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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docx

1、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20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发布日期】1999-02-25 【生效日期】1999-02-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5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保障卫生统计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卫生统计在多层

2、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更好地适应中国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照《 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采集卫生资源投入、分配与利用,卫生服务质量和效益,居民健康水平等统计数据,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咨询与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部门、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私人开业机构和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数据。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

3、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应按照《 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统计力量,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经费计划,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快推广和应

4、用现代计算与信息传输技术,建立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 统计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执行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情况检查,不受任何侵犯。 第九条 为了完善 统计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工作制度。 第二章 卫生统计机构 第十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机构,各司(局)根据本

5、司(局)统计业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设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配备兼职统计人员。省(区、市)辖市(区)、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地(市、州、盟)、县卫生局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一)县及县以上医院设立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乡(镇)卫生院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二)省(区、市)卫生防疫、防治、妇幼保健等机构设立统计科(室);地(市

6、州、盟)、县预防保健机构,门诊部、专科防治所(站)等其它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章 卫生统计机构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统计机构是卫生部统计行政工作的执行机构,直接负责综合统计任务,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工作,为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与科学管理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草拟全国卫生统计工作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社会统计调查的原则,草拟全国卫生部门 统计法规

7、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并执行全国卫生部门 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三)负责全国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国家卫生服务调查,针对全国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部各司(局)的业务统计工作; (四)负责公布全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部各司(局)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部各司(局)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归口管理全国卫生统计分类标准及其代码的制订工作; (五)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六)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

8、计咨询与监督;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信息的国际交流;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处(室)执行本厅(局)统计行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厅(局)领导下、卫生部统计机构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按照全国卫生 统计法规、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指导原则以及有关规定,草拟本

9、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规划和统计报表制度,执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任务,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组织并执行本地区卫生部门 统计法规执行情况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卫生综合统计年报、卫生服务调查,针对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开展有关专项调查,管理和协调本厅(局)其它处(室)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公布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统一管理、提供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核和管理本厅(局)其它处(室)的业务统计报表、调查方案,审核本厅(局)其它处(室)发布的业务统计数据; (四)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10、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 (六)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计算机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七)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的对外交流; (八)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规章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填报上级卫生行

11、政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和统一提供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管理和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资料和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和数据库。 第四章 卫生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术职称,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制度。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考核录用。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应

12、由所在部门或单位进行培训,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人员并要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技术职称资料考试。 第十七条 卫生部、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举办在职卫生统计干部或师资培训班、讲习班,委托部分中等卫生学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班,还可根据全国或本地区卫生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委托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开办卫生统计专业后期分化班,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卫生事业单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培训班、讲习班学习,提高她们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她们解决工

13、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搞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批准颁发,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卫生部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部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后颁发。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必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并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地方

14、卫生统计报表,须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颁发。 第二十条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统计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卫生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期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制定的《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是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其内容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

15、统计范围、机构代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的前提下,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制度。卫生统计报表制度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与本部门其它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交叉重复。 第二十三条 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外,还应积极开展各种类型的专项调查。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专项调查,须由卫生行政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

16、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经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后实施。专项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够满足的不用经常性调查,专项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统计报表的内容重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 统计法》与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六章 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分别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卫生统计资料,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同一卫生行政部

17、门、卫生事业单位内的其它机构必须向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各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或未设统计机构的卫生部门编辑和提供卫生统计资料,须由本机构领导或本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代表国家、地区或单位的卫生综合统计数字,必须由各自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对外公布,并以此为准。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事业单位内其它机构公布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工作所在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帐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18、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上报的统计调查表,由制表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名或盖章后,加盖本单位公章。单位领导和统计人员要对统计数字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服务,充分利用能够公开的卫生统计资料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统计数据,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对下列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

19、奖励: (一)在卫生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依法统计,抵制统计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 统计法》与本《办法》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 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2年6月20日卫生部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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