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农药安全销售制度
1、 营业场所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品陈列货架及柜台,并保持整洁卫
生。不得在营业区域摆放食品、生活用品、饲料等物品。
2、 陈列农药时,应按品种、用途或剂型分类、分区摆放。性质互相影响的,
应分区、分柜存放。
3、 陈列的农药产品应无渗漏、标签清晰、字迹清楚。应避免阳光直射,需避
光、密闭储存的,不得直接对光陈列。
4、 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产品名称、配送及销售日期、购买人、
数量、规格等内容。
5、 限用农药应专柜存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严密保管,配备安全防盗
设施。应建立限用农药经营专用台账,凭身份证购买,详细说明用途、使用方
法、用量、防治作物与对象等。
6、 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或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注明
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农药安全销售制度(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
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
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
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
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
记证。
第八条申请生产、进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 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 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 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 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
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
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 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
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
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
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
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
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
标签一致。
进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
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
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 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 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 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
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
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一条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 未经登记的;
(二)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 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 假冒、伪劣的;
(五) 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 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
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
“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
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
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
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
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
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
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
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
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
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
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 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 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 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 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需要,报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
药。
第三^一条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
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
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
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
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
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
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
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
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
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
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
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
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
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
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
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
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
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
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
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
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
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
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
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 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
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
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
制剂;
(三)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 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 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