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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特种设备有关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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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特种设备有关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特种设备有关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未通过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制定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制定文件,未通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治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治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制定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实、安装及使用修理说明、监督检验证实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未通过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修理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修理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状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通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修理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未通过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十、电梯制造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十一、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持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常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通过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状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持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用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十五、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十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马上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十七、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使命,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十九、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马上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未通过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马上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十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实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二十三、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举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有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二十五、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乱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通过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马上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马上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七、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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