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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答记者问
妥善审理买卖合同案件 切实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作者:张先明 发布时间:2012-06-06 08:27:38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会后,为详细了解这部司法解释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出台背景和经过
记者:现行民法典第九章已经以46个条文容量规定了买卖民法典则,请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还要出台这部司法解释?起草这部司法解释都经历了哪些程序?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负责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历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一直相当庞大,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中发生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交易形式。民法典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民法典则,居于民法典分则规定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民法典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买卖合同章堪称民法典“小总则”。
然而,由于民法典第九章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变化,特别是在民法典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民法典第九章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民法典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严肃性和统一性。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民法典则可操作性,最高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特别是多次征求民法典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民法典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意见。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成立及效力、标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标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效力认定
记者:合同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认定方面有什么新进展?
负责人:现代民法典或买卖法最为重要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信仰危机。
民法典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原则,发布《民法典解释(一)》和《民法典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无效认定。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并对民法典第52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交易形式,买卖合同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强力维护诚信原则
记者: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行为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
负责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有鉴于此,《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简单举几个例子:
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权。
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对标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买受人利益保护。
第四,对标物异议期间经过后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效力认定问题,《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约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民法典第167条第1款目在于保护买受人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功能,因此,如果当事人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期限利益,《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效力。
可以说,《解释》公布和实施,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
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以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物买卖合同。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这部司法解释?怎么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交付方式?
负责人: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网络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买卖合同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交易类型。
传统买卖合同标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
对于标物是有物质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民法典及《解释》规定。对于标物是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方式履行合同。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买卖交易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及《解释》规定。
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物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物是无实物载体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民法典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规定均以有体物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束缚,更多是以电子化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物占有,并转移标物所有权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电子信息产品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买受人收到约定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密码。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交付。信息产品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后果。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合同义务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标准。
标物毁损灭失责任
记者: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疑难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标物风险负担有什么新规定?
负责人: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物毁损、灭失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核心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是,对因标物毁损、灭失所造成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物需要运输”情况下承运人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物交付给承运人,出卖人将标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物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物毁损、灭失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记者: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既可谓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经常出现问题,也堪称民商审判实务难点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在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方面有什么新精神?具体又是怎么规定?
负责人:确,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是买卖合同违约责任认定中疑难问题。多年来,由于相关认定规则比较模糊并难以把握,致使审判实践口径不一,不少法官在判决中并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
为此,《解释》根据民法典规定、民法原理以及审判实践经验,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定。
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可预见规则、第119条规定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特别是《解释》第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规定,填补了民法典在相关规则方面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交易成本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标物检验合理期间
记者:民法典第158条关于标物检验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负责人: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物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法律效果,分歧较大。《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民法典第158条第2款规定“合理期间”确定问题,《解释》第17条考虑到标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性质、目、标物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自由裁量权。
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民法典第158条规定“两年”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异议期间经过后法律效果问题,《解释》认为,民法典第158条规定“视为标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所有权保留制度
记者: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制度,但民法典对这一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解释和规定?是怎么考虑?
负责人: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物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制度。
民法典第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问题。因此,《解释》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实务操作性。为此,《解释》在第34条至第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范围问题。由于民法典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对象作出限制,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分歧,消费市场上也存在一些以所有权保留方式买卖房屋行为。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在转移登记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目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目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最后,综观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大多认为该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交易。因此,《解释》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关于出卖人权利保护机制及其限制问题。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主要目就是担保价款债权实现,在买受人行为会对出卖人债权造成损害时,应当允许出卖人取回标物以防止利益受损。买受人上述行为一般包括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对标物进行不当处分等。出卖人取回标物后,在特定期间买受人如果没有向出卖人回赎标物,出卖人可以将标物另行出卖并以出卖后价款弥补债权损失;不足以弥补债权损失,出卖人还可以向买受人请求赔偿。但出卖人取回权并非绝对,其亦应受到限制:其一,应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如果标物被买受人处分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则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物。其二,应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限制。如果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我们认为出卖人利益已经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应兼顾买受人利益而适当限制出卖人取回权。
第三,关于买受人回赎权问题。买受人由于对标物占有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定利益关系,买受人对出卖人完全转移标物所有权也具有一定期待,这种利益关系及期待应予保护。出卖人取回标物后,买受人可以在特定期间通过消除相应取回事由而请求回赎标物,此时出卖人不得拒绝,而应将标物返还给买受人。可见,买受人并不是处于完全消极地位,只要积极恰当地履行义务,买受人利益还是能够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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