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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特与丹纳斯顿的合同纠纷案
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5-18)
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丹纳斯顿建筑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5号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梅,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绍煜、代理审判员谭黎明参加合议 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杰、赵瑞红,被上诉人恩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刘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北京丹纳斯顿建筑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纳斯顿公司)在一审诉称:2005年7月8日,亨特公司向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授权 丹纳斯顿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凯晨广场项目乐思富遮阳百叶相关事宜,并承诺在丹纳斯顿公司不履行合约时,由亨特公司继续履行,直至合约结束。2005年7月 10日,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盛兴公司)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凯晨广场之遮阳百叶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丹纳斯 顿公司提供荷兰亨特“乐思富”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并同时签订了《附件一》“遮阳百叶技术规格”。2005年10月11日,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了 《北京凯晨广场[乐思富]遮阳百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丹纳斯顿公司向亨特公司购买“乐思富”遮阳百叶产品及配件,合同总额为15 051 696.96元,实际供货金额15 097 207.87元。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供货与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供货一致,亨特公司供货为进口产品, 否则承担更换产品、人工、费用成本,并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25%违约金。亨特公司供货后,丹纳斯顿公司陆续发现百叶绳边索紧固器生锈、窗帘 提升绳松动、断裂等质量问题,遂与亨特公司函件往来,并召开总结会等,要求解决。但亨特公司至今仍未解决。2007年8月20日,丹纳斯顿公司委托国 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证实,亨特公司提供窗帘提升绳与样品不一致,并非进口产品。在发生上述质量问题后,丹纳斯顿公司 发现亨特公司提供产品中,卷绳器、连轴、顶槽、帘片、梯绳、梯绳底扣、底杆、安装码等,均非进口产品,系国产产品,造成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不符合亨特 公司承诺。在丹纳斯顿公司多次要求下,亨特公司未提供产品进口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产品及配件系进口产品。根据合同及承诺函规定,亨特公司应 承担费用成本、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丹纳斯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亨特公司赔偿丹纳斯顿公司更换产品、人工、费用成本1 300 000元;2、判令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违约金3 774 301.97元; 3、判令亨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亨特公司在一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具有十分明确约定。该条第3.2款规定,甲方(即丹纳斯顿公 司)应在收货现场当场检验货品包装情况、数量、型号、外观等。如有异议,当即提出,由双方勘验,作出合理结论。该条3.3款规定,对乙方(即亨特公司)货 物其他方面验收,甲方应在签收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如逾期,则视为该批货品完全合格。亨特公司向丹 纳斯顿公司供货已于2006年年底全部供货完毕,项目也于2007年3月前完成。由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2.3条约定为甲方自提或由乙方代办运 输,交接货时,货物、单证当面交割、签收,货物一经甲方代表或受托运输人签收,……,随之甲方也承担各项物主义务。在供货期内,丹纳斯顿公司从未以任何形 式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亨特公司提出产品品种及质量问题,因此,亨特公司所提供货物依上述规定,均应视为货品完全合格。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技术与质量要求 附件。但丹纳斯顿公司未提供该合同两个附件。2、丹纳斯顿公司在该项目供货中,由于运输、组装、安装等过程,导致部分产品受损,与第三方即中山盛兴 公司逐渐产生分歧,至供货完毕后,丹纳斯顿公司拒不履行后期维护义务,现已由亨特公司代为履行。3、由于凯晨广场项目除后期维护外已经完工,且中山盛兴公 司已经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全部工程款。从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公司签订合同及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合同来看,丹纳斯顿公司已经获得了很大 利润,不存在任何损失。