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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管理.docx

1、 附件 1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以下简称公 租房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租房资产管理行为。本办法所 称公租房资产,是指地 方政府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 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 提供的住房。公租房资产包括公租房项目中的住宅,以及配 套的非住宅资产(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 用房等房屋建筑物)。 企业所有的公租房及行政事业单位所持有的非保障性

2、 质的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公租房 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本行政区域公租房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财务管 理、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1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权限办理 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资产相关收入收缴、处置事 项审核,以及组织资产报告编制、审核、汇总等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住 房 保 障 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 权限办理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的登记入账、配置、使用、处 置、信息管理以及编制资产报告等管理工

3、作。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镇住房保障实 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租房资产管理原则: (一)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二)合理配置、高效使用、规范处置;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绩效管理、财务管理相结 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五条 公租房资产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改扩建) 、 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六条 公租房资产配置依据主要是: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或年度计划; (二)公租房实际需求; (三)公租房资产存量情况及绩效评价结果; 2 (四)政府财力及债务状况等。 第七

4、条 地方各级住 房 保 障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政 府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 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包括当年公租房资产的增减套数、 面积、资金需求和来源、上一年度资产存量以及配置方式、 经营维护等情况。公租房资产配置计划随同部门预算一同上 报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 房 保 障 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经批 准的公租房资产相关预算。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用建设、 购买等 方式配置公租房资产的,应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政府采购 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地方各级住 房 保 障 主管部门应在公租房项目 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按照国家统一的

5、会计 制度要求,及时将在建工程转为公租房资产,并接收相关建 设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与建设单位 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不得将公租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 第三章 资产使用 3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 《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等制度出租 公租房资产。公租房资产出租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政府非税 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适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公租房 资产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按规 定实施

6、政府购买服务,并应在购买服务合同中约定承接主体 相应的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方面责任和义务,确保公租房资产 的合理使用和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同 一城市不同行政区划的公租房资产建立调剂使用机制,充分 发挥公租房资产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公租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对外出租应 当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六条 公租房中的住宅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 政策可以续租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工作 程序将公租房资产继续出租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不再续租 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 收回公租房资产。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租

7、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的,住 4 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要求保障对象腾退公 租房。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公租房资产,应纳入公租房体系 统一管理和使用。捐赠人对捐赠房产有指定要求的,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按指定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 资产进行担保。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 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拆除公租房资产的,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8、可以按照 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毁损的; (二)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 房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5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对公租房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

9、根据会计账簿及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等资料建立 公租房资产卡片。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资产卡片分为主卡片和子卡片,主 卡片按公租房项目建立,主要填写内容为:卡片编号、资产 名称、 产权所有人、 位置、 住宅套数、 账面价值、 累计折旧、 账面余额、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信息。 在主卡片下建立相应的子卡片,子卡片主要填写内容为: 子卡片编号、 主卡片资产名称、 资产类型、 地址、 账面价值、 累计折旧、账面余额、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因合并、分立、 改扩建,资产名称、 账面价值、套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

10、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公租房资产因使用人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 6 根据租赁合同、领交房手续等凭证及时更新资产卡片相应的 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 开展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账、卡、物”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租 房资产信息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公租房资产信息管 理系统,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信息。 第三十条 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控制或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不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公租房资产 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资产报告

11、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财 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将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 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卡片,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 告有关要求定期编制资产报告,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全面 反映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租房资产情况; 7 (二)公租房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公租房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入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和编报本行政 区域包含公租房资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12、年度报告,并 按有关要求做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参照第三十二条有关要求,将其作为附件随本部门 的资产报告报送。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 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存量、变动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公租房资产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资产的 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保障对 象使用公租房资产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变 化情

13、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和合同约定使用资 产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8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 案。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未纳入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其他公租房参照本办法进 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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