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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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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运输机场布局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与机场总体规划,并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机场建设程序一般包括: (一)新建和迁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与竣工财务决算等; (二)改扩建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与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二章 机场选址 第五条 机场选址报告应按照《民用运输机场选址规范》等技术规范编制,选址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六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生态环境、气象、文物、自然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预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民航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 (二)民航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选址报告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 (三)民航局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机场场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并对场址实施有效保护。 第三章 机场总体规划   第九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按照《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等技术规范编制,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注重科学性、严肃性,应切实发挥规划引领建设作用,实现统筹规划、分期建设、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有关军事机关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飞行区指标近期规划为4E(含)以上的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向民航局提出申请,4D(含)以下的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文本与图纸(报审版); (二)民航局或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在审查机场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三)民航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机场总体规划文本与图纸(报审版)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民航管理部门应在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文本与图纸(审定版)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向所在地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审批部门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文本与图纸(审定版)。 第十三条 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进行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修编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发展和净空保护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四章 机场初步设计 第十八条 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与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与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概算编制规定。 第二十条 含有中央投资的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应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以上时,或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内容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含有中央投资的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提出审批申请,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公布; (二)民航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未含有中央投资的机场工程,如含有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管理部门对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格按照《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与概算调整管理办法》和《民航建设项目概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机场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五条 机场施工图设计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机场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或行业意见;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与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 第二十七条 民航专业工程应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机场建设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条 机场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承担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二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第七章 机场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机场工程竣工后,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三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视、助航等设施设备,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按照相关规定需进行试飞的新建机场工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民航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具体按照《民航建设工程行业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航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建设项目工程行业验收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20日内组织完成行业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三十九条 非民航专业工程与需要专项验收的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程序。 第四十条 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时移交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四十一条 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民航专业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机场投入使用或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与时上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将机场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在机场内进行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项目法人将机场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民航专业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通过民航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 第五十一条 机场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建设程序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空管、航油、货运等民航专业工程的设计和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对机场建设未作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同时废止。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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