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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平安监察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确保电梯平安运行,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规电梯平安监察工作,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
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平安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和不涉及公众平安的电梯的平安监察。
第三条[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平安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负责辖区电梯的平安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围,负责实施电梯的平安监察。
第四条[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行政许可管理和电梯检验、试验的程序、容、要求、方法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电梯平安技术规〔以下简称平安技术规〕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视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工程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平安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平安技术规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工程围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展平安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平安技术素质。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平安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平安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平安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鼓励]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和平安监察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平安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事故的能力;提高平安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本钱。
z.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平安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设计制造
第七条[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对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平安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平安技术规和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安康,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平安技术规的规定经等效平安性评价合格。
第八条〔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备案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各类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平安技术规执行。
第九条〔制造单位根本条件〕
制造许可单位的根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当能力能够到达所申请许可工程及等级规
z.
定的条件;
〔二〕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平安技术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或者是经等效平安性评价合格;
〔三〕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平安技术规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应有与所申请许可工程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应有与所申请许可工程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应有与所申请许可工程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根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平安规执行。
第十条[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平安技术规的要求,应当进展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平安技术规的具体要求进展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平安技术规和标准要求前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电梯的标识]
每台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上应当注明制造单位
z.永久性标识。标识应能溯源到其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相应信息应同时载入该产品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出厂时,应当附有平安技术规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气〔液压〕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以及相关的平安考前须知或者警示标志等随机文件。
第十三条[样机试制]
首次申请电梯制造许可或申请电梯制造许可增项,需要试制型式试验样机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受理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方可进展样机试制。
样机的整机性能型式试验一般应当在型式试验机构或制造单位的试验井道中进展。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展的,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安装1台样机的,应当报安装现场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同意;安装2台〔含2台〕以上样机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同意。与样机同份合同中仍有其它电梯需同期进展安装的,应当在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均需履行第三章规定的告知义务。该申请中还须承诺如样机型式试验未能合格,则由申请单位负责撤除所有电梯及恢复现场原状。样机及其它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展。
使用现场安装的样机或其它电梯,必须在样机型式试验合格、相应工程取得制造许可、监视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进展了使用登记
z.
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技术指导和效劳]
制造单位对本单位制造且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效劳和必需的备品配件,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中涉及的平安质量问题。本条不适用于国家制止继续使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进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平安技术规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制造商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符合下款要求的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
在中国境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明确在中国境注册,具有民事责任承当能力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当相应的质量和平安责任。该代理商应当持中国境注册的证明材料、承受委托代理书和境外制造商的制造许可证,到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视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备案。
第三章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平安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维修单位应当
z.经省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许可。许可方式为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根本条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的根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当能力能够到达所申请许可工程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工程及其等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工程及其等级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根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平安规执行。
第十九条[改造单位附加条件]
改造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的根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是取得一样等级制造许可单位的分支机构。
电梯整机及其平安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改造,按照平安技术
z.
规的要求,应当进展型式试验的,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二十条[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从事许可围的施工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展。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 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展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当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平安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 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展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永久性标识,并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平安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承受产权单位委托承当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给。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当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平安技术规和标准的要求。
z.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投入使用的电梯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的质量保证效劳,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并配备现场平安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进展安装或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工程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该工程负责人必须为持证作业人员,现场平安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工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二十二条[过程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作业过程记录,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5个工作
z.日前,将拟进展施工的时间、地点、容和人员等真实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视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同一工程由多家持证单位联合施工作业的,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书面告知,告知容应当包括多家联合施工的单位等情况。
电梯的移装视同安装。
第二十四条[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视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平安技术规的要求进展监视检验,未经监视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履行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应当向电梯安装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视检验。未经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进展监视检验。
平安技术规规定工程的监视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视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视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平安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将相应平安技术规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平安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
z.保养工程、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平安设施进展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平安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展检查;
〔三〕每半年对平安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展1次平安试验;
〔四〕每年进展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展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平安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平安义务:
〔一〕在维护保养中,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平安技术规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平安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平安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平安。
〔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规定的时间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顿使用电梯,否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报告。
〔三〕应当在所承当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
z.
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平安运行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对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平安负责:
〔一〕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设备数量,设置平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平安管理人员,保存电梯的平安技术档案;
〔二〕根据产品特点或者公共场所平安需要,配备电梯司机,其中,医院提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必须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平安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平安运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顿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在电梯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时,按抢险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
第二十九条[电梯运行根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以下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贴有效的“平安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使用的平安考前须知或者警示标志;
〔三〕保持电梯承载装置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效劳的持续联
z.
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承当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及其急修和投诉。
第三十条[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其使用单位必须持填写完备的登记表格和检验机构出具的监视检验报告、平安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视局进展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平安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平安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平安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催促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的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三〕监视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四〕发现电梯运行平安隐患,需要停顿使用的,有权作出停顿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的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平安技术规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和〔或〕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z.