但根据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证据四,可以明显地看出在本项目中,丹纳斯顿公司尚欠亨特公司货款4 890 753.16元。4、根据亨特公司提供货物报关单可以确定亨特公司所提供产品原材料都属于进口产品,这也是亨特公司对其产品质量及信誉要求。5、亨 特公司从未向丹纳斯顿公司发出过任何承诺。对于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这份盖有亨特公司公章“承诺函”,从其内容来看,丹纳斯顿公司是亨特公司代理商,亨 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合作过程中,亨特公司作为强势一方从常理上讲是不会做出那样丧失一切权力承诺书。其次,承诺书不会对丹纳斯顿公司与第三方 签订文件仅仅承诺文件号,而不约定条款内容,丹纳斯顿公司与第三方条款内容可以随时改变,这样亨特公司是完全将自己利益丧失在丹纳斯顿公司和第三方 手中,这样承诺是任何公司不会去做。最为重要是,由于丹纳斯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花子奇曾为亨特公司销售总监,经常借单位公章与购货方签订合同, 从内容与所盖章位置来看,不符合常规;且用肉眼看公章印迹在下,文字内容在上,即先盖章后加内容,因此亨特公司怀疑是花子奇拿单位公章在单位信函上盖 好公章后拿走,待诉讼时添加对亨特公司不利内容。所以,亨特公司书面申请鉴定这份承诺函公章与承诺函内容先后顺序,以证实内容为后添加。6、丹纳斯 顿公司提供附件一存在许多疑点:(1)骑缝章很难对上;(2)第一页和第五页没有页码,但二至四页有;(3)双方在文件上能盖骑缝章,却没在最后一页签 字盖章,而只是写了一个日期,并且这个日期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还不一致;(4)双方签订了这样一份根据丹纳斯顿公司提供承诺函要让亨特公司遵照执行文 件,亨特公司却从未收到这份文件。本次诉讼发生后,亨特公司请求第三方即中山盛兴公司提供这份附件,但对方认为这份附件与亨特公司无关,因此拒绝了亨特公 司请求,并称除非法院发函,否则不可能提供。一份与亨特公司无关文件,不应让亨特公司遵守。7、亨特公司员工参加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时,于参会之始先 签名,而签名时只有打印好内容,未有钢笔添加内容,且从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证据六来看,也有明显修改和后加痕迹。包括丹纳斯顿公司股东戚峰签名也明 显是后挤加进去。因此,该份证据其添加部分不具有真实性。8、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证据八,无法判断亨特公司提供产品是否为进口产品。综上所述,亨特公司 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向丹纳斯顿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亨特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 丹纳斯顿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亨特公司向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亨特公司授权丹纳斯顿公司全权负责北京凯晨广场项 目荷兰亨特集团荣誉产品“乐思富”遮阳百叶商务谈判、和约签订、产品供货及现场技术服务等相关事宜。并承诺如丹纳斯顿公司因自身原因不履行上述合约, 亨特公司愿意继续履行该合约,直至合约结束。
2005年7月10日,中山盛兴公司(合同甲方)与丹纳斯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凯晨广场之遮阳百叶工程合同文件》,约定: 合同价款为19 273 514.40元;货品名称为荷兰亨特“乐思富”80mm针孔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含帘片、DUNK电机及所有配件包括但不限于电机电缆、针孔窗片、顶槽、顶 槽与幕墙铝型材固定件、底杆、梯绳、提升绳、导向钢索与固定件);遮阳百叶系统面积为30 592.88平方米,单价为630元/平方米,单价为固定不可调,结算时按百叶净尺寸实测投影面积计算总额;质量标准为中山盛兴公司根据业主方封存样品 及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及旭密林公司设计要求对货品进行检验、签收。产品有关技术与质量要求详见合同附件一,未尽部分另附附件。货品统一采用亨特集团标准包 装,但丹纳斯顿公司须根据货物特性及装运要求提供包装以保证货物完好到达工地;丹纳斯顿公司保证一切用于本工程材料、工艺等均能达到业主、建筑师、设计 顾问设计要求及技术规范要求和验收标准(详见合同附件一)。丹纳斯顿公司不能以合同文件内提出允许供应商或品牌工艺及质量未能达到要求为理由要求 减轻或免除质量保证责任。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所供之货品系合同要求样品所用材料和用亨特集团标准工艺加工而成。丹纳斯顿公司保证其提供货品是 全新、未使用过。其货品是采用一流工艺制作而成,亦保证其货物在正常环境下使用安全、稳定、正常;以下文件须随货同行,并须为有生产厂家及乙方共同 盖章确认正本:①合同产品材质检验报告;②原材料报关单、商检证明;③原材料原产地证明;④产品质量保证书;⑤产品出厂合格证等。合同附件一,约定了遮 阳百叶技术规格,其中百叶窗片技术指标规定:材质为铝镁合金、顶槽及底槽、卷绳器系统、导向绳,由荷兰亨特集团鹿特丹总部生产供应;梯绳、提升绳,由荷兰 亨特集团全资瑞典子公司生产供应。
2005年10月11日,丹纳斯顿公司(合同甲方)与亨特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丹纳斯顿公司就北京凯晨广场项目向亨特公司购买乐思富遮阳 百叶产品及配件,遮阳百叶面积为30 592.88平方米,单价为492元/平方米,合同总额 15 051 696.96元,单价为固定不可调,结算时按百叶净框尺寸实测投影面积计算总额,亦可按实际交货金额结算,但实际履行不少于合同总额95%。货品名称为 乐思富80mm针孔遮阳百叶帘片系统(含DUNK电机及配件、电机电缆、针孔窗片、顶槽、顶槽与幕墙铝材固定件、底杆、梯绳、提升绳、导向钢索与固定 件,但不含开关面板与控制系统),货品规格与详细数量见合同附件一。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亦作相应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约定为:丹纳斯顿公 司根据双方封存样品及荷兰亨特集团技术标准对货品进行检验、签收。丹纳斯顿公司如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签收,则视为该批货物合格。产品有关技术与质量要求详 见合同附件二。