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淮安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洪泽区、空港产业园除外)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绿色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组织实施、统筹推进和日常管理工作。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
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日常管理的具体事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等规划,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重大项目申报国家项目。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适用部位目录,引导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科学、规范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及装备研发。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鼓励通过优化创新设计,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及再生品建材,实施全装修交付,推广装配化装修,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条 拆建垃圾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纳入特许经营范围的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的企业进行处置或利用。
鼓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十一条 拆建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无法就地利用的拆建垃圾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送至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有泥浆干化处理能力的企业进行集中干化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渣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等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运输、处置利用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装修垃圾,区域内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主体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送至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区域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主体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送至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装修主体应当承担装修垃圾收运和处理费用。
出资进行装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装修主体。单位或者个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由装修企业负责依法处理装修垃圾的,装修企业视为装修主体。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的收运和处理费用。
第三章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设应当符合行业规范要求,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尾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产生的尾渣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相关规定处置。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将生产过程中分离出的生活垃圾依法交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建立智能工厂管理系统,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减免优惠。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设计招标时应当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要求纳入招标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水泥等建材生产企业,在满足产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应当协同利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相关产品应当标注生产原料来源和使用部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卫星定位监测、全程视频监控、移动执法管理和动态考核体系,采取源头计量、进厂称重、联单管理等措施,对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车辆及去向等情况实行闭环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施工工地监控、车辆信息、路段监控等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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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
二)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废弃物。
五)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六)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七)建筑垃圾尾渣,是指建筑垃圾在资源化利用过程中遗留或者新产生的难以再利用的残渣废弃物。
八)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进行回填、堆高等直接利用,或将建筑垃圾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
活动。
九)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经过处理转化为有用物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其他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区域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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