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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环保事故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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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环保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环保事故(以下统称“事故”)的报告、处置、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努力降低影响,减少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驻场施工作业或提供服务的承包方、使用公司资产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方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场规治安案件、治安处罚案件、刑事案件等。与安全生产、环境污染有关的未遂事故和单位行政处罚等,纳入事故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伤是指:根据《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规范我市重伤事故统计范围的通知》,列为重伤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的工伤。 本办法所称轻伤是指: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的工伤。 本办法所称急性中毒是指:人体因接触国家规定的工业性毒物、有害气体,一次吸入大量工业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入院治疗的。 第四条根据事故、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严重程度,可分为以下等级: (一)生产安全事故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人以下重伤,或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突发环境事件等级: 1、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造成重大跨国境影响的境内突发环境事件。 2、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1、11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下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较大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3、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I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10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小范围辐射污染后果的;造成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4、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0人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下的;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IV、V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 境事件级别的。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范围包括: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包括:险肇事故、非计划停车、异常工况、泄漏等。 (三)较大涉险事故。包括: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人以上的事故等。 (四)可申请认定工伤的其他事故(不含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害)。 第六条 安全环保保卫部负责公司事故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第一时间内,向属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报告事故。 (二)组织、配合应急救援,保护现场。 (三)配合上级部门管辖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公司管辖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落实上级指令,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和整改措施建议,组织落实“四不放过”措施。 (五)组织完成善后处理,办理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等工伤保险相关事宜等。 (六)统计、汇总事故情况,收集事故资料、信息,健全台账档案。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应立即向其上级负责人、公司值班人员、安全环保保卫等相关职能部室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公司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在事故发生后的30分钟内,向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电话报告,并在45分钟内提交书面报告、15分钟内完成核报。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八条安全环保保卫部负责向属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的1小时,并在发生事故后的24小时内,向工伤认定部门报告伤亡情况。 第九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报告的情况等。 第十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的情况,应及时续报。生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三章事故处置 第十一条生产作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生产、作业现场的带班人员、班组长、指挥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的第一时间,具有下达停产、人员撤离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十二条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职能部室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的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迅速组织采取措施、开展应急救援、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及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和损失等情况。必要时,启动公司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及时报告事故、险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配合应急救援,协助事故调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人员,应服从统一指挥,做好协调、配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四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集团公司组织所属职能部门和其他单位对下列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1、重伤,死亡,2人以上轻伤,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事故。 2、环境污染事故。 3、安全环保较大涉险事故,影响较大的轻伤、未遂事故。 4、单位行政处罚事件。 5、刑事案件。 6、相关方造成合同甲方单位不良影响、经济损失或导致合同甲方单位承担责任的事故。 7、升级管理或上级指派公司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 (二)分公司负责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 1、上级管辖之外的其他事故。 2、相关方发生的直接管理责任界区之内的事故。 (三)相关方负责合同甲方单位管辖之外其他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应成立事故调查组,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事故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由具有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职能部室人员组成,也可邀请职工骨干参与调查。事故调查组长,应由分管安全环保的领导或安全环保保卫部负责人担任。相关方事故调查组应邀请合同甲方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文件、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相关人员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因谎报、瞒报或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责任事故。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报请集团公司分管安全环保领导批准后,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由集团公司分管安全环保领导和其他相关领导审批。分公司负责事故调查的报告,报安全环保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部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报告应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并对不同意见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对集团公司管辖的事故,自调查报告取得同意批复、完成备案之日起结束。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接到批复之后的15日内,向集团安全环保部反馈执行结果。对上级部门管辖的事故,分公司应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按指令回复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事故结案资料应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归档资料应包括: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二)现场调查记录及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三)人证、物证材料,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材料,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及设计资料。 (四)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与文件,参加调查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及时进行安全评价。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相关方,自发生事故之日起3年内,不得与其开展业务。 第五章工伤管理 第二十七条除急救外,职工治疗工伤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治疗费用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条件的员工,应在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凭职工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等,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在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三十条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未取得工伤认定的职工,不得享受工伤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由其本人或近亲属,在期满前的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经社保部门审核批复同意后,方可延长停工留薪期。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或未按规定提交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以及不按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的,暂停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职工发生工伤与第三方或其个人因素有关,公司不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费用。职工采取不正当方式获取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予追偿。 第六章事故统计 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执行下列规定: (一)凡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或虽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但由于单位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导致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均予统计。 (二)由于事故导致参加本单位生产的非正式合同工(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等),到单位进行参观、检查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本单位以外的居民、行人伤亡的,应予统计。 (三)职工在单位浴室、更衣室、厕所、食堂、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休闲场所发生的,由于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造成的事故,应予统计。 (四)甲单位职工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并由乙单位负责指挥的,无论有无合同,发生事故后按乙单位统计。 (五)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按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六)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 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按分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按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按总承包单位统计。 (七)两单位建立分承包关系发生事故,凡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按发包单位统计:1、没有签订文字合同(或协议);2、合同(或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合同 (或协议)上没有企业印章;3、建筑施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等级证或越等级发包等。 (八)单位租赁、借用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单位生产经营任务发生伤亡事故的,按使用单位统计。 (九)由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予统计。 (十)职工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的事故,不予统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安全环保保卫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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