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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注重以人为本之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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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注重以人为本之探析  三、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者之间的关系   作为交通参加主体必须随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证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以人为本〞应体现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的生命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救死扶伤的职责和义务,不管是公立或私立医疗机构,赢利或非羸利医疗机构,均应积极参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避免因抢救治疗不及时,或者因收治手续繁杂冗长延误最正确抢救治疗时机;或者因当事人不能缴纳抢救治疗费,而拒绝或者放弃抢救治疗等加重伤害后果或者导致其死亡。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垫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一年多,这三家机构如何运作呢?目前全国找不到一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医疗机构、保险机构根本不履行职责,客观地说,只有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笔者曾在该法施行几天后,就针对这一严酷的事实,写了《不要让伤者流血又流泪》的一文并在“人、车、路〞刊物上发表。这种让伤者流了血又流泪的事实至今没有丝毫改变。   该法的七十六条明确了民事赔偿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强者:机动车驾驶人例为强者〕所要承当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与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挂钩,换句话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不影响弱者〔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合理赔偿请求。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人体伤害原法规规定11个项目,新法增加到13个项目。特别是扶养费的对象,其中不满16周岁,扶养到16周岁,改为不满18周岁,扶养到18周岁;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并从标准上有了大幅度提升,从10年改为20年,从上年度的平均生活费改为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即:2006年4月30日前的死亡事故〔一人〕的标准为:10年×6632元 4500元〔丧葬费〕=70820元;2006年5月1日之后的死亡事故〔一人〕的标准为:20年×9189元 6635元〔丧葬费〕=190615元。从死亡赔偿金额的提升幅度可以看出新法比原法规更合理。当然人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是无价的,只是从另一个层面说明新法是对“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在处理各类道路交通事故中,很多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有承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不理解,特别是主要以上责任更不理解,这对执法者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案原则带来了很多麻烦。甚而各别不懂安全法、不懂交通事故处理业务的上司,其瞎指挥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法释等达30多部,有些规定是很具体的,如:有责任的当事人100要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没责任,而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乘车人承当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还要依法承当无过错赔偿的民事责任等,处理中应全面衡量,力求做到合法、客观、公正。   严格依法行政,绝不能以照顾弱势群体,照顾死者家属的情绪或某些压力,政治因素,而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全部强加给强者机动车驾驶员,这样做就背离了“在法律面前从人平等〞的立法宗旨。“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法,处罚违法者,就是从根本上净化、治理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参加主体的法治观念,告辞不文明的交通行为。行成文明、有序、畅通、安全的交通环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消灭群死、群伤的恶性道路交通事故,应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私产财和人身安全。因此,必须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不能一讲“以人为本〞就不依法治路,不处罚违法者,以人性化为由,放任对违法者的教育处罚,必将造成交通混乱,会对交通参加者带来更大的伤害;不能一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法〞,就不讲以教育为主,以处罚为辅的原则,执法的目的是教育交通参加者遵守法律,不能以罚代处,如果以罚代处就背离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特别要处理好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事故的善后理赔工作,必须依法保持无过错赔偿的法律规定,因为,人死了不能复生,钱是可以挣来的,尽量从法律同意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多给死者家属一些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来安慰死者家属。只要我们保持“立警为公,依法行政〞,就能正确、圆满地处理好每一起违法行为的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可以教育当事人或死者家属,加深他们对安全法的理解和自觉遵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形成优良的交通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因此,正确理解、处理好“以人为本〞、“严格执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搞好道路交通管理、营造畅通、有序、安全的交通环境的根本保证。   四、思索   1、媒体应全面、客观报道安全法。   由于某些媒体为追求宣扬上的社会效应,弄得使人哭笑不得。比如,东北某省提出10多种状况,主张发生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相碰撞,“撞了白撞〞,一时间,被一些媒体大力宣杨;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夕和施行后的初期,又大篇幅地报道“以人为本〞,机动车撞了人,就得“撞了全赔〞。并例举了北京法院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案例。本人认为“撞了白撞〞和“撞了全赔〞都是错误的,为什么说这两种提法和施行都是错误的呢?