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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自学考试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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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目 录 答辩题目 请分析、阐述以下两个问题: 一、行政主体及司法主体在行使的职权上有什么区别?说明理由。 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行政机关; 2.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 3.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4.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可以成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有: (一)行政行政机关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受委托的组织 受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有条件的组织进行相应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能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后果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解决纷争 刑事责任之争、民事权利之争、行政侵权之争等等! 纠纷的发生总是难免的"而纠纷的发生!伴随而来的 便是纠纷裁判者的产生" 选择司法权作为纠纷的最 终解决者。 一是维护社会安全 " 从社会安全的角度看 ! 为了 避免社会的无序状态! 国家需要垄断一种权力来维 持秩序!变私力救济为公力救济!这种权力就是司法 权" 司法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 够借助于强大的公权力而得到平等而有效的保护% 另一方面将保护权利的行为纳入了法制的轨道 , 避 免私力救济必然造成的对秩序的破坏 ! 维护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 四 " 保障权利 权利的保障是通过审判权为核心的司法权行使 得以实现的! 一是通过司法权的行使 #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如在民事诉讼阶段各方当事人两方对立#对峙法 庭#法官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对查明的事实适用实 体法作出裁判! 二、行政主体及司法主体在行使权力的目的上有什么区别?说明理由。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和法律特点。。。。。。。。。。。。。。第3-6 页 (一)行政主体概念。。。。。。。。。。。。。。。。。。。。。。。。 第3页 (二)行政主体法律特点 。。。。。。。。。。。。。。。。。。。。第4页 二、研究行政主体的法律意义。。。。。。。。。。。。。。。第6-7页 (一)依法行政的需要。。。。。。。。。。。。。。。。。。。。。。。第6页 (二)确定效力的需要。。。。。。。。。。。。。。。第6页 (三)确定的需要。。。。。。。。。。。。。。。第6页 (四)保证行政管理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第7页 三、行政主体及司法主体的区别。。。。。。。。。。。。。。第7-9页 四、行政主体的法律职权。。。。。。。。。。。。。。。。。。。。第9页 (一)概念和内容。。。。。。。。。。。。。。。。。。。。。。。。。。。第9页 (二)行政法律职权的含义、内容及特征。。。。。第10—11页 内容提要 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产生及发展主要的直接的需要是来自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在法律上,行政主体理论仅是一个学术用语,但在实践中,该理论尽管有一些瑕疵,却不可否认,它在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笔者从行政主体的概念论述了中西方学术界的一些不同观点,又从我国及西方国家行政主体的异同及优劣,及但笔者认为,从长远看建立以行政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十分必要。行政管理活动是行使行政权的活动,这种活动必然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管理时,有可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确定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标准之一就是确立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认识司法机关主体和行政机关主体之间的区别,认识了它们的性质和各自的职责。通过对各级行政主体职权的认识和掌握是笔者认清了行政机关主体的工作职责,以便更清楚的认识行政机关主体。 浅议行政主体 甘肃电大临夏分校 2011秋法学本科(2) 班级:116201403012003 何耀南 学号:1162001259248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和法律特点 (一)行政主体概念 1、概念 行政主体作为学术用语,在有些国家如法、德、日,使用该概念,而有些国家如英、美,并不使用该概念。在国内,学者观点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地组织公务,享有行政权力,负担行政义务的组织,其具有行政能力和责任能力,能通过意思自治,通过其设立的组织独立对内对外活动并承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但总的来说,学术界一般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依法承担行政权的单个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行政主体一般应具备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法律要件有三项;第一,行政主体须为有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行政主体须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或不作为;第三,行政主体须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行政主体的组织要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需要正式的批准手续,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需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和经费等。 (二)行政主体法律特点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理论抽象,没有及之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制度,及国外相关理论比较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背景和基础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特殊。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某个社会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包括国家公务员都不能成为行政主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不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法律特点:     1、行政主体是具有、实施行政活动的。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宪法、组织法规定的行政职权,它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企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非经法律、法规的特别,不能行使国家行政权和实施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行政主体必须是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是判定一个是否行政主体的。比如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在委托范围内也可以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实施某些行政行为,但它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而是以委托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因而被委托的组织不属于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的组织。