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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docx

1、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4.09.23 施行日期 1994.09.23 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主题类别 商标使用与管理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2、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 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

3、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

4、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 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 (含国有、 集体、 私营、 外商投资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 (以 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 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

5、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 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 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 证明,到市工商

6、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 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 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7、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 《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R)”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

8、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 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 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 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 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9、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没收 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予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予以通 报、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及印版模具,处以经营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 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

10、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 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对因违反本办法而被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同时强制其 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1、 第二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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