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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见的十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及对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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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常见的十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及对策 最常见十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及对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来源:internet 发布时间:2010-9-17 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多年,施工企业仍然拿不到工程款,民工拿不到工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僵持不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类似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条件是否具备,工程质量出现缺陷由谁承担责任,未完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工程欠款利息从何时计起等等,这些问题不仅困扰着施工企业、建设单位,也使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面对这些问题,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简称“司法解释”),并从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司法解释”直接关系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当事人权益,对于建筑行业发展影响深远。 1、五种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目前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这些强制性规定,有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有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司法解释”认为以下五种合同无效: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2、合同无效 工程合格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 “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这一规定与以往有很大不同。一方面,过去,宣布合同无效后,不管建筑工程是否合格,都要按照合同进行结算,现在明确规定,工程合格才能结算;另一方面,以前宣布合同无效,原来约定可以不参照,现在规定工程款参照约定结算,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内容不能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处理。“司法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原则。 3、工程不合格 不付工程款 “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修复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目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 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参照“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4、垫资条款不再作无效处理 “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应予支持”。这也预示着垫资条款不再作为无效处理。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垫资合同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目前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建筑市场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如果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只是部颁规章,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法律依据。 5、解除合同 条件更明确 过去如何解除不明确,现在“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三)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四)将承包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承包人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合同目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不履行合同约定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建设单位有过错 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但是,如果由于建设单位提供或指定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单位要承担起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1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7、工程结算报告:预期不答 视为认可 一般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而有建设单位为了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 8、拖欠工程款 利息要照付 过去施工单位被拖欠工程款都常常不能足额收回,更不要说利息问题,现在“司法解释”对于被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9、“黑白合同”以中标合同为准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合同也就是通常所说“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在招投标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司法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10、民工可直接起诉建设单位 拿不到工资或工资被拖欠,民工可以向建设单位追讨。“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这一规定可以有力地保护民工利益。但是这一条也同时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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