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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
论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
姓名:潘月
指导老师:张春海
论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
潘月①
[内容提要]:本文是一篇研究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论文,文章就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含义,所有权转移标准及风险界定,风险负担基本原则,从法律法规、相关条文进行比较,通过一些示例进行分析,提出笔者自己建议。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负担,就其本质而言与其它方式取得所有权及风险负担相比具有较大不同。在买卖实践中,尽管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忽视这个核心问题,但在它却具有十分重要法律意义。
研究该问题意义在于:其一,一旦标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卖方不能对标物行使所有权,而买方则可开始行使对标物所有权。标物所有权转移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原则上交付使用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其二,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往往是判定标物风险转移重要依据。我国《民法典》采纳了交付主义,即以标物交付作为标物风险转移一般原则。
本文正文部分分为四章,前两章主要从理论角度和我国《民法典》有关条文基础上进行探讨,第三章综合对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进行分析,从法律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提出个人观点和需要改进部分,第四章站在笔者角度进行总结。
关键词: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买卖合同,交付
目录
第一章: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概述。
第二章:风险负担主要理论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三章: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分析与研究。
第一节 标物所有权转移浅论
第二节 风险负担问题研究
第四章:总结。
① 潘月
第一章 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概述
所有权转移是指物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在买卖合同中,标物所有权转移,是指该标物所有权从出卖人手中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因所有权转移而丧失了对标物所有权,买受人因所有权转移而取得对标物所有权,从而能够对标物行使所有权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标物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核心内容,买卖合同目就是在于转移标物所有权。因而,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是一个至关重要问题,它决定着风险转移、保险利益归属、买卖双方可享有救济方法以及有关权利义务。
关于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根据《民法典》中契约自由原则,几乎所有国家有关标物所有权转移都可依当事人约定时间而转移,并将此作为双方一项基本权利。当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使这项权利,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转移时间时,标物所有权则在该约定时间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但是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并不普遍。因此,我国《民法典》中对标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做出了相关规定:
标物所有权转移方法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原则上交付使用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物实际控制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依靠转移标物空间位置来完成。民法典上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至其他人占有行为。根据民法典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交付法律意义主要有三:(1)交付是出卖人履行主合同义务行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物并转移标物所有权是其最基本合同义务,交付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主要标志。如果出卖人已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地点、方式、质量和数量要求标物,即已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2)交付产生标物所有权转移法律后果。标物是动产,以交付转移所有权为原则。《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标物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3)交付产生标物风险转移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根据此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标物风险自交付时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系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一般规则,也被称为风险转移交付主义原则。另外,《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物毁损、灭失风险。”本条对买受人违约交付风险承担作了规定。按第142条规定,标物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这之前,标物毁损、灭失风险都是由出卖人承担。但标物受领延迟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物风险自交付起转移,显然会造成对出卖人
② 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第1版,第114页
③ 周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应用版 法律出版社 2011年第2版, 第207页
不公平。因为他已经为标物交付做好了准备,标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是买受人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物合同义务。所以,标物因买受人过错致使交付延迟情况下,应由买受人承担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物毁损、灭失风险。
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方法,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因为物权变动必须要与公示性,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能依靠转移空间位置来完成,或者说交付这种方式不能使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性,为了体现不动产物权公示这一原则,法律创设了不动
产登记制度。据此,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应遵三个原
则:一是遵从约定;二是遵从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三是除约定和法律法规情形,一般情况下“自标物交付时起转移”。
第二章 风险负担主要理论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市场经济买卖活动高速发展,伴随着“风险”时刻存在着,风险构成要件主要有两种:第一,发生了标物毁损、灭失客观事实。第二,引起毁损、灭失损害发生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标物风险,指合同订立后标物因非可归则于当事人事由可能发生毁损、灭失不利状态。相应,标物风险负担则指标物发生毁损、灭失后,应当由谁来承担此种不利后果。风险负担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即风险从何时起由出卖人移转至买
④ 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第1版,第192页
受人。风险转移时间确定不仅涉及标物毁损、灭失损失由谁承担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第三方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索赔权问题。因此,确定标物风险转移时间有着重要法律意义。
风险负担法律制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合同标物出现了某种程度上损失并且这种损失不是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造成,此种情形下决定该种损失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来负担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风险负担归属;即风险应由合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中哪一方承担,而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又取决于一个明确时间点,也就是风险负担转移时
间点,即风险从何时起转移给某一特定当事人承担。二是负担风险
当事人应承担何种具体法律效果。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它直接涉及到买卖双方基本义务,关系到双方切身利益,在理论与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地位。在理论界,有关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制度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成立主义说、二是交付主义说、三是所有权主义说。关于标物风险负担,我国《民法典》采纳了交付主义,即以标物交付作为标物风险转移一般原则。
交付主义原则具有以下优点:(1)确定了一个判断风险转移明确标准。(2)有利于控制风险发生和减少损失。(3)有利于举证责任分配和求偿权行使。(4)较好地体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性。
⑤ 奚晓明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年第1版,第195页
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还对一些较为特殊买卖标物风险负担作出了专门规定:
(1)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标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将标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3)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标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4)第147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物单证和资料,不影响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
(5)第148条规定:“因标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物或者解除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示例1:
水果批发商甲与果农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红富士苹
果2吨,由乙于8月5日负责运往甲住处A地。8月5日乙按约定履行,甲拒不接受。后A地发生地震,苹果损失一半。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
分析: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甲于8月5日违约,此时标物风险已经转移到甲,由地震造成损失也应当由甲承担。
示例2:
烟台果农张某欲将自己苹果运至广州出售,甲公司为承运人,
苹果在途期间,张某一直在寻找买主,最终与广州超市乙达成买卖
协议。此时风险如何转移?
