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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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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 内容摘要: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的发挥,根源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公示制度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充分实现的前提。笔者在分析我国《信托法》破产隔离功能缺失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即明确信托登记机构;在我国财产公示制度框架内完善信托公示方式;修正信托定义,以立法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关键词: 信托财产 破产隔离 信托财产独立 信托公示 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无论自罗马法的信托遗赠发端,还是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肇始,信托制度都已历经百年。其从最初的“用益”形态发展成为现代投资理财的工具,显示出了极强的生命力与不可替代的优越性。2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标志着我国的信托法制建设迈出关键性的一步。所谓“橘生淮北为橘,生淮南为枳”,信托这一纯粹的舶来品,从大洋彼岸正式落户我国尚不足十年,究竟为橘为枳,遽下定论显然为时过早。学界诸多探讨,见仁见智,从不同角度促进了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笔者现就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做些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破产隔离的含义 在界定破产隔离的含义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信托以及信托财产略做分析。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2条)。信托财产是指由“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第14条第1款)。由此可见,信托的成立首先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并以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财产权为前提条件。信托的设立过程,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对该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过程。因此,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离开信托财产便无信托可言。委托人虽基于信任设立信托,但信托财产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并不能完全避免,如在破产清算中,信托财产可能作为破产财产而被债权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受益人利益受损。如何保障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得以实现,便有赖于信托制度本身的完善,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正是在此意义上出现的。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也就是说,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了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相应权限外,即退出了信托关系。如果委托人破产,其债权人不得就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同理,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但必须基于信托目的即为受益人的利益而为管理处分行为,故无论其本人还是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对此,1985年的《海牙公约》第1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承认信托存在,就承认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可见,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最终意义在于对信托财产的保护。 二、破产隔离的基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从破产隔离的含义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完整的信托破产隔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二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二者缺一即不为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隔离。而信托财产之所以具有破产隔离功能,根源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在大陆法系引进英美法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创设的。英美法基于物权自由原则将信托财产权一分为二,即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大陆法系强调“一物一权”,为与此相协调,便依英美法“双重所有权”理论所确定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为立法中的逻辑后果,创立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原则,既保障了信托中受益人的权益,也体现了受托人的名义上的持有。⑴该原则是指信托关系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运作的财产,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更准确地说是一种“目的财产”,而“非任何人的财产”具 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相对于委托人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可见,从信托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财产便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对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他不能要求委托人用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来清偿债权,也不得请求法院对信托财产为强制执行行为。即使委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亦在破产财产之外。不仅如此,就是委托人自己亦不能处分信托财产。英国1936年的Re Bowden判例,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在该案中,委托人准备遁入空门,为履行誓言,她将自己全部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并且指定了受益人。过了一段时间的尼姑生活以后,她又改变主意,企图将信托财产用于自己的利益。法院判决认为,既然信托已经设立,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丧失了在信托财产上的全部利益,不能再要求从信托财产上受益。⑵ 2、相对于受托人财产的独立性 就受托人而言,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不能享有信托财产取得的收益;虽取得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处分权利,但受限于信托目的,其对信托财产并不能像对待自有财产那样,依绝对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因此,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存在明显分野。不仅如此,受托人一旦接受委托,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或同一委托人的不同类别信托财产也是相互独立的。对此,我国《信托法》第16条、第26条、第29条均作了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遗产以及破产财产,均是相互分离的。 3、相对于受益人财产的独立性 受益人虽因信托取得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但在受托人未向其支付信托财产利益之前,其对于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并未真正实现,只有当受益人从信托财产处获得信托利益之后,这些利益才成为受益人的自有财产。故在信托的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受益人不得对信托财产行使除受益权以外的任何权利。 综上可以看出,正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他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⑶ 三、信托财产独立的前提:信托公示 如前所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功能的实现。然而,要使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得到充分体现,就不能不涉及到另一项重要制度一一信托公示制度。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有关财产已经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布,使之得以被公众知悉,以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信托公示之于信托财产独立的重要性,可从以下方面体现出来: 1、从信托的内部关系来看。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即公示是信托成立的生效要件。这意味着信托财产如果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托登记,该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依据信托所做出的各种约定和行为均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失去了合法的依据。 