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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doc

1、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13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 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厦门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为国

2、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防护城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街道办事处、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以及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依法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与人民防空需

3、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培训教育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培训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能够组织演习。演习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

4、消防、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市政、信息、通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   重要经济目标、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承担防护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战时防空疏散基地和疏散地域的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指挥的原则负责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业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5、五)邮政、通信等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七)其它部门根据需要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群众防空组织的人员训练和器材装备费用。   第九条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与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警报设施的安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应当确定警报设施管理人员,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第十条 每年5月10日为厦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市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

6、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建设,平时为防灾减灾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防灾减灾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应当体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投资建设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

7、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手续;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执行国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审查相应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及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出入口、口部管理房和口部通道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   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房外

8、不得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口部安全范围: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梁底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能够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

9、面建筑首层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而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易地建设的其它情形。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易地建设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用;不予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半或

10、免收: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重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它减免项目。   第二十条 同一建设单位在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首期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调整至下期一并建设,但应按首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相应易地建设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相应易地建设费予以返还;未建或者少建的,相应易地建

11、设费不予返还或者少建部分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人民防

12、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向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对其人民防空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负有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改变其防空效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产权不明确的坑道、地道以及其它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其产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它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能够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5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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