丹纳斯顿公司应在收货现场当场检验货品包装情况、数量、型号、外观等。如有异议,当即提出,由双方勘验,作出合理结论。对亨特公司其他方 面验收,丹纳斯顿公司应在签收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亨特公司提出。如逾期,则视为该批货品完全合格。以下文件须 随货同行,并须有亨特公司盖章确认正本:①合同产品材质检验报告;②原材料报关单、商检证明;③原材料原产地证明;④产品质量保证书;⑤产品出厂合格证 等。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亨特公司如逾期交货且无正当理由,则相应承担该批货品逾期部分价值万分之四日计违约金。丹纳斯顿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 额万分之四日计违约金,且无权要求亨特公司退还其已支付定金。如由于一方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则另一方有权中止或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 违约金及赔偿金(包括可得利益)。“乐思富”系列产品系国际著名品牌。丹纳斯顿公司购买后应规范施工,且不得混同夹带其他品牌产品施工,否则由此产生 后果由丹纳斯顿公司承担。本合同一旦生效,丹纳斯顿公司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切实履行,丹纳斯顿公司应向亨特公司支付不履行额30%补偿金。如亨特 公司对丹纳斯顿公司预订货品已定制加工完毕,则丹纳斯顿公司必须履行。如丹纳斯顿公司实际要货量超出本合同订货量10%,则超出部分要货量之交货期 应由双方协商确定。
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出具承诺函,就履行亨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出承诺:1、为保证亨特公司所供货物与丹纳斯顿 公司供货一致,亨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所签订合同附件一,与凯晨广场项目幕墙百叶分包单位中山盛兴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所签编号为KC-03合同文件之附 件一,完全一致。2、亨特公司承诺所供产品及其配件符合附件一规定,并全部为进口产品。产品及其配件中如有国产产品,亨特公司负责更换为进口产品,并承担 更换所有产品、人工、费用等成本外,还将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额25%违约金。3、如亨特公司提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亨特公司承诺给予相应修 理、退换等。
2006年10月17日,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及中山盛兴公司就涉及北京凯晨广场遮阳百叶质量存在主要问题及现场管理、货物运输、工具管理等问题进行 了协商,并列明主要质量问题为:1、帘片倾斜;2、百叶上升抖动;3、百叶拉带延伸性不稳定,导致同一幅百叶上升后低杆倾斜;4、拉索紧固器生锈严 重;5、底片与底杆距离太大等。其中在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记录中,记载解决办法为:1、针对帘片倾斜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是:(1)一边倾斜调拉带螺丝; (2)两边倾斜用502胶水增加拉带厚度,打算用40胶水代替502胶水使用,但未购买;(3)倾斜超过5cm返厂,换进口拉带。……3、针对百叶拉带 延伸性不稳定,导致同一幅百叶上升后低杆倾斜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是:同帘片倾斜解决办法,用胶水加厚或返厂换进口拉带等。
2006年11月6日,丹纳斯顿公司向亨特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就凯晨广场项目遮阳百叶,丹纳斯顿公司申请亨特公司在2006年11月7日前发出该项目剩 余货物,为此,丹纳斯顿公司作出以下承诺:1、11月30日之前,支付亨特公司100万元货款;2、12月30日之前,付清亨特公司该项目余款。同时丹纳 斯顿公司提供以下担保:1、丹纳斯顿公司将从亨特公司得到首都机场T3项目吊顶服务费约250万元;2、花子奇所属丰台区益宸嘉苑四号楼六门1101号 房产,面积314.22㎡,价值150万元。
截止到2007年6月9日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双方确认就凯晨广场项目,丹纳斯顿公司共向亨特公司发出加工订单合计金额15 097 207.87元,亨特公司实际发货总金额15 097 207.87元。
2007年8月17日,中山盛兴公司、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就丹纳斯顿公司提供百叶窗存在较多质量问题,鉴于丹 纳斯顿公司对中山盛兴公司要求检查、修复、更换等意见拖延,致使业主意见极大,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亨特公司出具项目授权书、承诺函,亨特公司对此应承 担连带违约责任。
2007年8月20日丹纳斯顿公司委托国家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遮阳百叶提绳进行鉴定,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物品与样品存在断裂强力、断裂伸长率不同。
2007年9月10日,丹纳斯顿公司委托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向亨特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根据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资料和情况,亨特公司为凯晨广场项目提供 遮阳百叶产品,存在非常多质量问题,业主及总包方等均因此发出了要求解决问题,承担责任律师函。