一个组织是否是某项中的行政主体,重要的标准是看其是否承担行政活动所产生的,如果仅仅实施行政活动,但并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那么,这个组织就不是行政主体。如某个社会团体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但并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责任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受委托的社会团体就不是行政主体,主体只能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再如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由来行使,但公务员的,并不由其本身对外承担,在中公务员不能作为被告应诉。公务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由其所在行政机关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由其所在机关为被告应诉。因而,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   4、行政主体一般由行政机关和提当。行政主体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担任,但又不限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某种非行政机关行使某项行政职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该组织即取得行政主体地位。 二、研究行政主体的法律意义 (一)依法行政的需要。行政管理活动是行使行政权的活动,这种活动必然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组织管理时,有可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权,而且还要求其必须承担因其行为所引起的相应。承担法律后果就必须明确主体。主体不明确,必然权限不清、不明,因而也无法承担责任。所以,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对复杂多样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主体资格的确定。 (二)确定效力的需要。如果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其行为便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也不能引起所希望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且可能导致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确定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标准之一就是确立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三)确定的需要。行政诉讼是以为诉讼标的的诉讼活动。  (四)保证行政管理活动连续性、统一性的需要。行政活动是由公务员具体实施的,但公务员并不直接承担其行政职务的履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因为公务员及国家之间存在着,其履行职务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他所代表的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有行政主体存在,由行政主体把众多的先后不一的公务员的行为统一、连续起来,并承担由各个公务员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三、行政主体及司法主体的区别 司法权是由法官来具体行使的,行政权是由行政官员来具体行使的,因而法官和行政官员从广义上讲都是执法的主体。但是在法治社会中,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及行使行政权的主体在职业化或曰专业化的要求上却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对法官的职业化要求明显强于对行政官员的职业化要求。它们的区别主要是:   第一,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法律规范愈来愈变得复杂、抽象,同时,提交给法院裁判的各种纠纷因之也得越来越复杂。这就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不仅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否则便难以作出公正、准确的司法裁判。所以,法官应当是经过专门学习、培养和训练的职业化程度极高的法律家群体。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活动时,虽然也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但在法律职业化的要求方面,却远没有象法官那样要求严格。   第二,为了公正地解决纠纷,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当具有通过长期的法学教育及实践体验而形成的独特的、专业化的思维论证方式。首先表现为法官应当具有一切皆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即不仅对于纯粹的法律问题,而且对于政治、经济问题乃至日常的社会问题,都应当依照法律的普遍性、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处理。其次表现为法律家的“兼听则明”的思考方式,即在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双方辩论的基础上,惯于听取不同意见,而后以其独特的平衡感觉从中找出最佳解决方案并通过解释和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最后表现为以三段论为基础的推理方式,即以已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法律上确定之事实为小前提,裁判结果为结论,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及事实、特殊及普遍、过去及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以保证裁判结论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富于说服力。(注: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199-201页;左卫民、周长军:《变迁及改革——法院缺席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108页。)行政官员在进行行政活动时,则不采取或不严格采取这种极富职业化特征的法律论证方式。   第三,司法权的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官的高度职业化。司法权的独立性是及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即法官的高度职业化相联系的,因为法官只有在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条件下,才能够准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否则,司法裁判活动就可能面临灾难性的后果。行政权由于更多地强调上下级之间的依附性和上令下从性,在很多情况下行政官员只须按照其行政领导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来进行行政活动即可,因而在法律素质方面,行政官员的职业化在总体上就没有必要要求其必须达到法官的职业化之高 司法主体是指享有司法职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司法机关 ;在我国司法主体包括侦查主体、检察主体、审判主体和刑罚执行主体。在司法过程中 ,实施司法行为的司法机关同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参加人有着本质区别,不应把他们的主体资格混为一谈,广义的司法机关包括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监狱、劳教所等机关,俗称司法系统。每个机关的职权职能不同,依职权职能不同,公安局、司法局等如果行使的行政权力,那就是行政主体,如果行使的是司法权力,就不是行政主体。比如,公安局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或拘留时,就是行使行政权,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执行逮捕时,就是行使司法权,就是司法机关。 