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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docx

1、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管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 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 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用户账 号信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 202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管理,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2、 互联网用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注册、 使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 使用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账 号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不得损害国家安 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 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

3、加强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安全管理、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账号信息注册和使用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和公开互联网用户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签订服务 协议,明确账号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相关权利义务。 第七条 互联网个人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含有职业信息的,应当与个 人真实职业信息相一致。 互联网机构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应当与机构名称、标识等相一致, 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等相符合。 第八条 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4、第七条规定; (二)假冒、仿冒、捏造政党、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 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三)假冒、仿冒、捏造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名称、标识等; (四)假冒、仿冒、捏造新闻网站、报刊社、广播电视机构、通讯社等新闻 媒体的名称、标识等,或者擅自使用“新闻”、“报道”等具有新闻属性 的名称、标识等; (五)假冒、仿冒、恶意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 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 (六) 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为目的, 故意夹带二维码、 网 址、邮箱、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 和字母等; (七)含有

5、名不副实、夸大其词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内容;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 即时通讯等服 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相关账号信息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 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 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 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用户在注册时提交的和使用 中拟变更的账号信息进行核验,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应当不予注册或者变更账号信息。 对账号信息中含有“中

6、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 等内容,或者含有党旗、党徽、国旗、国歌、国徽等党和国家象征和标志 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核验。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重 新注册;对注册与其关联度高的账号信息,应当对相关信息从严核验。 第十一条 对于互联网用户申请注册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网络出版服 务等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账号,或者申请注册从事 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应当要求其提供服务资质、职业资格、专业背景等相关材料,予 以核验并在账号信息中加注专门标

7、识。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合 理范围内的互联网用户账号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信息,便于公 众为公共利益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页面, 展 示公众账号的运营主体、注册运营地址、内容生产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有效联系方式、互联网协议(IP)地址归属地等信息。 第三章 账号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 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 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账号信息核验、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

8、置、个人信息保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账号信息动态核验制度, 适时核 验存量账号信息,发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 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处理互联网用户账号信 息中的个人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 改、丢失。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互联网用户注册、 使用账号信息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 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 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

9、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 体系,将账号信息相关信用评价作为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并据 以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 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 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用户和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 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监督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

10、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省级以上网信 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 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 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网信部门依据职 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是指互联网用户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 使 用的名称、头像、封面、简介、签名、认证信息等用于标识用户账号的信 息。 (二)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 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 时通讯、 交互式信息服务、 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互联网服务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8 月 1 日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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