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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案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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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协议无效案件 【篇一:金融借款协议审理】 篇一: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当前审理金融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金融借款协议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公司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协议。近年来,我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23至2023年我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数分别是:108/42/399。金融借款协议纠纷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目前各国均在寻求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在当前金融货币政策适度放宽,贷款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有效地防范金融危机是我们法院和金融机构当前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笔者试就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防范意识差、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长。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协议纠纷涉及的出借方金融机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发行)。借款方有农民个人、农村粮库等,贷款用途有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服务业等。2023年108件有发行78件,有信合30件。2023年42件,有信合17件、工行23件、农行和住房公积金办各1件。2023年的399件有信合39件、农行1件、工行359件,工行这359件全是集中解决涉及农民的奶牛贷款案件。现在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一部分的债权得已实现。近3年金融借款协议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分别是:90/15/31,涉案标的为13602.4万/7.3万/157.6万。通过记录发现:出借方中没有涉及建设银行的。借款用途没有涉及住房个人贷款,借款人中很少涉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公务员或工人。从贷款协议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诉、辩称及举证内容看,这些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协议在贷款形成时就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有: 1、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称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局限性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审查不到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导致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或者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事实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主线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如**乡刘某为村民34个人17笔近200万元贷款担保,**乡张某为村民14人7笔近100万元贷款担保。特别是那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协议,每户都有贷款3-5万,他们的实际资产加一起都不到5万元,却一次能借款10到15万元,这些贷款协议表面看是有担保,实际形同虚设,没有担保。 2、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在借款用途上大部分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但也有部分贷款被用于买彩票、炒股票、赌博,或者用于娶媳妇、盖房子等消费领域。有些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别人使用。一旦实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金融部门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乐意承担还款义务。 3、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例如:农行诉薛某等五人贷款一案、信合诉刘某等五人贷款案件等均是由于实际借款人死亡或家中发生火灾导致欠款不还,担保人也都不认可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 4、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和做贷款手续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 有的贷款协议由于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拟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通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合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长了诉讼和执行风险。特别是前几年的粮库和农民个人贷款,有不少是由于银行自己没有准时清收贷款,丧失了起诉索款的最佳时机,无奈银行作为呆死帐解决,这样就给某些公司和个人以错误的信息,认为国家的贷款可以只借不还,助长了一些借款人赖帐不还的侥幸心理。 (二)贷款手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违规贷款、担保抵押。有的借款人自己有贷款不还,或者不是农民身份,不符合农业贷款条件,就用金钱收买农民的身份证和信贷员的感情,一些信贷员在为这些人办理贷款手续时千方百计弄虚作假,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贷款,有些人用房子、车辆或奶牛抵押,但却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抵押协议无效。 2、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人反复担保。在审理、执行中发现:此贷款的债务人又是彼贷款的担保人,有的担保人在几起案件中同时出现,但信贷人员却视而不见。只注重担保的形式要件,而不注重担保的实质要件,将担保流于形式; 3、诱发刑事、违纪案件发生。有的信贷员明目张胆、明码实价地公开向用款人要好处、要回扣。近几年由于在签订、履行金融借款协议中,信用社和银行的信贷员、代办员因无法收回、占用巨额贷款资金携款逃跑、或者涉嫌索贿、贪污被刑事处罚的,因违纪被降职处分的案件已有发生。 由于以前各行之间没有微机联网,银行系统对个人诚信情况无法查询,导致一些人到处贷款借债,却主线没有偿还能力,或者随意挥霍贷款消费,一旦银行催收欠款,出借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去年我县农业银行经国家政策调整,在剥离不良资产3000亿,被国家打包出售给长城等清欠公司的情况下,尚有个别案件起诉到法院。今年由于农业银行集中突击放贷款,年初第一周全国放贷款6000亿元,我县放贷款1.8亿元。有的农户用新贷款还个人抬款。实在还不起了就举家外迁,去向不明。一旦这种新贷还旧帐的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承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因此此后由于这方面的因素,这类诉讼尚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二、减少金融借款纠纷,减少金融风险的解决对策。 1、规范金融借款协议的贷款审批手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风险。 为了减少金融风险,金融部门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规定信贷员对贷款的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说情的人、帮忙的人,信贷员、审批人等。但仍有部分贷款因金融部门在执行这些规章制度时不严格,导致贷款不能到期正常回收,因此金融部门还应当加强制度的监督和贯彻。定期对贷款发放情况、清收情况做检查,特别是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信贷员要多走访农户、村、屯干部,了解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有无不良贷款记录等,各银行、信用社之间建立微机联网系统,一经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坚决不予贷款。具体做到:(1)建立健全和贯彻信贷人员承担信贷风险制度。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导致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算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按比例承担所导致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打消信贷人员所持有的“收不回来有法院”的依赖心理。(2)建立贷款农户诚信调查制度。 诚信调核对避免贷款风险起着很大作用,信贷员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可以着手从他们是否准时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是否欠金融机构、其他村民款等方面进行基本诚信度的调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收集和掌握到的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收入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资料,应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并依靠村、镇干部和村级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对的作出诚信判断。金融机构还可以与法院执行机构沟通被执行人名录,形成一种长效的贷款借款人诚信体制管理机制。 2、取消简朴的互相联保的固定数额贷款方式,建立灵活多样的担保贷款模式。 对于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好的借款人,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采用实物抵押和公务员或有资产的人信用担保双重担保的模式,并且要保证质押、抵押、保证协议的法律登记形式要件的规范,在适当的用款比例中放贷款。要坚决取消过去那种三户、五户互相担保,实际没有担保的信用担保方式。也不能一律规定借款人都一次性(一组)贷款9万或15万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用款量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比例掌握放贷款数量,一般贷款量不应超过资产的1/3或1/2,即:借款人和担保人按所有总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按资产总额的1/3或1/2提供贷款,这样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有积极性,不至于发生资不抵债而拒绝还贷款或不能还款的情况。 3、加强对金融部门信贷员和农民的金融信贷风险意识的培训和宣传,责、权、利相统一。 金融部门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发放贷款实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督,责任到人,跟踪管理。对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有否变化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采用相应措施,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信贷员对于自己辖区的农民贷款负所有责任,一旦不能收回贷款,将面临下岗清欠的责任,一旦索贿受贿将面临被开除银行队伍的风险,因此信贷员在正常发放贷款,挣到了高额绩效工资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清欠责任重大,不敢容易违规放贷款。法院可以就案讲法,在村、屯就一些有影响的金融借款协议案件就地审理、召开执行大会,让那些逃债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无处藏身,让群众知道拒还贷款的法律后果并引认为戒。 三、解决金融借款协议纠纷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对策。 1、以案件审理为抓手,审理中兼顾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个人信息,并及时采用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审理中兼顾执行。运用巡回法庭、委托调解等司法便民新举措,及时找到欠贷农户就地审案,减少案件审理的缺席判决率。并在审理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欠贷农户的自觉履行率。邀请镇、村干部一起上门做工作,强化欠贷农户的信用观念,促使部分农户积极还贷,以点带面做好农户的宣传工作,促进农村信贷环境进一步好转。 2、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其所在村、屯、社区和单位开展公告曝光活动,向社会征求执行线索并悬赏执行,在社会上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对查实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大执行力度,该拘留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让拒不履行、逃避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更高的拒执成本。 3、建立法院与金融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各专业银行、信用社和法院民商事审判庭、执行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法官要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方面的疏漏,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予以反馈,以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法院要协调各专业银行、信用社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内部进行曝光,并形成一种联防机制,使信用差的被执行人在各金融部门无款可贷,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风险。 总之,对金融部门形成的大量不良贷款,除按上述方法规定金融部门采用责任清收、奖惩清收、依法清收等手段外,还应出台一些有助于金融部门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危机、减少金融风险,为县域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做出应有的奉献。