亨特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影响了项目正常完工,还 给丹纳斯顿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亨特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亨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合同约定,丹纳斯顿公司有权要求亨特公 司更换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修理,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7年9月11日,亨特公司委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向丹纳斯顿公司发出复函称,丹纳斯顿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出质量问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认为, 根据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亨特公司北京加工厂,提货方式为自提,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相关规 定,货物质量问题若非货物本身原因应由丹纳斯顿公司自行承担,且合同3.3中明确约定,“对货物其他方面验收,甲方应在签收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逾期,则视为该批货品完全合格”,但丹纳斯顿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由 此可见,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如果产品在运输、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责任应该在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 行为,丹纳斯顿公司无权要求亨特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反之,丹纳斯顿公司迟迟不支付亨特公司货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07年10月31日,中山盛兴公司与亨特公司就北京凯晨广场项目中乐思富80mm针孔遮阳百叶帘产品后期调试工作签订了委托协议书。
2007年12月14日,亨特公司以丹纳斯顿公司拖欠加工费为由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纳斯顿公司给付亨特公司加工费 2 560 529.47元。
上述事实,有丹纳斯顿公司提供承诺函、买卖合同、对账单、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凯晨广场之遮阳百叶工程合同文件及附件一、2005年 10月27日承诺函、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亨特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7)大民初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年12月 25日丹纳斯顿公司民事上诉状、三份律师函、承诺书,以及当事人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亨特公司向中山盛兴幕墙有限公司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对丹纳斯顿公司不履约行为,承担继续履约责任,同时丹纳斯顿公司与 亨特公司都确认,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所供产品就是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供应产品。又因亨特公司提交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附件一中约定遮阳百叶技术规格同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附件一中约定遮阳百叶技术规格不一致,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亨特公司提出 其提交买卖合同附件一就是当时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所签合同附件一主张不予采信。该院确认丹纳斯顿公司向中山盛兴公司所供产品就是亨特公司向丹纳 斯顿公司供应产品。
关于丹纳斯顿公司提交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向丹纳斯顿公司出具承诺函问题。该院认为,丹纳斯顿公司提交该份承诺函,请求判令亨特公司依此 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亨特公司对该份承诺函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丹纳斯顿公司该项主张证据。该份承诺函理应视为丹纳斯顿公司与亨 特公司对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变更。所以亨特公司应当在出现承诺函约定情况下,即所供货物全部为进口产品,如有国产产品,应负责更换,并承担更换、人工、 费用等成本,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5%违约金。
由于中山盛兴公司、中山市盛兴幕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致函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提出百叶窗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要求丹纳斯顿公司及时检查,并进行修复、更换工作,又基于亨特公司出具承诺函等,亨特公司应对丹纳斯顿公司履约承担连带责任。
现丹纳斯顿公司提交2006年10月17日由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中山盛兴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记录中,列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并在解决办法中,1、针对帘片倾斜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是:(1)一边倾斜调拉带螺丝;(2)两边倾斜用502胶水增加拉带厚度,打算用40胶水代替502 胶水使用,但未购买;(3)倾斜超过5cm返厂,换进口拉带。……3、针对百叶拉带延伸性不稳定,导致同一幅百叶上升后低杆倾斜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是: 方法同帘片倾斜解决办法,用胶水加厚或返厂换进口拉带等。