决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签订《房屋转让书》合法有效,讼争房屋归原告周燕海所有;被告张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周某及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同日将10000元交给被告。1998年9月,原、被告签定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交了10000元给被告后可以搬进该屋暂住,被告在原告把所有房款交清后就把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如到时原告无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可代办理。2003年4月,原告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后,双方再次签了《房屋转让书》一份,明确约定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时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收执。后来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要求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均不理睬。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转让、原告买受讼争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及被告达成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交清房款后把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入住该房屋十多年,可以认定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还有一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但在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未予协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了以上判决。 (萧萧 方华富)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全文   陈迪等诉邓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迪。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凯。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寿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   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迪因及被上诉人邓凯、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万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3日,邓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解除邓凯及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   2、陈迪返还邓凯购房款310000元;3、陈迪赔偿邓凯购房中介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4、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19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凯及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陈迪将其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号商品房转让给邓凯,邓凯向陈迪支付400000元转让款。转让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在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20000元;第二期,由于陈迪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厚街支行)房屋贷款,故陈迪同意在签订转让合同三日内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审批通过可以还款后,于二日内陈迪及邓凯共同到银行,由邓凯出资180000元帮陈迪偿还银行欠款,余下银行欠款由陈迪还清,邓凯为陈迪还款行为视为邓凯支付转让款给陈迪;第三期,由陈迪协助邓凯办理过户手续,邓凯领取房产证后三日内,由邓凯通过银行贷款,向陈迪支付200000元。转让房屋费用(包括过户所需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交易税等费用)由邓凯承担。如因陈迪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损失。   合同签订后,邓凯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向陈迪支付20000   元,2010年9月29日向陈迪支付280000元,2010年10月24日向陈迪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310000元。邓凯主张,由于陈迪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所以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由于陈迪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邓凯购房目落空,现邓凯要求解除案涉房屋转让合同。   邓凯提交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收据及发票,拟证明邓凯为双方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支付1600元见证费、8000元中介费。万通公司确认收到邓凯支付8000元,但认为该8000元不是中介费,而是代办过户服务费,万通公司亦确认该房屋第一手房产证未办理,导致万通公司办理二手房产证条件未成就。另邓凯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案涉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丽湖山庄逸湖阁18座7A商品房。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59-1号民事裁定书并到东莞市厚街镇房管所查封案涉房屋时,发现案涉房屋于2010年11月18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在东莞市房管所预查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邓凯提交《见证书》、《公证书》、收据、开户信息、信息明细打印、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收款收据、万通公司出具收据及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对于邓凯提交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邓凯及陈迪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   《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综合邓凯起诉及万通公司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见证费1600元、中介费8000元有无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邓凯、陈迪在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而案涉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导致第一手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从而第二手房产证亦未能办理。邓凯主张由于不能达成购房目而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如因陈迪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损失。现陈迪在收取邓凯31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亦未办理第一手房产证,已构成违约。由于陈迪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故邓凯诉求解除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据,原   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邓凯诉求陈迪返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有无依据。诚如焦点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邓凯已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4日共计向陈迪支付310000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现合同已经解除,陈迪应当将已经收取房屋转让款返还给邓凯。故邓凯诉求陈迪立即返还已支付房屋转让款310000元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邓凯诉求陈迪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中介服务费8000元、见证费1600元有无依据。