2、从信托的外部关系来看。既然信托不公示就不生效,则该财产就不是信托财产,委托人仍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从谈起。那么,该财产便不能对抗第三人。当委托人解散或者破产时,该财产不能产生风险隔离的功效。 四、我国《信托法》破产隔离功能的缺失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的发挥,根源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信托公示制度是保障信托财产独立性充分实现的前提。我国《信托法》虽然在第10条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但是非常简略,存在严重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信托登记制度缺位 众所周知,要为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就必须有办理登记事务的专门机构。这个专门机构必须具有公允性和权威性,统筹办理所有的信托登记事务。但时至今日,我国尚未出台《信托登记制度》,也就没有相关细则规定如何进行登记、由哪些部门具体负责登记等事项。这导致《信托法》第10条在实践中“有法可依,无法操作”,成为空中楼阁,带来一系列隐患。 24年的“金新乳品事件”,让社会各界看到了信托登记缺位的严重后果。由于没有进行信托登记,金新信托轻而易举地就将“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的既定信托资金挪作他用,以致到期无法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收益。根据信托基本原理,信托公司名下的总资产分为两部分:一是信托公司的自有资产,另一部分则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社会公众管理的信托财产。后者虽然名义上属于信托公司,也由信托公司自主管理和处置,但公司不能享受处置这部分资产带来的收益,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同时,每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又因为成立目的和用途的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的“信托计划”。⑷我国《信托法》规定,不仅信托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信托资产要相互独立,不同信托计划下的资产也都具有独立性,相互之间绝对不能串用。所以信托公司的任何擅自挪用信托财产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但是,登记制度的缺位,导致投资风险骤增。“金新乳品事件”不仅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同时也导致整个信托业的信用尴尬。 反之,如果有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信托关系中各方责权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一方面,通过信托登记,明晰了信托公司名下各种资产的归属;另一方面,“一旦信托公司破产,只有通过信托登记才能证明公司名下的哪部分财产是其管理的信托财产,哪部分财产是公司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在公司破产时是不能按照公司资产处理的,这就实现了对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的保护功能。同理,如果某一部分信托财产进入诉讼,要证明这部分财产属于A信托计划还是B信托计划,唯一的依据也是信托登记。”(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副主任王婉珍语) 近年来,业内关于信托登记的呼声越来越高,目前已有一些试点举措。据悉,经银监会批准,上海浦东新区成立了全国首家信托登记机构一一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该中心自26年6月21日挂牌成立后,至今已有30家会员公司,占到了全国正常经营的信托公司的半壁江山。[5 ]虽然由于缺乏法律法规对登记效力的明文支持,尚不足以被全国司法机关广泛采信,但已经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2、信托公示方法单一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在信托公示的方式上,我国只规定了登记方式。而什么样的财产设立信托时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则取决于该财产是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以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也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以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则无需办理信托登记。换言之,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公示方式。但信托业务灵活性最突出的表现之一就是信托财产的多样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的信托。那么,以这些财产进行信托时,应该怎样进行公示呢?由于信托立法上的缺失,从而导致信托的设立在外观上以及交易风险的防范上,都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实践中必然给交易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同时,也使得信托财产独立性、破产隔离等特点无法得到充分体现,有违信托立法本意。 3、信托定义与信托独立性观念相冲突 在英美法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构造,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正是基于这种独立性,委托人在丧失信托财产权的同时,免除了委托人自身以及受托人、受益人债务对信托财产的追索,并且使得受托人得以像真正的所有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得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而与之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从而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但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立法在信托的定义上,使用的是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采纳传统信托中的“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显然, “委托”这种表达不能揭示出信托的本质属性,也与信托财产独立性观念相冲突。因为没有财产权的转移作为前提条件,受托人又怎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呢?信托财产何来独立性?立法如此表达,其实质是想回避财产权属的问题,既留下了委托人保留财产权解释的可能,又与其他条款反映出财产权的实际转移互相矛盾,实在令人费解。⑹ 五、完善我国《信托法》破产隔离功能的建议 我国《信托法》赋予信托登记以严重法律后果,不登记不生效,而有关信托登记制度内容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却久未出台。信托实践并不会因为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而停滞,这便给信托实务带来诸多隐患。因此,尽快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完善信托公示体系,真正实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是当务之急。对此,笔者以为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建立信托登记制度,明确信托登记机构 作为沿袭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我国已经建立了 一套较为完整的物权登记制度。对于信托登记机构,我们或者是选择建立一个统一的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或者是沿用已有的登记机构,担负起信托公示的责任。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固然很好,但是难免与现有登记制度冲突。笔者认为还是援用现有登记机构为宜。如以房屋作为信托财产的,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同时,由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定实施细则,对登记内容、程序等做出详细规定。 2、以现有财产公示制度为框架,完善信托公示方式 从我国现有的财产公示制度看,其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占有或者交付,主要适用于普通动产;二是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特殊动产,如船舶;三是登记生效主义,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等。笔者认为信托公示应当在现行财产公示制度框架内设立和完善:以普通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无需进行特殊信托公示,交付即生效。但只有在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时,信托始得对抗第三人;以法律规定需要实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或生效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信托财产的,需要进行公示。 3、修正信托定义,以立法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1][3]《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杨靖严成,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5年9月。 [2 ]《信托财产,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外的独立财产一一就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定的适用研究》,贾林青,法律适用25年总第236期。 [4][5]《财产登记缺位,信托业冒险前行》,中国经济网28年4月9日。 [6]《信托法》,中野正俊 张军建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4年10月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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