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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托养机构规范管理暂行办法.docx

1、残疾人托养机构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阳光家园计划”残疾人托养机构 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残疾人托养机构服务规范化管理,提高托养服务能力和 水平,促进托养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残联制定的《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 (试行)》(残联发〔20__〕 20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机构(以下简称托养机构),是指在各级、各 类寄宿集中托养机构和日间照料机构中,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 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和 劳动技能训练、运动能力训练等方面的社会服

2、务。 第三条 托养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残联负责本级托养机构管理工作,并对 本级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给予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残联每年会对在托养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考评,对于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建设 第五条 托养服务机构一般要求相对独立,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区域。 第六条 服务场所应为自有用房或协议承租 5 年以上。 第七条 依法设立,申请审批、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合法运营。 第八条 在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指南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 应有稳定的运营资金保障,确保能够持续运营发展。 第十条 配置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服

3、务场地,包括住养居室、食堂、护理保 健室、文体活动室、康复室、心里咨询室、劳动(生产)工作间等。 第十一条 具备基本的无障碍设施设备。寄宿制集中托养机构的建筑设计应符 合国家标准《无障碍设施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兴办的寄宿制托养服务机构应具备《残疾人托养机构建设标 准》中规定的基本设施设备、功能场所。 第十四条 接受中央财政“阳光家园计划”项目资助的机构,应在显著位置使 用“阳光家园计划”专用标识。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机构托养的残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周口市户籍和第二代残

4、疾人证; (二) 16 至 59 周岁的智 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 (三)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生产 劳动能力弱; (四)本人和家庭有托养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对于机构托养的残疾人,一般连续托养时间不超过 3 年,满 3 年后 需继续托养的应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托养机构应当与托养服务对象或监护人签订托养服务协议。协议文 本由各托养机构制定,并报同级残联审核。 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养机构名称地址,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的姓名;

5、 (二)托 养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托养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 额; (四)托养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 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托养机构、托养服务对象与监护人约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八条 托养服务对象应当遵守托养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讲究 卫生、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

6、十九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入托服务对象的不同能力实施分类护理,有针对 性组织生活技能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和生产技能训练、辅助性就业 服务、支持性就业服务和运动功能训练等,开展有益于身心康复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条 托养机构应当保持居室和公共区域干净整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帮助托养服务对象搞好日常个人卫生。托养机构应当按时提供餐饮服务,尊重托养 服务对象饮食习惯。 第二十一条 托养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参与社会活动,定期举办托 养服务对象监护人座谈会、联谊会。 第二十二条 托养机构应当加强托养服务对象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 生产劳动能力训练。 第二十三条

7、具有庇护性就业条件的托养机构应当对托养服务对象进行劳动能 力评估,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计划,设立劳动生产项目,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开展生产 劳动,获得劳动收入;根据托养服务对象能力提升情况,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 实现正规就业。 第二十四条 托养机构应当组织托养服务对象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制定 托养服务对象康复计划,合理安排康复训练。 第二十五条 接收精神残疾人的托养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 第五章 机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全市残疾人托养机构实行县(市、区)残联逐级审核推荐方式, 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报市残联,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阳

8、光家园计划”机构申报书》; (二)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税务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机构与县(市、区)残联签订的创 建协议; (四)《“阳光家园计划”机构托养残疾人花名册》; (五)机构与 托养残疾人签订的托养服务协议书 (六)受托残疾人残疾人证复印件等。 以上材料装订成册上报市残联,凡上述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审批。 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 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

9、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 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托养机构应当根据托养服务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托养服务内容制 定不同的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残联制定,并按规定报物价部门 审批。 第三十条 托养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一条 托养机构要实现规范化服务,根据托养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 合理配备管理、专业和服务人员。管理、专业和服务人员与托养服务对象的配置比 例不低于 1:5。 第三十二条 托养机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分别纳入各级残联及相 关部门继续教育培训体系,建设素质高、能力强的管理人才和专业人员

10、队伍。 第三十三条 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帮助托养机构建设和发展,定期开展志愿 者助残活动。 第三十四条 托养机构应当为托养服务对象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托养机构运行情况年检制度,确保 机构运行安全。 第三十六条 托养机构应将每季度整理的托养人员信息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县级 残联,县级残联审核无误后统一汇总上报至市残联教就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地托养服务投 入、托养机构运行管理、托养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对各地残疾人托养服务给予一 定补助。补资金主要用于向各级各类残疾人托养服务

11、寄宿制机构、日间照料机构及 能够为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居家服务的机构和组织购买托养服务。各 级财政和残联对托养服务专项资金实施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定资金管理办法,保证 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性托养机构应统筹使用政府投入、个人缴费、社会捐助等 资金,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为受托残疾人服务的比例应不低于 70。 具体参看本《办法》第四章服务内容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托养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应当终止托养服务;造成损失的,依法

12、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使托养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 (三)侵占托养服务对象合法财产 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托养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 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托养服务对象托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 用劳动生产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托养服务对象的;

13、 (四)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托养服务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 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托养服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报经所属残联部门停止托养服务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托养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 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托养机构或者他人财产 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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