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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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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研究与分析 论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 王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风险/风险负担/物权变动模式   内容提要: 合同风险制度是民法典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文章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之间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影响。论文结合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上有代表性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以及英美法系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移转规则,分别考察了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立法例以及将动产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换与标物所有权移转相分离立法例。并以此为认识前提,阐释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相关规定。   一、引论:买卖合同中需要分配风险   风险是一个内涵丰富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事件或损失发生概率及其后果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决策及客观条件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综合。)在民法典上,广义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导致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导致损失;狭义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带来非正常损失。   合同风险制度是民法典中心问题之一。买卖合同中风险分配问题,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以至于有学者认为:“买卖法目就在于把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各种损失风险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注: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页。)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不同类型风险, 设计或承认了不同分配策略。比如对于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导致风险,一般经由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风险分配,而对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所导致风险,又根据风险对于债务人债务影响程度,将此类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导致债务履行困难风险和导致债务无法履行风险,其中前一类风险,无论是交付标物债务还是支付价金债务,都有发生可能,而后一类风险,则只有非支付价金债务方可发生。对于前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进行风险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国家和地区,则动用“合同落空”制度进行风险分配。对于后一类风险,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国家和地区,一般运用风险负担规则来进行风险分配;归属于英美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英美法系影响国家和地区,仍然动用“合同落空”制度来进行风险分配。   本文力图通过讨论物权变动模式与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之间关系,揭示物权变动模式对此类风险转移或分配立法设计影响。   我们讨论,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是仅限于债务履行不能风险负担问题,还是也包括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换言之,买卖合同中风险,是否仅限于所谓价金风险,即仅仅解决当出卖人交付标物债务履行不能时,买受人是否应当支付价金这一问题?   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国家和地区,学者大多对此持肯定见解。如法国民法典理论认为,当债务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时,债务人义务既被免除,那么,一方当事人义务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也被免除?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物意外毁损,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款?此即是所谓风险负担问题。(注:尹田编著:《法国现代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页。)德国民法典上,风险问题中主要问题, 是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时买方是否有支付价金义务, 这个问题被称为价格风险“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页。)日本学者也认为, 合同风险制度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意外风险法律制度。其关键在于解决一方在遭受风险损失时,是否有权向对方要求对待给付问题。(注: [日 ]北川善太郎:《中国民法典与模范民法典》,载《国外法学》1987年第4期。)   曾参与旧中国民法典起草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不能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债务消灭。然对待之请求权是否亦随同消灭,发生问题。如对待给付之请求权亦消灭,则因给付不能之损失归债权人负担。此损失究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担,为双务契约上危险负担问题。”(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69页。 )梅仲协先生也持相同见解,他认为:“在买卖契约,所谓风险负担,并非指物之负担,应由何造当事人负担而言,在此情形,应依一般之原则办理,即物之灭失,应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兹之所谓风险之负担,乃指债之关系成立后,因事变致标物于灭失或毁损,此项不利益之结果,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而言。质言之,即在此情形,买受人是否尚须负支付价金之义务也。”(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页。)可见,两位先生认为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仅考察“因事变致标物灭失或毁损”对买受人对待给付义务所产生影响。我国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对此表述得更为直白,他认为:“所谓危险负担,乃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标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注:黄茂荣:《买卖法》,1992年版,第539页。)这一认识也得到了大陆学者认同。(注:王利明、崔建远:《民法典新论·总则》,第370页。 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民法典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风险。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起诉讼,不管它是多么确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风险。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可见, 对于英美民法典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风险。   那么,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学者观点,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风险由所有人承担”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并不因以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价值。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是:   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最为重要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所有权归属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联系。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所有权归属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所有权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为背景,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一般原则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标物风险负担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态样。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基础,不以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因而关于标物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及其最终确定问题。   第二、尽管学者一再强调,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因标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有无。(注: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第570页。 )但同样不容否认是,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直接影响着因标物毁损、灭失致使债务无法履行风险分配。这是因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必然会对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带来影响。换言之,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必然会对因此而带来债务不能履行风险分配产生影响,一般规则是: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给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因标物毁损、灭失而致债务履行不能风险。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认为:“问题真谛在于,‘风险’一词仅指承担风险责任当事人一方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风险承担者金钱债务调整则是基于其他考虑……从上述观点看,未涉及价金风险国际规则比涉及价金风险规则更为可取。”(注:[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325页。)我国新颁行《民法典》在第9章“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定,只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问题,而未涉及价金风险负担问题,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印证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实则颇具合理性见解。   第三、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由所有人负担,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设计,使标物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脱离。此外,一些新型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例子,此种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对标物拥有所有权唯一目,就是担保债务人价金支付,而债务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标物,并可对标物进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权期待权。(注:详请参看拙著:《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负担标物毁损、灭失风险, 有失公平。因而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一般都认可,尽管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物所有权,但在标物交付之后,由其负担标物毁损、灭失风险。   第四、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既包括了导致债务履行不能风险,又包括了导致债务仅能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风险,这就使得对债务履行不能风险讨论,难以涵括所有类型对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讨论。   综上,本文认为,对买卖合同风险分配问题探讨,理应将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问题纳入视野,而不仅仅是考察因标物毁损、灭失,致债务无法履行风险分配问题。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言:“如果只把风险视为价金风险,则风险这一法律概念真正特征就没有揭示出来。”(注:他认为由国际惯做法发展起来贸易条件,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共同条件》、《统一商法典》等都是从广义看待风险这一概念。而《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6条规定:“如果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他就应支付价金,尽管货物已经损坏或灭失……。”则是价金风险。这一点并不表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与其他国际规则之间存在着本质上区别。它仅表明该统一法公约起草不是很高明。参看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译本),第324~325页。)实际上,就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也证明了这一点。