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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休假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管理,严厉劳动纪律,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事业在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休假涉及年休假、病假、事假、产假、哺乳假、婚丧假、探亲假。
第二章请、销假
第四条 职工请假(指年休假、病假、事假、产假、哺乳假、婚丧假、探亲假),须填写请假单,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请假单报办公室备案,假期结束后应及时销假。请假单见附件。
第五条 请假二天以内(涉及二天)由部门负责人批准,二天以上由部门负责人签证,院分管领导批准。
第六条 院领导、部门负责人休假或长期外出,要明确指定专人临时负责单位或部门工作。
第三章 年休假
第七条年休假的范围、假期:
(一)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2023的,年休假5天;
(二)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23不满2023的,年休假10天;
(三)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23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2023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二)累计工作满2023不满2023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2023及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四)正在办理调离手续的职工;
(五)当年享受年休假后,其病假假期超过了本条(一)、(二)、(三)款规定期限的,则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不再享受;
(六)新进本院的职工(除上级组织安排的人员外),当年不享受年休假,从进本单位次年起,再按规定享受;
(七)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年休假减半。
第八条年休假使用说明:
(一)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原则上不占用年休假,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二)年休假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职工应提前一周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办公室备案。
(三)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批准,时间可延续到次年一季度末。
(四)职工请事假先抵扣年休假,多余事假天数按第四章事假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在年休假期间遇有应急任务,可调全年休假计划。特殊情况下,经院领导班子批准占用的年休假天数,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支付年休假
工资报酬。职工日工资按劳动保障部职工工资折算办法: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其中月工资不包含绩效工资。
(六)单位当年安排集体休假时,年休假须抵扣;当年局限性抵扣在下一年度年休假中抵扣。
(七)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休假。
(八)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福利待遇。
第四章病假
第九条病假使用说明:
病假三天及以上凭医院病休证明,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准请病假(急诊或重病不能事先请假的,应通过其他形式及时告知本部门负责人,事后再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条病假假期及待遇
(一)本月内病假,15天以上扣本月奖励工资和其他栏工资,满一个月扣月考核奖。
病假在两个月内,除扣奖励工资、其他栏工资和月考核奖外,其他全发。
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半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及省定职岗津贴、市定职务工资、市定岗位津贴、工作津贴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上述工资和津贴全额发放。
病假超过半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及省定职岗津贴、市定职务工资、市定岗位津贴、工作津贴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上述工资和津贴按80%计发。
(二)职工在病假期间,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三)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第五章事假
第十一条 鉴于已实行了年休假,职工请事假应严格控制。如确需请假,应先用调休(年休假、探亲假)抵冲事假天数。
第十二条事假假期及待遇
当年累计事假二天以上(不涉及二天)扣综合考核奖1元/天,日工资减半。职工长事假(累计30天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产假、哺乳假
第十三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假期
(一)正常生育(含7个月以上早产),产假90天。
(二)难产(含剖宫产)或多胎产,增长产假15天。
(三)妊娠3个月内流产,产假30天。
(四)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产假50天。
第十四条产假期间的待遇
产假期间工资(不含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照发。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第十五条 妊娠期间的待遇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院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其工资按应发工资的90%计发,综合考核奖、绩效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按月计发。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作公假解决。
第十六条哺乳期间的待遇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院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的,给予半年的哺乳假。每年可领取一百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另一方是农村居民或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本单位全数发给。
(二)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三个月(按《浙江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三)请三个月、半年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应发工资的90%计发,综合考核奖、绩效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按月计发。哺乳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四)女职工请哺乳假半年以上的,按本人应发工资的80%计发,综合考核奖、绩效工资、年终一次性奖金按月计发。
(五)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给予天天2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长1小时。
第十七条其他相关假期
(一)对接受节育手术(放环)的人员,凭手术单位证明,给予3天公假。
(二)男女双方符合晚婚晚育政策,女方生育时,给予男方7天护理假。
(三)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经办理请假手续,其假期作病假解决。
第十八条 对计划外妊娠、分娩的人员,其假期按有关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办理。
第七章婚丧假
第十九条婚丧假使用说明
(一)符合法定年龄结婚,给予婚假3天。
(二)符合晚婚年龄结婚(男25周岁初婚,女23周岁初婚),给予婚假15天。
(三)职工亲属(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死亡,给予丧假3天。到外地解决丧事的,另加路程假,但路费自理。
第八章探亲假
第二十条职工的配偶或父母不常住在一起,在宁波大市区范围以外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第二十一条探亲假使用说明
(一)新参与工作的职工转正后享受探亲假。上半年转正者,当年享受;下半年转正者,次年享受。
(二)已婚人员探望配偶,探亲假每年一次,假期30天。
(三)未婚人员探望父母,探亲假每年一次,假期20天;两年给假一次的,假期45天。
(四)已婚人员探望父母,探亲假每4年一次,假期20天。
(五)探亲假涉及公休假和法定假在内。
第二十二条职工探亲交通费报销标准
(一)乘火车的,按硬席座位费计。
(二)乘长途公共汽车的,凭据按实报销。
(三)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四)职工探亲乘坐飞机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
(五)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公交车、轮渡票报销。市内出租车费不予报销。
(六)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半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凭据报销一天的住宿费。
(七)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涉及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基本工资(涉及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活津贴保存及省定职岗津贴)30%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据实报销。
(八)探亲假期间工资(不含绩效工资)、福利待遇照发。
第九章组织纪律
第二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解决:
(一)工作时间人员不在岗、部门负责人不知其去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假的(除特殊情况外);
(三)凡发现请假内容有弄虚作假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已休假期作旷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旷工期间的工资不发,扣综合考核奖1元/天。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涉及休假制度的其他未尽事宜,由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解释权归院部,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请假制度》同时废止。
附:宁波市环科院职工请假单
宁波市环科院职工请假单
姓名
工作部门
请假事由
请假天数
自 年 月 日至年 月 日共天
部门负责人意见
分管领导意见
院领导批准
销假日期
年 月 日假期性质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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