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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承包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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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承包合同 为明确公司与各部门的使命、权限、义务和利益分配关系,充分发挥各部门作用,确保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特制订承包方案。通过本方案,明确公司的业务承包实体地位,赋予其相应的管理使命权限;同时规定年度业务目标及其考核结算办法。   一、管理使命   1、必需确保完成企业下达的各项承包指标;万元   2、建立与企业财务制度相应的二级核算台账,做到账目清楚、核算正确,并定期检查,发现错误应马上改正。   3、按企业制定的价格目录,并掌握一定的浮动幅度销售产品。如发现擅自涨价,应严加处理。   4、把握政策机遇和行业动态,依据企业生产能力和经营目标最大限度地争取市场份额   5、搞好产品发运调度,按合同确保安全正点交付。   6、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方案,充分激发业务人员的聪慧才智,确保年度经营目标顺利实现。   7、依据市场状况,负责地提出产品开发和继续改善建议。   8、负责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回收工作,呆滞欠款按规定移交法律事务部组织清收。   9、认证做好市场信息收集、处理工作,逐句编发《市场句报》,逐月编发《市场分析报告》提交企业经理层及各相关部门参照。   二、管理权限   1、对部门人员的调度权、安排权、加班审批权、出差审批权以及奖惩权。   2、有权决定业务员的聘用、区域定位和职务升迁,操作程序可参照企业相关制度,聘任决定须报企业人力资源部备案。   3、有权制定承包体内部二次分配方案和包干费用内控方法,经企业审定后实施。   4、有权组织相关部门对销售合同、特别订单进行评审,编制要货计划。   5、有权合理组织产品的发送运输工作   6、属销售费用管理范围的费用开支权、用款审批权、费用核报权、费用领款权。   7、有权提出产品开发、继续改善及价格策略等合理化建议。   8、有权组织企业产品推广展示、品牌形象宣扬及市场公关活动。   9、在不背离企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享有营销业务管理全过程的自主调控权和应急处理权。   三、承包方式;  销售承包的结算,主要解决两大问题:  一是结算企业给销售承包部门的经济效益;  二是计算销售承包部门内部职工的利益分配。   1、目标任务万元,给与部门绩效工资为之上,每增加10%,绩效提成增加销售额度的10%。   2、工资发放采用先预支,季度考核兑现。依据部门定员人,依据企业现行岗位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季度进行绩效考核后多退少补。考核基数是: 第一季度任务为 万  元,其他三个季度为 万元。 第一季度提成工资总额为 万元,其余季度为 万元。没有完成考核任务,结算绩效提成比例为10%。合计销售季节性,年终完成任务后可以综合平衡全年提成。营销部人员每月总基本工资为 万元由营销部自由支配。   3、销售部核定员工数为人,部门自行安排适当职位。具体人员名称见附件。   四、法律效力   1、本案一式两份双方签订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的保护  在当前企业改制的施行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改制前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正确、妥善地处理好企业内部承包问题,关于确保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现结合审判工作施行,仅就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保护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解除方式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改制如果仍然处于内部承包经营状态,要改制 首先就要解除原内部承包合同。在企业改制的施行中,大多数企业在改制前都是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对此激烈不满。由于目前法律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单方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司法施行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是一种内部管理手段,作为发包方的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理由是: 〔一〕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发包方是管理者,承包方是被管理者; 〔二〕合同内容没有体现等价有偿原则,发包方勿必需支付对价便可以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不是对价合同; 〔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是经营自主权的分解,是将企业同其下属的部门和职工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为行政经济关系,是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依据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要解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必需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企业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双方主体签订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包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承包方,关于条件苛刻的合同,承包人可以拒绝签订;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出让财产使用权是为了取得承包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是为了取得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因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虽然这种对价关系难以用等值来衡量,但对价的特征之一就是不要求必需等值等价。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对价性反映了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大致对等,体现了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三是在企业执行内部承包合同经营的状况下,一方面承包人依合同享有承包财产的经营权,承当合同义务,受合同约束。另一方面承包人又是企业的成员,还要接受企业的行政管理,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能否同时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这就正如我国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同时,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一样,行政管理关系和合同中的平等主体民事关系并不冲突;四是从保护当事人  的诉权角度看,如果不承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地位,那么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由于既不属于行政合同又不属于民事合同,法院以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受理都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当事人投诉无门,大量纠纷无法解决,承包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企业改制难以展开。只有承认企业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的平等性,这些问题才干迎刃而解。   二、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  改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必定会涉及到承包方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这也是搞好企业改制的关键。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谁承当,司法施行中看法不一致,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当,只有这样才干真正体现承包经营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原则;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 承当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其理由有三:一是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企业部分财产或生产资料有期限地交给所属内部组织或职工经营,从法理上说,这是一种特别授权行为。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规定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实质上仍是企业自身的经营行为;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或内部组织,不具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承包方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按照民XX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自然应归属于企业承当;三是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当有限民事责任。