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篇二:金融借款协议纠纷 金融借款协议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3)仙民二初字第1011号 民 事 裁 定 书 湖 北 省 仙 桃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仙民二初字第10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51号。 负责人刘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友,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新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支行与被告吴新华金融借款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支行于2023年9月 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周 静 九 月 十五 日书 记 员 周 戎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高炜 时间:2023-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对的审理借款协议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十二章借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合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协议类型) 本规定合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协议和委托贷款协议。其中自营贷款协议涉及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协议(含信托贷款协议)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协议。 非金融机构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解决。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解决)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备案侦查。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贷款债权再转让及纠纷解决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认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协议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用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告知书中私刻 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协议。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告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规定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告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协议履行地拟定) 借款协议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协议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协议履行地为协议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协议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协议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协议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担保协议、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协议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协议订立形式) 借款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协议重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协议亦成立。 第八条(署名盖章) 借款协议当事人约定以署名并盖章为协议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署名或者盖章的,协议不成立。但协议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重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协议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协议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协议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协议成立的时间。协议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署名即成立的借款协议,署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重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别人员。 借款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协议章签订协议的,但在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协议对方接受的,协议成立。 第九条(借款协议成立时间拟定) 协议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协议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协议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协议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协议成立的时间。假如一方已在协议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协议生效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拟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协议的效力 【篇二: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解决】 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后的解决 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则协议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协议被确认无效,协议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协议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权利享受协议利益。但协议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返还财产一般合用于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补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补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返还财产、补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协议无效的当事人也许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协议无效后的解决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而借款协议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协议成立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协议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将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金融借款协议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公司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重要涉及: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协议纠纷。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重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重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2023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协议,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重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重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 布实行的《关于审理联营协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 风险 责任,不管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协议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协议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协议,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协议效力认定 借款协议是协议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协议同样,即按照《协议法》第52条规定拟定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商 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 规定,此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尚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期,是否属于《协议法》地位五十 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解决: 1、 协议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协议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协议法》 中也未对此作 出规定。至于《协议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 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合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协议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 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协议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协议,贷款人可以 规定借款人提供担保。”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协议无效。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4、 协议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协议效力的影响。《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协议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协议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协议 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 的利率仍然有效。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协议,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协议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种而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结识,重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公司的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 此类协议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公司。此种借款协议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 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形式,但借款协议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 《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 动。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公司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公司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拟定公民与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公司为贷款人,非本公司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协议,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严禁性规定的协议,应按公司之间的无效借款协议认定及解决。 但 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的:一是公司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公司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二是公司借款给 公司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公司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 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篇三:哪些情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 哪些情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的?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别人的借款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借款协议也无效。 2、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那么非但该债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出借人尚有也许被牵连到犯罪当中。 3、为了维护市场秩序,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公司的借贷有下列情形的应属无效:公司以借贷名义向职工、社会非法集资的,公司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等等,以避免非金融机构非法集资融资,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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