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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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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审计法》、《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学校设置审计处负责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处在学校党委和校长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学校可指定一名副职校领导协助管理。 第五条学校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审计人员。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等专业背景或工作经历。 第六条学校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七条学校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审计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学校预算。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二条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审计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亦可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处应当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予 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列席学校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报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委或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八条学校党委、校长和协管校领导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研究和管理。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党委、校长和协管校领导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审计处应依照审计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和实务指南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并按规范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审计处应根据学校发展目标、治理结构、管理体制、风险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内部审计发展战略、制定内部审计计划。 第二十一条审计处应运用现代审计理念和方法,坚持风险和问题导向,优化审计业务组织方式,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二条审计处应着眼于促进问题解决,立足于促进机制建设,对审计发现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在分析根本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审计建议,通过与相关单位合作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审计处应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建设,合理设置 审计岗位和职责分工、优化审计业务流程,完善审计全面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审计处应建立健全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制度,促进提升审计业务与审计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审计处实施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五章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学校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审计意见和审计整改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处。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将对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公示。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和学校安排的重点性、全局性或特定性事项,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二十九条审计处应加强与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学校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学校在对校内各部门和所属单位开展审计时,充分利用外部和内部巡视巡查、审计和自查自纠等成果,对已经发现且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二条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 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审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学校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大学内部审计工作公开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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