第三十三条[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电梯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平安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平安检验合格“标志。“平安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20年或者经常发生故障的电梯,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视局可以根据相应平安技术规定的规定,缩短定期检验周期或者适时安排临时检验。
“平安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监视检验报告或者上次定期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超过此日期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特定状态的隐患消除]
对遇有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事故后,以及停用超过“平安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需再次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消除平安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生前款情况的电梯进展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展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展监视检验;不需要进展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平安技术规对
z.定期检验的规定,进展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平安技术规、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解体。
第三十七条[注销变更手续]
报废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停用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办理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制止行为]
制止在固定建筑物井道或固定建筑物物料进出处安装、使用不符合电梯平安技术规和强制性标准,可能致使承载装置、外或附近人员产生剪切、挤压、坠落、撞〔打〕击等危险,用于楼层或平台之间人和〔或〕货物往复升降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三十九条[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因实施以下行为,对其本人、他人或者财物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承当相应责任:
〔一〕违反电梯平安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平安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z.
〔四〕撤除、破坏电梯平安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平安控制回路等电梯平安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平安运行或者他人平安乘坐的行为。
第四十条[电梯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平安技术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展一次救援演习,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特点和条件,适时进展救援演习。
电梯出现意外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对乘客救援、救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一条[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存在爆炸等危险场所以及建立工程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其它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的平安技术要求。
第五章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二条[平安监察重点场所及容]
对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
z.
监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平安监察。
重点平安监察容为:
〔一〕经常对电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进展检查,催促使用单位及时改良管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定期检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催促其及时改良和提高效劳质量;
〔三〕分析电梯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信息,及时催促整改不合格工程,保障电梯在检验周期的平安运行。
第四十三条[平安监察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展平安监察。对现场平安监察的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平安监察的特种设备平安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许可证后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展监视抽查,重点抽查容为:〔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
〔二〕超越许可或者核准围施工、检验;
〔三〕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四〕施工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z.
〔五〕实施施工、检验后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六〕涉及电梯平安监察的举报与投诉;
〔七〕发生电梯事故;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六、第二十七。
第四十五条[使用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以下容的日常平安监察:
〔一〕检查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情况;
〔二〕检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平安运行的根本要求和平安管理责任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电梯检验机构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重大行为的追究]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应当加强对以下重大行为进展平安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返本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置〕
z.
各级质量监视部门的平安监察机构接到影响电梯平安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催促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展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平安监察指令]
平安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平安技术规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九条[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当地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展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五十条[告知制度]
各级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平安监察、监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平安技术规的要求,应当书面逐级告知原许可或者核准的行政机构,由原受理许可、核准的行政机构做出决定,并回复原告知的平安监察机构。
第五十一条[检验的执行规]
z.
检验机构进展电梯型式试验、监视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质量体系,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平安技术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安排监视检验;接到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安排定期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平安技术规规定需要通报的其它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
第五十三条[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视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工程的试验、检验工作。
第五十四条[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
z.异议的检验结果进展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当。
第五十五条[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视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六条[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监制、监销等经营性活动及有偿咨询,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七条[对样机试制不符要求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履行样机试制规定的手续,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进产品不符要求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履行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制造许可,
z.即将进产品投放市场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不告知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作业而未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告知不真实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不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平安义务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排除电梯故障既交付使用,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向所地区质量技术监视部门报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和平安管理员责任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或平安管理员责任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平安管理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未挂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挂平安考前须知和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z.
第六十三条[对不进展自行检查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在用电梯不进展自行检查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梯带故障运行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用、报废后擅自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制止行为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安装、使用制止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其它处分]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书、“平安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撤消其相应的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z.
第六十八条[平安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处分]
从事平安监察或者监视检验的平安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检验机构的处分]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顿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七十条[依法律、行政法规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分机关、处分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电梯类别设备工程下,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展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七十二条[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
〔一〕改造: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控制柜、曳引机、液压泵站、自动扶
z.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之中的任何一件〔含一件〕以上部件的为改造;
〔二〕重大维修:不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限速器、平安钳、缓冲器、门锁装置、轿厢悬装置、导轨、曳引机、控制柜、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平安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液压油缸、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装置、悬吊机构失效保护装置、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梯级或踏板、梯级链、滚轮、金属构造、扶手带等部件,以及改变轿厢重量、加装平安装置等的为重大维修;
〔三〕维修:不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较小维修和调整,包括更换不属于重大维修部件的其它零部件,调整属于改造以外的性能参数、调整零部件间隙或距离、拆卸后重新加工或修理*些零部件、部件的解体清洗等、绳头组合的重新浇灌或调整等为维修;
〔四〕日常维护保养:对电梯进展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为日常维护保养。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调整只限于不会改变任何平安性能参数的调整,不包括对零部件间隙或距离超过规定值的调整,也不包括任何电路性能参数和其它物理量的调整。
第七十三条[使用单位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
z.
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七十四条[不涉及公众平安的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不涉及公众平安的电梯,是指电梯产权属于使用该电梯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私用住宅电梯。
第七十五条[证书格式]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视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七十六条[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书的质量技术监视部门公告。
第七十七条[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X年X月X日起实施。“特种设备质量监视与平安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视局令第13号〕中涉及电梯的相应容同时终止执行。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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