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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docx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 互助和合作协定 文章属性 • 【缔约国】印度 • 【条约领域】海关 • 【公布日期】 2005.04.11 • 【条约类别】协定 • 【签订地点】新德里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和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经济、财政、社会、文化、安全和商业利益; 考虑到准确计征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及确保正确执行禁 止、限制和监管措施的重要性; 认识到在与执行和实施其海关法有关

2、的事务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其海关当局间的紧密合作能使查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行动更为有效; 还注意到针对特定货物的禁止、限制和特别监管措施的国际公约,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当局”在中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印度方 面,系指印度共和国消费税及海关中央委员会; (二)“海关法”指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进口、出口、转运、过 境、存储和货物移动的任何法律和法规,还包括海关当局在授权内制定的任何法律 和法规; (三)“违反海关法行为”指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四)“人”指自

3、然人和法人; (五)“个人资料”指关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资料; (六)“信息”指的是任何数据、单证、报告或其他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或其 他函件; (七)“情报”指的是经过处理或分析的,表明了与违反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线 索的信息; (八)“请求当局”指请求协助的海关当局; (九)“被请求当局”指被要求提供协助的海关当局。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该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依据本协定的规定,为正确实施海关法 以及为防止、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提供行政互助。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提供的协助应当符合其法律和法规,并且要在双方海 关当局的权力和

4、现有资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本协定仅涉及缔约双方间的行政互助。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使任何个人 具有获取、隐瞒或忽略证据或者阻碍请求执行的权力。 四、一方海关当局在代表另一方海关当局进行查询时应将其视为已方工作。 第三条 一般协助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信息和情报,特 别是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经证明有效的新海关执法技术; (二)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新趋势、方式和手法; (三)已知违反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的特定人员进出其关境的情况。 二、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及时提供已掌握的载于海关单证的与出入两国海 关关境货物有关,并

5、涉及或涉嫌违反请求当局海关法行为的信息,包括货物品名、 价格和原产地以及向请求当局申报的随附单证真实性的信息。 第四条 协助的特殊情形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向请求当局特别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进入请求当局关境的货物是否从被请求当局关境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当局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入被请求当局关境,以及货物置 于何种海关手续之下。 第五条 信息和情报的提供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经请求或主动相互提供有关已完成或策划中的构成或看 似构成违反海关法行为交易的信息和情报。 二、在可能对缔约一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国家利

6、益造成 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尽可能主动提供信息和情报。 第六条 特别监视 一、经请求,被请求当局应当提供已知的有关从事或涉嫌参与从事违反海关法 行为的人员,特别是进出被请求当局关境人员的信息和情报,还应就下列情事保持 特别监视: (一)运输或存储环节中,且请求当局告知可能导致向请求方关境非法贩运的 货物; (二)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运输工 具; (三)请求当局怀疑被用于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场所。 第七条 技术合作 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下列海关事务领域内

7、开展合作: (一)在互惠的情况下交流海关官员或专家,以增进对各自海关技术的了解; (二)交流查缉和检查设备使用方面的信息和经验; (三)交流海关立法和手续方面的专业和科技数据; (四)交流有关与第三国开展技术合作方面所采取措施的信息,以进一步完善 有关措施; (五)交流有关在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方面开展合作的信息。 第八条 文件和单证 一、原始信息只有在经证明或核实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提供, 并应尽早退还。被请求当局或与该信息有关的第三方对上述材料的权利应不受影 响。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任何信息和情报均应随附便于翻译和使用的相关

8、信息。 第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在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二、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对执行该请求有用的 文件。如情况需要,请求亦可以口头提出,但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提出的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案情简述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和行政诉讼的性质; (四)已知的与诉讼有关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四、本协定所指的信息和情报应通过各自海关当局专门指定的官员交换。指定 人员的名单应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海关当局。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9、 如果被请求当局非系执行此项协助请求的合适部门,则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 的部门并告知请求当局已转交部门的情况。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该部门自行酌 定。 第十一条 信息的使用和保密 一、除非提供信息的海关当局明确同意所提供的信息可用作其他目的或被其他 部门使用,否则根据本协定在行政协助框架获得的信息或情报只应由双方海关当局 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 二、如需根据本协定交换个人数据,请求当局应保证这些数据用于被申明的目 的并满足被请求当局可能提出的任何条件。 三、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所有信息或情报应视为机密,并至少应享有根据该缔约 方国内法律获取的

10、同类信息或情报同等的保护与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在下列情况下,被请求方当局可完全或部分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当局认为执行协助请求可能危害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 其他重要国家利益; (二)被请求当局认为执行协助请求可能损害该缔约方境内的工业、商业或职 业秘密。 二、如请求当局在被请求当局提出类似请求时不能给予协助,则应在其请求中 提请注意该事实。是否执行该项请求由被请求当局自行决定。 三、如果请求的协助可能阻碍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诉讼,被请求当局可以推迟给 予协助。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当局可与请求当局,协商在满足被请求方提出条件的 情况下提供协

11、助。 四、被请求当局拒绝或推迟接受请求时,应给出拒绝或推迟的理由。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非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一切就执行本 协定所产生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巨额或特别的费用,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确定执行请求 的条件以及负担费用的方式。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双方负责调查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的 官员之间保持直接联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之间应制定详细安排,以便为执行本协定提供便利。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一切与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 有关的问题和疑问。

12、 四、未找到解决办法的分歧的应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印度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经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需要的一切 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 15 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任何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 定。本协定在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在协定终止前发出的协助请求仍应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四、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必要时举行会晤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兹由下列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五年四月十一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 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表 李祥星  代表 纳特瓦尔 · 辛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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