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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居间人的补偿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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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本案居间人的补偿责任 案情 原告:徐州市宏*鞋厂被告:李-艳被告李-艳系徐州市天顺配货站业主。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每次原告必须要运输货物,即 通知被告,由其上网查询,确定承运人后,被告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再由承运人和原告进行货物交接,承运人先付给被告信息费,货物运到交货地点,由收货人付给承运人运费。2003年10月30日,原告有一批价值40000元的货物要发往常熟,被告通过上网查询,有一个铜山县人,叫张*明的正好去常熟四周。经联系,张*明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张*明的身份证、驾驶证后,即与张*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由被告带张*明到原告处装货,并由张*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后该批货物下

2、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张*明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04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评析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居间人所负有的如实报告义务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状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关于所提供的信息

3、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状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有意提供虚假状况,而是将知道的状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关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互相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检察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检察各种证件,属检察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当适当补

4、偿责任。笔者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状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居间人有有意隐瞒及提供虚假状况的行为,不能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具体状况是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依赖和信任程度较一般委托人对居间人更为迫切和直观,这种依赖和信任是在长期的业务中形成的,双方亦是明知的,在这种状况下,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检察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跟据本案居间人李-艳的实际检察各种证件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仔细检察核实承运人的各种证件,未尽到其注意义务,损害了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形成的诚实信用关系。故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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