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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docx

1、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总额是指国家资本,以及国有法人资本、资本公积、盈 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其他等项目中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资产份额 之和。下文是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最新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 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

2、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 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 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 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 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 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 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 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

3、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 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 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其 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 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 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 州级人民

4、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 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 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 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 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

5、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 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 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 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6、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 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 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 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 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

7、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 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 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 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

8、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 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 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 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 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9、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 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 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 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 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

10、按照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 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 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 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依据考核 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未完待续)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 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 程

11、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 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 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 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 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 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 会。 国有控股的

12、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 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 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 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 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 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 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 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 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 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 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 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 条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1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 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 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 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 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 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 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15、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 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 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 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 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 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 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

16、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 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 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 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 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 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 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 照规定定期向

17、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 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 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

18、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 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 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

19、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 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 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 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快 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

20、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源性国有资产 资源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知识、科技水平条件下,对某 种资源的开发,能带来一定经济价值的国有资源。 从实物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品种的稀缺性,数量的 有限性,品种的复杂性,分布的失衡性。 从价值形态上看,中国的国有资源特点:国有资源所有权上的垄 断性,国有资源范围的相对性,国有资源的资产性,国有资源的有价 性。 资源性国有资产的分类: 按资源的条件及生物圈圈层划分:地下资源;地表资源;由光、热、 风、器、雨等构成的气候资源或太空资源。 按资源所处的空间位置:陆地资源;海洋资源;大气资源;太空资源。 按资源是否具有生命:生物资源;非生物资源。 按照淘汰的再生性质: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可永续利用的资 源。 按其经济用途:主要形成生活资料的资源和主要形成生产资料的 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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