一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没有信号控制的路口(闯红灯,或者在没标线的机动车道上与机动车抢道)在机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在机动车安全制动距离之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算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这个没有责任,是指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四十四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123条规定,具体运用到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处理上,当时是起了积极作用的。因此,怎么能说“撞了白撞〞。二是“撞了全赔〞也是错误的。如果机动车一方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相碰,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也要“撞了全赔〞?那么,就以鼓楼辖区道路交通事故为例: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测算出的经济赔偿都在23万至30万之间,或者更高一些,我们可以设想一位工薪阶层的人,购买一辆经济型轿车,发生了一起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他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因投保车驾驶人没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不理赔的,这位当事人能赔得起吗?符合中国的国情吗?符合“轿车进入百姓家庭〞的国家政策吗?如果象北京2006年的那两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的案例,谁敢购买汽车。如果没有人敢购买汽车,汽车生产厂不就倒闭了吗?从这个意义上说“撞了全赔〞的审判施行,从政治经济学上讲,是破坏社会主义生产力。因此,北京的这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判决是错误的。所以,后来媒体又报道说:“道路交通事故的官司好打、赔钱难〞。本人认为“撞了白撞〞到“撞了全赔〞都是从一个极端走上另一个极端。任何事情都有一定的法则,有一定的度。那么,怎么掌握比较合理呢?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最多只能承当受害人〔包括伤者,但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总的赔偿金额的10-20的民事赔偿责任。80以上应由受害人自理,所以,自己酿成的这粒苦果,理应由他〔她〕自己吞下去。   2、生命诚可贵,自己要珍惜。   在残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少家庭遭到不辛而家破人亡。当然死者死了,一了百了,没有眼泪,没有嘱托,更没有遗言,只有无言的怨恨。而活着的亲人为死者伤心、流泪、心在流血。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施行看,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除了各别意外、机械事故外,95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都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前段有领导问:“是机动车不让行人和骑自行车人的事故多呢?还是行人、骑自行车人不让机动车的事故多呢?〞客观、准确的回答,应当是双方都不让,双方都是抱着侥幸心里,认为对方会让,结果双方都不让才肇事。只要有一方认真观察路面状况,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就不会肇事。施行证实违法行为是肇事的根源,肇事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此,每位交通参加者都要依法行车、走路、乘车、道路作业、保证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3、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   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自1996年11月到鼓楼大队工作,统计过1996年全年的死亡人数为26人,死在人行横道线上的25人,占死亡人数的96.15,因而觉得人行横道线是一条死亡线,只要把人行横道线上的死亡人数降下来,就可以大幅度减少亡人事故的发生,真正还这条“斑马线〞是条“生命线〞。只要交通参加者〔行人通过车行道做到以上讲的三条原则;机动车减速或停车避让行人的措施〕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横道线〞或路口,才能保证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整顿交通秩序,应当从“路口〞、“人行横道线〞作为重点,只有整顿好闹市区横道线上的道路交通秩序,才能把亡人事故降下来。   4、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也应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①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永远都开不了口。肇事驾驶员讲:“我是绿灯,对方闯红灯〞的供述。经过计算亮灯时间和该肇事车,当时在道路上的位置测算,确实可以确认骑电动自行车人为闯红灯,但是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路口探头记录,换句话说没有证据印证肇事驾驶人说的:“对方闯红灯〞,那么,此类事故就不能认定谁的过错,只能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状况及调查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由当事人〔或家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②跨压双实线、单实线〔逆向〕行驶,抢道转弯,导向车道变更,变更车道未让本车道的车,借道不让本车道的非机动车、人行道的行人都应承当主要或全部责任。   ③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含黄灯闪烁〕控制路口,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与机动车相碰,应当承当主要以上责任。   ④行人未在确认安全的状况下横过没有信号灯〔含黄灯闪烁〕的路口,没标线的机动车道与机动车相碰,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人行横道不等于人行道,还属于车行道,只不过在路口或一定的路段划出人行横道线,行人或非机动驾驶人必须下车牵行非机动车,在划出的横向空间通过,通过前必须观察、确认安全后,才可以迈步通过。由此说明行人在人行横道线上发生与机动车相碰的事故,行人是有责任的。   5、用生命代价形成的法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这就比旧的法规更严格,是从无数生命的代价换取的经验教训,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的突然转弯,会使机动车猝不及防,肇事的概率高,所以,规定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并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必须坚决无条件贯彻执行,才是对生命安全负责。   总之,“以人为本〞不是专指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而是所有的交通参加者。不能把机动车驾驶人排除在“人〞的范畴之外。执法者必须保持严格执法,保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整顿治理好辖区的道路交通环境,使交通参加者在道路上没有违法行为,没有道路交通肇事,努力营造文明、畅通、有序、无事故的辖区道路,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为保护辖区道路所有的交通参加主体的人身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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