承包方对外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对企业的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权进行处分。如果承包方直接承当对外债务,当债务超出了企业财产范围时,就等于企业承当了无限民事责任,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笔者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笔者的观点是,一般状况下,承包期间遗留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企业发包方承当后,再在企业与承包方之间进行结算,其理由与 第二种观点阐述的理由相同。但在以下状况下,对外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承当:一是难以兑现的债权和不可兑现的债权,企业不能加以承受,以防止欺诈行为造成的恶果,免遭不必要的损失。难以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此债权有争议,或虽无争议,但债务偿还能力有限,不可能全部预期实现的债权。不可兑现的债权是指债务人逃匿或消失,已丧失偿还能力的,或者是承包方虚拟的,根本无法实现的那部分债权,也可称之为虚假债权,只能作为企业的亏损;二是债权人不明确或债权人有异议的那部分非真实性债务,由于存在着消失、增多或减少的可能性,企业不应承当;三是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或擅自超越授权范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方自己承当。   三、承包方承包债权的实现  承包方的承包债权,是指承包方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规定在承包期间应得的利润收入,以及改制企业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应得的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赔偿款等。在企业改制的施行中,承包方的承包债权一般通过三种形式来实现:一是由改制企业改制前直接偿付给承包方;二是折抵承包方个人应自负上缴部分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三是承包债权转换企业XX权。采用这种形式实现承包债权时,必需符合五个条件: 〔1〕原企业发包方改制为XX份制企业。 〔2〕承包方完全自愿,来不得半点强迫命令,更不能搞政府行为。 〔3〕XX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转换成XX权时应不得超过50人,否则将背离公司法的规定。 〔4〕该债权转换XX权的行为只能视作为一般的XX权,而不应将其当作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券,否则不仅背离公司法的旨意,还导致募资社会化。 〔5〕转换时应有监督部门参加,防止欺诈性转换或将债权转换成有担保的XX权。  在实现承包债权的过程中,常常会碰到以下二种特别状况,处理难度较大:  一是企业改制后原承包债权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形,采用不同的处理办法: 1.如果改制后的企业仍是法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承包债权应由改制后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企业法人承当。因为,不管企业改制采用何种形式,从法律上看,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总有新的承继者。依据民XX则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当。〞 2.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购买者执行个体经营或私营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原承包债权应由转让方从转让原企业所得价款中承当。理由是: 首先,购买者经营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企业存在法律人格上的根本区别,不能成为原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 其次,购买者已对原企业的资产包括承包债权在内的债权债务,向转让方支付了对价,假设再要新企业承当承包债权,这就显失公平。  二是企业破产时承包债权的受偿问题。破产重组是对严重资不抵债企业执行改制的一种特别手段,在这种状况下发包方的承包债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的范围,依据破产法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进行受偿。在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有人认为,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 〔1〕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有优先受偿权,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也不另外。 〔2〕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需中止。〞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只能作为一般破产债权看待。 〔3〕如果同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受偿,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又会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安的心理,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 〔4〕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破产程序属特别程序,特别程序的效力高于民事执行程序,所以,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按破产还债程序,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办理。也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不应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其主要理由是: 〔1〕虽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未能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得到执行,但这种结果并不能改变从法律意义上讲该项债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已从债务人一方转移到债权人一方的事实,只是债权人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财产。 〔2〕确认承包债权的法律文书是法律承认的、合法的执行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中止执行,但没有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改变其债的内容的规定,不能以后案来直接改变前案的审理结果。 〔3〕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需中止,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中止。这是破产案件审理活动正常进行所必必需的。但是,中止执行本身说明,这些中止了的特定的民事债权的执行,在破产财产清偿时是要恢复的。这种恢复不是部分应是全部债权的恢复。 〔4〕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试行 规定,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这就使债权人对收回这部分债权有了法律确保。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应当比这种担保之债更为可靠,无论是从信用出发还是从严格执行法律出发,都不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受偿。笔者的观点是,企业破产时已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承包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受偿,应当以时间界限来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有破产企业追回权的规定,它是指为了满足多数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实施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法院进行否认并追回财产的权利。比照这一破产制度,笔者认为,如果法律文书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发生法律效力而未执行的,该承包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否则,该承包债权应比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这样划定,既  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又可以避免承包债权人蒙受不应有的企业破产风险。  论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  【简介】杨旅,浙江XX专职律师,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学院,擅长民商事诉讼、劳作仲裁及企业法律顾问。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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