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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工业部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试行).docx

1、 石油工业部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 (试行) 【发布部门】 石油工业部(已变更) 【公布日期】 1987.03.10 【实施日期】 1987.05.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石油工业部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 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2、 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石油工业生产、经销企业,个体 石油工业产品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与产品有关的国家法令、法规、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量分等 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以及经济性等的要求。 第四条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 生产、经销、储运企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1 / 8 第五条 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对企业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 针,保证产品质量。因管理不善和监督不力,而发

3、生的产品质量问题,各级主管部门也 应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产品检验合格证、优质产品证明书、产品质量分等标志、生产许可证、采用 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认证标志等,都是说明产品质量的标志, 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 所有生产和经销石油工业各项产品的企业(包括成套承包、单项承包、出口 公司、石油工业产品销售站、产品销售门市部等)必须严格执行“五不准”的规定,即 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国家已明令 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

4、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 产和销售;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生产和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八条 评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分等规定。质量分等的原则是: 合格品要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经过部主管部门批准的联合企业 标准以及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标准,一等品要达到国际通用标准,优等品要达到国 外先进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要按石油工业部制订的产品质量等级评定办法进行等级评定,未经 评定认可的不得使用优等品、一等品的等级标志。 第九条 产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国家优质产品、部优

5、质产品享 受优价时,要经石油工业部批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2 / 8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管理体 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长对产品质量负全面的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 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分等规定,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 合格证。 (二)单件小批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样品试制鉴

6、定合格,批量生产的产品,除样品 试制鉴定合格外,还必须经过批量试制鉴定合格;一次性生产的非标准产品,其质量按 供需双方商定的协议,由用户验收。 (三)产品必须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型式试验(或全性能试验、理化指标全分 析)。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强迫认证制度的产 品,必须经过认证。 (五)出厂产品应有铭牌。铭牌上要标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或制造 编号、制造日期、出厂编号、制造厂名称及地址等。质量分等产品要有等级标志;优质 产品要有优质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认证制度的

7、 产品要有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要有验收合格证编号,各类标志及证书均应标 明有效期限。 (六)产品要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适用范围、技术经济参 数、质量分等主要指标、基本结构、原理介绍、安装、使用及维修方法、产品保修期限 等。电器产品要附有线路图。 (七)提供随机工具、备品备件以及必要的随机文件。装箱单要帐物相符。 3 / 8 (八)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 潮、不准倒置、易燃易爆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都要有明显的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 品的包装必须注明

8、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商标、分等分级标记、尺寸及起吊重心 等。 (九)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产品保修期限内用户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或无保 修期产品产生质量问题者,责任确属生产企业的,由产品经销企业(含生产企业自销) 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以下简称“三包一赔”)。“三包一赔”的原 则为谁销售谁负责处理。在产品保修期限内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原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达到标准要求的,应及时负责 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修复的,应及时负责

9、更换符合标准要 求的零部件; (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性能不符合质量标准,用户要求退货的, 应负责退还货款。产品往返运输费用由生产企业负责; (四)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生产企业必须与经销企业或用户签订明确的“三包一赔”合同,向经销企业 或用户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以及必要的技术服务; (六)成套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主机厂负责处理。辅机厂、配套厂应对提供的 产品质量负责。主机厂与配套厂、辅机厂应订立明确的“三包一赔”合同。 第十四条 产品由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直接运交用户的,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

10、 行储运,如因储运造成产品损伤,由承运企业负责赔偿。由国家有关承储、承运企业负 责储运的产品,因储运造成产品损伤的按《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4 / 8 第三章 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经销石油工业各项产品的企业(包括成套承包、单项承包、出口公 司、石油产品经销部门等),在与生产企业签订产品合同时,必须明确“三包一赔”要 求。产品进货时必须进行验收,以明确双方的责任。经销企业出销的石油工业各项产品 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

11、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真正起到基 层质量监督机构的作用。 第十七条 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 产品进行经常性和突击性的监督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必 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工作中提供方便。 从生产企业或用户、经销企业抽取的样品,在样品测试完毕后,检测单位要如数 (或扣除合理消耗)退还给提供样品的单位(合理消耗部分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工程的用户可派出监造人员进行驻生产企业进行监造。生产企业 对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提供的产品实行派驻工地总代表服务制度,搞好现场服务。

12、 用户如需要生产企业到现场安装调试,应在签订产品经济合同时,签订附加的安装 调试合同。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但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 行,没有经济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石油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中心城市石化工业的质量监督机构或标准化管理部门等调解处理,也可以直 5 / 8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可委托石油工业的质量监督 检测机构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

13、责。检测费用由委托 者按石油工业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检测费用标准支付,争议解决后由责任方承付。 第二十一条 石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 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可不受时效限 制。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生产与经销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与 销售不合格产品,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给予没收和罚款;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或停产整顿、停产或转产、建议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负责者扣发

14、奖金和部分工资,给 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给用户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财务损 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与经销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 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罚、没收入全部上交 国家财政。 (一)生产或经销劣质产品、冒牌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品,以合格冒充一 等品、优等品或优质产品,以一等品冒充优等品; (二)生产或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或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或经销国家已明令

15、淘汰的产品; 6 / 8 (五)生产或经销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 品; (六)生产或经销国家已实行强制认证制度,而到期仍未取得认证合格证的产品; (七)生产或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八)生产或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等要求的产品; (九)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由于生产或经销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产品,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 产损失的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给予没收非法收入及罚款外,由责任方企业的上级主管 部门决定,还应赔

16、偿用户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除扣发六个月至 一年的奖金外,还应在三至六个月内扣发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的还应给 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入库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产品,经质量监督机构抽查发现 时,除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没收罚款外,对生产企业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要扣 发三至六个月的奖金,还应在一至三个月内扣发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的 还要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内发生的重大质量事故(经济损失

17、在一万元及以上或造成重大 人员伤亡等),必须在十天内向石油工业部以及主管部门提出事故报告。逾期不报或隐 瞒不报、谎报者,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扣发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 的奖金和一至三个月本人工资的10~20%,情节严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不免除重大质量事故本身应承担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质量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 质量检验人员徇私舞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7 / 8 第二十八条 第

18、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经济、行政、法律处罚,不免 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三包一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经济没收罚款,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直接处理外,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凡在监督抽查中发现需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各级质量监 督机构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建议没收罚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没收罚款 理由、建议没收罚款金额、上交时限),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向被处罚方发出 罚款通知书。具体交纳没收罚款的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石油工业部。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 1985 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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