《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英国1906年货物买卖统一法》第2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 509条、《法国民法典》第1624条、《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以及我国《民法典》第142条等即是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定。   二、本论: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标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而毁损、灭失,所造成标物损失由谁来负担,即是买卖合同中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问题。对此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认识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动产标物而言,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物所有权转移相统一;另一种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物所有权转移相分离。但无论是哪一种立法例,关于风险负担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而且都可从物权变动模式角度去发掘其立法设计本意,去评判其立法设计优劣。   我们先研讨第一种立法例,即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立法例。从世界范围来看,采此种立法例者无疑居于主流地位,归属于大陆法系或在此问题上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罗马法对于现代民法巨大影响和内在感召力。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差异,使得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立法例,就标物风险负担转移在法律具体规定上又存有差异。   《法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依据该法典第1583条规定,买卖合同标物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注:为了弥补这一规则不足,法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下列原则:1、如果买卖标物是种类物, 则必须经过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但无须交付;2、 对于附条件买卖,如实验买卖,则必须待买方表示确认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3、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所有权转移时间。)与此相适应,并依据该法典第1624条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物灭失或毁损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一般规定章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物毁损、 灭失风险转移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买卖,(注:对于种类物买卖,由于标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物风险负担移转仍与标物所有权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与标物所有权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物所有权移转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物所有权移转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物之时起, 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与标物所有权移转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物毁损、灭失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物所有权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而非出卖人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 )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物所有权移转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相统一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注: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才是该物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转让标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是所有权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东西。当标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移转则是一个抽象、不可捉摸、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作法是不可取。主张将标物所有权归属与标物风险负担分离,转而采标物风险随交货转移理论。(注:施米托夫:《出口贸易》,对外贸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00页; 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7页。)本文认为, 此种批评,仅对于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将标物所有权移转系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有效,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标物所有权移转并无特定外部表征,从而使得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引致诸多纠纷。但对于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我国民法,该批评无疑是不适当,因为此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移转、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移转皆与标物交付相统一,使得风险转移时点清晰可辩,有效防止了无谓纠纷。   将动产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相脱离,从而使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物所有权移转相分离立法例。有代表性是《瑞士债务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标物所有权移转系于交付行为完成,但依据《瑞士债务法》第185条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已特定化货物风险于合同成立时即移转给买方。从而将标物所有权移转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相分离。   美国就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曾经一度采所有人主义,(注: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就标物毁损灭失致合同履行不能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页。本文认为, 此见解似有不当,风险负担所有人主义系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至今仍在采用、美国曾经一度采用分配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规则。)即规定货物风险,在当事人未有特约时,随货物所有权转移而移转。本世纪初美国制定《统一买卖法》承袭了《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规定。但在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掌握,太不明确,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解决。(注:崔建远:《关于制定民法典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第2辑。 )卢埃林说,《统一商法典》在货物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概念,从而使得风险转移规则变得清楚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注:《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转引自崔建远:《关于制定民法典若干建议》。)当然,美国立法上所出现这一变化与其货物所有权移转立法模式有关,包括《统一商法典》在内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项下货物确定作为所有权移转标志这一原则有关。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货物确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货物仍在出卖方手中,货物所有权也移转给买方。这种货物所有权移转立法模式,颇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国民法典》债权意思主义,货物所有权变动并无明显外部表征,此时如果将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随同货物所有权一并移转,就难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因为货物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卖方,确定合同项下货物时间常常难以准确把握,对买方来说就更加困难。(注:徐炳:《买卖法》, 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页。)正是基于以上考虑, 《统一商法典》起草人把货物风险负担与所有权予以分离,力求把损失风险主要看作是一个合同问题,而不依赖于哪一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财产权。(注:[美]约翰 M、斯道克顿著,徐文学译:《货物买卖法》,山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页。)该法典第2-509条规定,包括了合同双方均未违约时,标物损失风险基本确定规则,这些规则都是围绕着货物交付二种可能情况制定。这二种情况包括:   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 款第b项所规定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条款(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 条就试用交易中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作了专门规定,确认: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在买方对货物表示接受后,损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假如买方通知卖方,他作出了退货选择,退货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然而,如果是可退货销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约定,与正常销售同样条件下损失风险就应当由买方承担。假如买方选择了退回货物,又没有另外约定,那么,退货费用和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和违约时风险承担条款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注:参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   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此项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尽管由于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有关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对货物所有权转移作出具体规定,但仍然对货物风险负担制定了明确规则,从该公约第4章关于风险转移规定来看,明显是将货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货物交付相关联。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我国民法就物权变动, 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物所有权转移成立要件,因而就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标物所有权归属关联,在文字表述上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似。我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标物毁损、灭失风险, 在标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133 条关于标物所有权移转规则“标物所有权自标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相一致。(注:我国《民法典》除了规定第142 条作为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一般确认规则外,还设有专条,以确认特定情形下买卖合同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这些条文是第143、144、145、146、147、148条。)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就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移转,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时,既与标物交付一致,同时又与标物所有权移转相一致。(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契合当今立法潮流,应予坚持。   不动产作为买卖合同标物,其风险负担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无须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不动产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相一致;就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不动产占有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成立条件,这就使得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转移与标物所有权转移不尽一致,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物不动产毁损、灭失风险负担,学者主张,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注:崔建远:《关于制定民法典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第2辑。)   出处:《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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