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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代理和解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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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律师在民商诉讼案件中代理和解指引 1.总则 1.1为了规范本所以及律师执业行为,提升本所律师专业素质,确保和解工作质量和效能,有利于实现客户目标,特制订本指引。 1.2和解是指在经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方式和过程。 1.3和解是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具有如下一种或者多种功能。 体现当事人意愿自治,对于避免讼累、及时解决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他们各自的主张相互让步并且在诉讼上进行相一致陈述的行为,对于法院制作调解书、撤诉裁定提供基础。 1.4律师处理和解相关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和解必须出于当事人完全自愿,律师不能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委托人的权益; 合法原则。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是律师不能协助当事人通过和解规避法律或者追求其它违法目的; 谨慎原则。律师在和解过程中以及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的诉讼过程中,应当谨慎处理相关活动和表达,以确保诉讼委托人的合法诉讼利益。 2. 自愿与授权 2.1诉讼和解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完全自愿,不得通过胁迫、欺诈等手段骗取和解。 2.2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和解,必须取得委托人明确的书面授权。 2.3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和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得接受委托。 3. 和解过程 3.1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双方进行和解协商,和解期间应当从诉讼期间中扣除。 3.2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使用。 3.3在参与和解协商过程中,应当首先向对方声明为和解之目的做出的承诺以及对某些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以后的诉讼证据使用。 3.4在和解协商前,如有必要,可以与对方签署和解过程以及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成为后续诉讼的证据使用的共同声明。 4. 和解协议 4.1和解协议 签订和解协议时,律师应当避免出现同意将和解协议作为以后诉讼证据使用的表述和约定; 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不应同意将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或者二审新证据进行质证; 对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或者和解过程中的表达作为新证据使用的,应当向法院指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使用。 4.2律师不能向法院申请以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 4.3在公益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公告,并在公告后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4.4二审期间进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4.5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除非当事人有书面约定不再申请再审,当事人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5.执行和解协议 5.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向执行法院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 5.2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5.3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6.附则 6.1本指引经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6.2本所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期间,应当注意收集各方反馈信息及执行效果,并总结经验,以便于对本指引不断进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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