虽然亨特公司否认该份证据中手写部分内容,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会议所议内容与记录内容 无关,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亨特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院对丹纳斯顿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及其所要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又鉴于丹纳斯顿公司委托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所送梯绳、提升绳样品断裂强力(N)检验结果未达到丹纳斯顿公司与中山盛兴公司签订合同附件一 遮阳百叶技术规格,故亨特公司依据承诺函所应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已经成就,理应依据其出具承诺函,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丹纳斯顿公司对其主张亨特公司赔偿更换产品、人工、费用成本130万元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丹纳斯顿公司主张亨特公 司应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25%违约金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丹纳斯顿公司与亨特公司确认实际履行金额为15 097 207.87元,故亨特公司应当向丹纳斯顿公司支付违约金3 774 301.97元。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亨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丹纳斯顿公司违约金3 774 301.97元;二、驳回丹纳斯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亨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丹纳斯顿公司提供合同附件一存在明显漏洞。一 审判决认定理由是丹纳斯顿公司提供合同附件一内容是连贯,且亨特公司不能提供反证。但是:(1)所谓连贯性只要保持第一页末行不变和第五页第一行 内容不变即可做到连贯性,其他内容可随意更改,且所谓与合同编号相同附件编号却正好在没有页码第一页。而在WORD文档中,同一份文件页码现在 技术不可能做到有页有,有页没有。(2)这是一份丹纳斯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与丹纳斯顿公司、亨特公司之间签订合同附件序号不同附件,且未将该 附件交给亨特公司,让亨特公司遵照这份文件要求不合常理,亨特公司也不可能提供一份与此附件相对应证据。且亨特公司也提供了一份合同附件,一审判决却 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对承诺函认定错误。根据物证鉴定结论,明确了该文件为先盖章后添加内容,这与常理不合。在任何一个商业行为中,先盖上公章后可 让合同相对方随意添加内容事情都是不可能发生,因此,唯一可能就是丹纳斯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亨特公司销售总监时偷盖公章,并为了此次诉讼编造了 这份承诺函。且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出现过该承诺函,承诺函在本案诉讼中出现目性是显而易见。一审判决对该承诺函予以采信,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 法律原则。3、一审判决认为丹纳斯顿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六“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并予以采信。而买卖合同是双方认可,合同对质量问题约定十分明确且 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约定,却依据推断加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亨特公司提供一审证据二,一审法院委托中山法院所做 调查,经第三方确认是真实,一审判决却未提及调查结果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是对质量责任由丹纳斯顿公司承担更进一步证明,而非一审判决认定 “不能证明其目”。5、一审判决认为亨特公司提交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是错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丹纳斯顿公司在一审中也没 有提交有关联性反证。6、亨特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五,与丹纳斯顿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五有直接关系。亨特公司证据五能够证明丹纳斯顿公司证据五 来源及真实性,而证据五真实性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没有依据。7、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及中山法 院协助调查事实未加论述,且未认定该证据证明事实,难以令人信服。8、丹纳斯顿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而且获利较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丹 纳斯顿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且获利300多万元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亨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77万余元,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 驳回丹纳斯顿公司诉讼请求,并由丹纳斯顿公司承担一审鉴定费25 0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恩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亨特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亨特公司对一审部分证据提出质疑,都属于主观臆断,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 据予以证明,亨特公司这些质疑不能成立。