分析: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所以,苹果损毁、灭失风险自张某和超市之间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乙超市。
第三章 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分析与研究
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进行了一系列规定,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地方。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法律知识,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节 标物所有权转移浅论
标物所有权转移另外一层意义在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物所有权转移相统一。
从标物所有权转移法律后果看:1.如果有第三人针对标物进行了损害或者损失其价值行为,那么出卖人和买受人谁享有起诉
⑥ 石光景主编:《专家释法之公民与民法典担保法》新华出版社 2010年第1版,第69页。
权,则取决于谁拥有对标物所有权。2.假设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破产,如果标物所有权已转至买受人手中,虽然出卖人仍占有货物,则买受人合法所有权可以对抗出卖人清算人。3.自标物
所有权转移时起,即使买受人尚未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他也可以合法将货物转售给第三人。4.一般而言,在所有权已经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情况下,出卖人应由此获得追索价金诉权。5.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决定买受人双方中哪一方对货物有可保利益,进而有权就货物投保。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典》中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有关标物所有权,是从标物交付之日开始转移。仔细翻查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法律中对于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法律概念进行了区分,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是两种不同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所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在《民法典》上,转移标物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将其所有标物卖于买受人,让买受人在其交付标物基础上享有对标物所有权。在一般货物买卖交易中,交付标物行为与标物所有权转移行为是一起进行,但是,当出现标物交付行为与标物所有权转移互相分离时,交付主义能够有助于减少风险负担纠纷,维护交易公平。
第二节 风险负担问题研究
虽然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交付转移风险基本原则,但由于立法、学说和实物之间存在某种程度背离,致使司法实践认识不够统一。
风险负担范围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哪方承担因标物毁损、灭失造成实际损失。其二,在承担这一实际损失过后,是否还需继续履行合同,划分这两个方面能够较好解决风险负担问题。关于标物风险负担,主张标物风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方时由买方负担,它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合同成立主义缺陷,但也有不足之处。在标物所有权和标物占有分离时,所有权人不再占有标物,也就意味着不能更好保护标物时,却还得继续承担标物风险。
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标物风险负担制度作出了一般性规定说明,但这些规定说明还不够完善严谨,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颇具争议问题:如对于“交付”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对于标物风险负担制度运用前提没有做出相关说明;对于运输买卖风险负担制度设计不够合理等。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有关风险负担中“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还包括拟制交付,不管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都可以引起标物风险转移。此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规则适用应当是有前提条件,也就是需要将标物特定化;比如,路货买卖中,标物风险在合同订立时转移,而不是在标物交付时转移。我国《民法典》第144条关于路货买卖风险负担制度规定并不完善,应当对提前转移标物风险以及卖方过错情形下风险负担作详细规定,即如果有事实表明确定风险从订立合同时转移对买受人而言是不公正,则必须考虑风险提前转移,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路货买卖中风险不再是从买卖双方合同成立后转移,而是提前到从货交承运人时就转移至买受人承担。并且,若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已经知晓标物发生损失,其负有告知买受人义务,否则这种情况下标物出现损失由出卖人自己承担。另外,我国《民法典》第145条对其提及“承运人”是否包括出卖人自己规定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此处“第一承运人”不包括出卖人自己。对于审判实践中关于“标物需要运输”是否包括买方代办运输或买方自行运输争议,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并非所有标物涉及运输合同都适用《民法典》规定风险负担转移原则,应将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以自己运输工具送货上门两种情况排除在外,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运输业者,风险只有在将货物交付给独立承运时才发生转移。
示例3:
王某因急需饲料,找到个体经销商李某,经商定,王某以每袋20元价格购买饲料800袋,共计人民币16000元。王某当即付款6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运来尚未入库,双方约定由王某于第二天上午10点前来提货和付清余款。不料当晚突然下起暴雨,饲料
全被淋湿。第二天,王某闻讯后,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6000元货款,但遭李某拒绝。
请根据《民法典》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⑦ 摘自2016年10月自考《民法典》试卷 案例分析题
(1) 该案中饲料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何种形式?
分析:合同已经成立,推定形式。
(2) 合同标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为什么?
分析:标物未发生转移,因本案中买卖合同标物是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转移法定形式是交付。
(3) 该案中饲料毁损风险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分析:本案中饲料毁损风险应该由经销商李某承担。根据
《民法典》相关规定,标物风险在交付时转移,本案中作为标物饲料未发生转移仍由卖方经销商李某占有,且李某未将作为一般种类物饲料根据买方要求进行分装、标示,同时作为买方王某也未有迟延受领等法律规定特殊风险转移行为,因此本案中饲料损毁风险应由卖方李某承担。
第四章 总结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在我国《民法典》中重要性,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相辅相成,相互穿插,直接关系买卖双方当事人利益。笔者有查阅一些相关论文资料,发现几乎都将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进行分开,单独进行论证。但是,从上述示例,大家可以发现,很多时候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是一体,而我国《民法典》也都是将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负担放在一个章节里面,甚至放在一个段落里面。所以,笔者认为它们应该是一个整体,放在一起进行论述,因为所有权转移直接影响到风险负担,把它们放在一起论述更容易发现问题所在,更有助于减少实际操作中出现问题。
参考书目
[1]李巍编著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5年版
[2]刘玉民 于海峡编著 《合同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年版
[3]上述条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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