只要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就一定存在承担相应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自己行使,承担行政;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建立的其他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其建立者承担由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义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撤销的其他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其撤销者承担由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在被撤销前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义务。 行政主体及司法主体的区别主要是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而司法主体就没有国家行政权力。 (一)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如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不享有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的行政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享有国家行政权,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但不是唯一的行政主体,一定得行政机构和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也可享有一部分行政权,从而成为行政主体。 (二)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的对外发布决定和命令,独立采取行政措施等。 (三)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一个组织是否能成为行政主体,还应看其是否独立的对外承担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的法律责任,即是否能独立的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仅仅从事某项公务活动,并不负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那么这个组织就不是行政主体。这一特征也是行政主体区别于行政委托。被委托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是由其自身承担,而是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三、 行政主体的法律职权 (一)概念和内容 一般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可分为抽象的权力和具体的权力。前者如制定规章和一般规范性文件;后者如对具体的人或事做出处理。另外,行政主体具有优越的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行政主体的职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 (二)行政主体职权 行政主体职权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利的实施者。行政主体以其所具有的行政职权和应履行的行政职责来实施各项行政管理活动。行政职责及行政职权具有密切的的联系,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 行政主体所享有行政职权是及其行政管理的智能紧密相连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方式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行政职权的多样性。归纳起来,行政职权主要以下内容: 1、行政立法权。这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力.行政机关通过行使立法权,对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各种情况进行规范、制约,从而使国家管理有序。并非所有的行政主体都有行政立法权,只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特定的行政机关方有行政立法权。 行政主体除有行政立法权外,还有其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作为行政立法权的补充。 2、行政许可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赋予行政管理相对方依法从事某种事项的权利或资格的权力。行政许可权的行使,应当以相对方申请为前提.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食品卫生管理机构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等。 3、行政确认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权力。如基于行政确认权而产生的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伤残等级的确认、产品质量的确认、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等。 4、行政检查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方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如交通运输安全检查、食品卫生检查、环境污染状况检查等。 5、行政奖励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给予模范守法或有重大贡献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以物质的精神奖励的权力。行政奖励一般不具有强制性,相对方有权自行选择是否接受奖励。 6、行政物质帮助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对有特殊困难或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公民,给予物质上帮助的权力。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行政物质帮助权,使那些年老、有疾病或者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得到医疗、入学教育等帮助的公民,得到物质帮助。 7、行政处罚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相对方给予某种法律制裁的权力。行政处罚包括人身拘留,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不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均不得作出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8、行政强制执行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对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管理相对方,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强制扣缴、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履行等。行政主体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 9、行政合同的签订权 这是指行政主体基于执行公务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及行政管理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权力。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中享有特权。 10、行政复议权 这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管理相对方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权力。 此外,行政职权还包括行政指导权、行政决裁权等。 参考文献 [1] 任中杰. 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 李听. 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J]. 行政法学研究 1999年第1期 [3] 吉尔兹. 地方性知识:事实及法律的比较透视[M]. 邓正来,译. 北京三联书店 1994 [4] 赵肖药,张健康. 行政权的定位及政府机构改革[J].中国法学 1998年第2期 5] 杨解君. 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及探索[J]. 法学评论 1999年第5期 [6] 姜明安. 新世纪行政法学发展的走向[R] . 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 2001年会论文 [7] 涂远明.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若干思考[J]. 江西行政学院学报 2002年第3期 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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