二、关于违约金不公平问题,亨特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考虑,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 金比例是合理,并非过高。三、恩派公司是否盈利,与亨特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亨特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四、亨特公司提出 一审法院委托中山法院所作调查内容,并不能证明亨特公司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亨特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丹纳斯顿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恩派公司。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亨特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和恩派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三个问题:一、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出具承诺函 是否有效;二、亨特公司提供产品是否全部为进口产品,其中是否有国产产品,并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该项事实证明责任;三、亨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恩派公司承 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亨特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函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亨特公司虽然依据该承诺函是先盖公章后写内容事实,认为该承诺函上公章 是被人偷盖,但亨特公司认可该承诺函上其公章真实性,且在正常商业经营活动中,先盖公章后签合同等情形也普遍存在,亨特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 承诺函上公章是被人偷盖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承诺函是亨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亨特公司提供产品是否全部为进口产品,其中是否有国产产品,并由哪方当事人来承担该项事实证明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 3.2条约定:甲方(即丹纳斯顿公司)应在收货现场当场检验货品包装情况、数量、型号、外观等。如有异议,当即提出,由双方勘验,作出合理结论。在合同第 3.3条约定:对乙方(即亨特公司)货物其他方面验收,甲方(即丹纳斯顿公司)应在签收货物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有异议应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 方提出。如逾期,则视为该批货品完全合格。这是双方当事人对标物检验期间约定。丹纳斯顿公司没有在检验期间内向亨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双方所签合 同上述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为亨特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全部符合约定。而产品原产地属于产品质量内容 之一,因此,丹纳斯顿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表明亨特公司提供产品原产地也符合合同约定,即为进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 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亨特公司对该事实证明责任 已经依法免除。当然,对依法推定出该项事实,恩派公司可以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恩派公司为了证明亨特公司提供产品中有国产产品这一事实,提供了检验报 告、凯晨百叶阶段总结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但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检材是国产产品,且没有证据证明送检检材就是亨特公司与丹纳斯顿公司封样样品,而凯 晨百叶阶段总结会会议记录中关于“换进口拉带”表述,也存在两种解释,不能证明原来使用拉带就是国产产品。因此,恩派公司提供证据不能推翻依法推定 事实,故应当认定亨特公司提供产品全部为进口产品。
三、关于亨特公司是否应当向恩派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恩派公司向亨特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是2005年10月27日亨特公司出具 承诺函规定,即亨特公司提供产品及其配件中如有国产产品,亨特公司将支付合同货款总额25%违约金。该条规定,将亨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行为限定 为发生了提供国产产品及其配件事实。如上所述,在没有证据证明亨特公司提供产品为国产产品情况下,即应认定全部为进口产品,没有国产产品,因此,亨 特公司并没有违反约定,恩派公司无权请求亨特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亨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4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元,由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鉴定费二万五千元,由亨特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九百九十四元,由北京恩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谭黎明
二 ○ ○ 九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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