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保护城市水 土资源,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AA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 独立工矿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2、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 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 花草和种籽的苗圃、 花圃、 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 带、道路防护绿化、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 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 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 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 水源保护地、 郊野公园、 森林公
3、园、 自然保护区、 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处理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 种草、 栽花、 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园林绿地等绿化环境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管理,落实责任。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和 保护管理方案,积极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4、 第六条 市林业和园林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市中心城区 建成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涉及绿化内容的并联审批 与竣工验收。 各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 责组织实施城市、建制镇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与城市园林绿化有关的 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 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5、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 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指标确定大中型建设项目和新建小区的绿地范围(即绿线 )。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因地制宜合理 布局,坚持
6、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和方便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生态 园林城市的特点。 第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近期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35% ,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9m2 。远期目标为: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 45 % ,人 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 11 m2。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 城市主要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 于 20%; (二)工矿企业不低于 15%;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等大型公共建筑 区
7、不低于 30%。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 1 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 35%;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 40%;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七)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25% ,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 不低于 30%。 第十三条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达到城市规划区面积的 1% 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办苗圃。 第十四条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继承我国优秀造园艺术传统,发扬民族风格,坚持 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突出地方特色。公园及
8、公园邻近范围,不得新建有碍公园景观的 建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不足 3 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在 3 万平方米以上,不足 6 万平方米的,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在 6 万平方米以上的, 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绿地的建设,以种植树木、花卉、草坪为主。公园、植物园、小游 园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面积的 70% ,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超过 3%。 第十七条
9、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 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兼顾管线安全和有 利树木生长,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审查,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二)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设计方案时,应 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必 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三)城市公园绿地、 风景林地、 防护绿地和主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建设方案
10、 必须报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规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 (四)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国家建设确需改变设计 方案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任何新建、 扩建、 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 计方案,并在审批工程建设方案时,一并审批。无相应园林绿化方案的工程建设方案, 不得审批。 建设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 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各类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之标 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1、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照城市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市 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 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和新开发区居住区,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园林绿
12、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 居住小区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 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附属绿化工程验收,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经批准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附属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不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验收的,必须在下 一个栽植季节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 要绿化费用的 1 至 2 倍收取绿化费; (三)附属绿化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且未缴纳绿化费的,工程不得竣工备案, 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13、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所有者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地的保 护和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维持 良好的游览观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街道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所有权单位或城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由所有权单位或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该居住区、居住小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五)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
14、营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部门)、个体经商户、车站、停车场、建筑工地和居民住户, 分别负责其门前责任地段;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管理包括对绿地和地面上林竹、 花草、 设施设备 的保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 费列支。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 占用的城市园林 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
15、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交纳城市园林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 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 地手续, 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具体办法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举办娱乐活动的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设
16、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100 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 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 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 规定报批: (一) 300 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
17、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绿篱,要求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由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砍伐、移植许可证,方可砍伐、移植。 需砍伐、 移植城市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应按规定确定的范围一次性 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报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移植的城市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按规定向 树木所有者补
18、偿绿化损失费。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所 有者,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 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 需移植、砍伐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办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 管线及公民生命、 房屋安全需要先行移植或者砍伐的,有关单位可以在事后报告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剥皮、刻划竹木; (
19、二)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拴铁丝、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 (三)不准在绿地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 葬坟、放牧等; (四)不准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圈围树木。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中防护绿地、 风景林地等成片森林的树权所有者,应当对树 木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和防治,及时发现病情,查明原因,对症防治,并报告城市园林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树权所有者未自主防治森林有害生物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责令限期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
20、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 纳绿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 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 处每平方米 10-20 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
21、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 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 2 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园林绿地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损 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 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 10— 15 元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承接工程项目 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报请上级审批机关吊销证书,并
22、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园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 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服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设点申请批准文 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擅自砍伐、 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 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 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
23、株树木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 木 5 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损毁、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 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 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 即停止侵害,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 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
24、三十五条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害生物限期除治,按照以下处 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经过催告后可以代为除治,代为除 治的成本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二)按照《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进 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三)造成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
25、或复 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或者拒绝、 阻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 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绿化费、损失赔偿费、绿地占用费、有害生物除害处理 费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 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完善。 所收取的 费用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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