关于违约金,邓凯称由于陈迪未按约定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又拖欠银行按揭款,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导致不能办理一手产权证,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及《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如因陈迪原因不能过户到邓凯名下,陈迪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及逾期办理第一手房产证、陈迪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达10日以上,陈迪不准时交房给邓凯达15日以上,视为陈迪违约,邓凯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陈迪无息返还收取房屋转让款,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给邓凯造成损失。现陈迪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目不能实现,   篇三: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二手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XX及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XX独任审判,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9日,我及被告北京XX生意有限公司签定了采购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北路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购房意向书》。2007年8月19日就采购上述房产我及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当日我及两被告还签定了《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约好房子成交价为人民币元,为人民币元。一起,两被告向原告该证书正在处理过程中,最迟将于2007年9月30日前完结该证处理手续。2007年8月20日,我向被告XX付出了采购上述房子人民币   元定金。2007年8月22日,我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给了中介费人民币元。2007年9月30日后,我屡次致电、致函两被告问询处理该房子产权证发展状况,2008年1月16号,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电话告诉我,被告XX已获得房子产权一切证,但不计划卖房了,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补偿中介费。2008年1月18号晚,被告XX及我通电话,表明因兄弟孩子计划寓居,故不计划再卖房子,但表明不会补偿中介费。综上所述,被告XX现已获得房子产权证,却迟迟不及我网签及处理产权登记手续,并表明不计划卖房做法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XX返还我已付出定金2万元,承当不实行合同以及补偿我经济丢失10万元,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返还我居间服务费2295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 被告XX辩称,我及原告不存在居间合同联系,是买卖联系。赞同返还定金2万元,不赞同承当违约职责和补偿丢失。原告不能证实他实际丢失,合同条款约好过高,一起约好了定金和违约金,违约金性质是拖延违约金,给付违约金后合同应当持续实行。本合同是实行不能,咱们只赞同承当定金职责。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辩称,赞同返还过户费3000元,不赞同返还居间费用,公司居间署理买卖事宜,签定了居间见证合同,并且公司促进下两边达成,合同不能实行首要原因是被告XX不赞同,我方现已尽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及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签定了《购房意向书》,原告欲采购坐落海淀区文慧园北路9好今典花园X号楼X房子,房子总价款765000元。原告向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付出成交报价3%作为署理服务费。2008年8月19日,原告及被告XX签定了《房子买卖合同》,约好原告采购被告XX上述房子,房子成交报价为76500元......原告交给定金后,两边按照《合同法》定金法则规则承当违约职责,被告XX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被告XX收取定金不予交还......原告及被告XX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处理手续或不供给有关证件、资料等,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顺畅实行,每延误一日应向对方付出房价款千分之三违约金,逾期超越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2008年8月19日,原告及两被告一起签定《房子居间见证合同》,除约好上述房子坐落、价款等外,别约好原告交纳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服务费按照买卖报价3%核算,计人民币22950元,服务费人民币1500元。其间被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职责包含:待下发后处理房子合同网签以及处理房子产权权力登记手续;见证原告及被告XX两边签定次新房买卖合同;见证原告及被告XX两边交代以及有关房子状况。2007年8月20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2007年8月22日,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承认收到原告中介费25950元另查,被告XX于2007年12月24日及另一买主XX以及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子以85万原出售另一买主XX,合同一起约好另一买主XX交纳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服务费25500元、产权过户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陈说、房子买卖合同、购房   意向书、房子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收条、收据等依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及原告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好实行免除、处理使买卖顺畅持续手续,而是待处理过户条件成就后以高于及原告签定合同报价另将房子转卖别人,使被告XX及原告签定合同无法持续实行,事实上现已免除,被告XX做法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职责。但依据《合同法》规则,当事人既约好违约金,又约好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挑选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本案原告能够挑选适用违约金条款。但两边合同中约好违约金条款中规则: 逾期超越十个工作日,守约方有权免除合同。 守约方虽有权免除合同,也可请求对方付出违约金,但逾期日期不能无休止、无限制核算,逾期日期截至时刻也应当在合理规模以内。原告现已挑选免除合同前提下索要违约金,逾期日期以十个工作日核算为准。因合同事实上现已免除,定金应当交还,被告XX已赞同交还原告定金,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请求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还居间服务费、过户服务费,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交还过户服务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居间服务费,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房子生意公司,承当责任不仅仅包含供给信息,促进买卖,更应完好帮忙买卖两边处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采购到诉争房子,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除了供给信息、安排买卖两边接洽、签定合同外并实行别责任;本案现有依据也显现,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参及了被告XX后来转卖别人买卖并收取了后来买主交纳居间服务费。故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应当交还原告。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榜首百一十四条、榜首百一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定收效七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交还原告定金二万元。 二、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还原告服务费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产权过户费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别诉讼请求。 假如未按本判定指定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付出推迟实行时期。 案子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担负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XX担负四百三十六元,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担负一百八十二元,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    1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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