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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上诉案辩护词林文李慧.doc

1、《辛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上诉案辩护词》林文 李慧 案情简介:2009年 5月 9日,辛某和黄某(另案驾驶一辆车牌号 为鄂 AZR911藏有毒品的东风雪铁龙车从富宁出发准备前往武汉,途 径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冰毒 10020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辛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 辛某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受个人全部财 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辛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 二审中辛某委托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林文、 李慧律师担任辩护人。 经 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最后被告人被判处犯运输毒品 罪,判处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受个人全部财 产。 上诉人辛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八谦律师集团接受上诉人辛某近亲属的委托, 指派我们担任 上诉人辛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 结合今天庭审调查, 辩护 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上诉人辛某量刑作从轻或减轻辩护。 一、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遂 (一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 1.立案过程的特殊性。公诉机关《查获经过》 (见《刑事侦查卷 宗 • 证据卷》第 7、 8页记载 :2009年 5月 9日上午 10时许,辛某、 黄某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公安查获。但 2009年 5月 7

3、日《接受刑 事案件登记表》记载:‚ 2009年 5月 7日,接到上级业务部门情报, 近期有一辆轿车将运输大量毒品途径我县至武汉‛ (见《刑事侦查卷 宗 • 文书卷》第 1页 。同日《富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书》记载:‚决 定对黄某、 辛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见 《刑事侦查卷宗 • 文书卷》 第 2页 。公安机关查获辛某、黄某运输毒品为 2009年 5月 9日,而 2009年 5月 7日能姓名无误、行径路线准确立案侦查的事实,说明 是在辛某、黄某二人刚进入富宁之际,公安机关已经全部掌握,但为 了让犯罪完成,没有对其进行抓捕,因此,辛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脱 离公安机关的控制。 2.对同案犯黄某

4、不予起诉的特殊性 上诉人辛某和同案犯黄某是同路出发, 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 公诉 机关对黄某不予起诉存在诸多的疑点。 (1 2009年 10月 23日,侦查机关《情况说明》 (见《卷宗》第 6、 7页认定黄某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而没 有认定辛某主观上明确知晓在实施毒品运输行为。 并要求对黄某从重 处罚(见《刑事侦查卷宗 • 文书卷》中《起诉意见书》的第 2页 。 (2黄某早已知晓包内货物为冰毒。 2009年 5月 11日,黄某第 三次讯问笔录的第 1页记载:‚问:是什么毒品?答:是冰毒‛ (见 《刑 事侦查卷宗 • 证据卷》 。但公安局是 2009年 5月 20日才将这

5、一结论 告知黄某及辛某的。因此, 黄某对于货物即为毒品是早就知道的,否 则他不可能在知晓鉴定结论之前就明确知道货物实际上是冰毒。 (3 2009年 5月 7日晚至 5月 8日下午黄某的行踪不清,不能排 除黄某通过另一种途径安排并监视辛某行为的可能。 (4 从黄某使用的手机上有号码为 151〃 〃 〃 〃 7857发来的信息 ‚你 先不要存,我重新给你一个账号‛ (见《刑事侦查卷宗 • 证据卷》中黄 某第五次笔录的第 3页 来判断, 黄某需要向该手机号码的机主付款, 至于款项的性质以及机主的信息,公安机关则没有进行深入调查。 (5黄某供述 2008年 12月份认识‚三哥‛ (‚三哥‛和‚王老板

6、‛ 系同一人 , 并且 ‚三哥‛ 在 2009年 3月份送了一部手机给他 (见 《刑 事侦查卷宗 • 证据卷》 中黄某第二次笔录第 4页 , 说明黄某和 ‚三哥‛ 交情不一般。同时, ‚三哥‛和黄某的手机号码同属于湖北武汉,在 黄某来昆明提货途中, 双方有通话记录, 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就其通话 内容进行调查。 (6黄某供述是在武汉开出租车,但武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 示的《证明》说明,黄某并未在该处办理从业资格证(见《刑事侦查 卷宗 • 证据卷》 。 黄某的妻子也证实不知道 黄某在从事开出租车的工 作(见《刑事侦查卷宗 • 证据卷》 。 综上, 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可能。

7、根据 《最 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 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 ‚因特情介入, 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 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 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 其社会危害程度大 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 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 行。因此,应当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立案材料已证明,即本案实际上不可能完成,这种因犯罪分 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 ‚王老板‛未归案,对辛某适用死刑后应特别慎重 本案另一位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王老

8、板‛尚未归案,本案存在诸 多疑点需要王老板归案后才能核实。比如王老板、黄某、辛某三人的 认识方式,黄某表示认识辛某的过程是由‚三哥‛当面介绍的,且再 三强调三个人在一起当场介绍的, 这和辛某在多次笔录中供述的见面 方式并不一致。同时,王老板和黄某来往密切,如果现在即对辛某处 以极刑,以后发现后则无法更正,故对辛某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 三、辛某系运输毒品的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下称‚全国法 院座谈会纪要‛ 明确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 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 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

9、次要或者辅助作 用的, 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 甚至将其认 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 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应根据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 不同案件不能简单 地类比, 这一案件的从犯参和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 参和毒品犯罪的数量大, 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 案件的主犯。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 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 特别巨大, 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受他人 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10、‛ 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客观证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运输毒品的工具、运输途中通话用手机、路费等已证实是 由王老板准备的(见《刑事侦查卷宗 • 证据卷》中辛某的笔录以及韩 晓锋的笔录 。具体的路程、行驶方式则是由黄某一手策划的。辛某 在整个过程中, 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 也没有任何出资行 为,更没有参和过毒品犯罪的策划、组织等工作,只是担任二人的棋 子和工具,替其跑腿;第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进行毒品犯罪的时 间长短来看,黄某在这次毒品犯罪之前就已开始贩毒,并在 2005年 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并且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和其 2005年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基本相同(见《刑事

11、侦查卷宗 • 文书卷》 中的《刑事判决书》 ,最后两页 。而辛某是在王老板的欺骗、雇佣、 指挥和领导下才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第三,王老板和黄某认识早, 并常有来往,从王老板 2009年 3月份送手机给黄某(见《刑事侦查 卷宗 • 证据卷》中黄某第二次笔录第 4页可证明二人交情不一般, 而辛某则是 2009年 5月份才受雇于王老板,并且未曾谋面;第四, 从对毒品的知晓程度来看, 黄某明确知晓所运输的毒品为冰毒, 而辛 某对此则一无所知。 综上,辛某只是被王老板、黄某安排来作‚挡箭牌‛而已。王老 板让辛某独自一人从富宁到昆明取货, 并让辛某不要告知黄某, 其真 实目的是万一出事, 就可以将辛某抛

12、出, 以达到 ‚弃卒保车‛ 的目的。 因此,应当认定辛某在此次运输毒品中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 四、辛某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 辛某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 执行 (一)死刑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合理矛盾未能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 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 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据和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 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办理死刑案件,对于被告人的 罪过,以及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

13、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事实的 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 32 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 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本案中,辛某供述稳定,但和黄某供述认识王老板和王老板按排 车辆、黄某林和王老板的关系、黄某的病情,以及侦查机关在辛某和 黄某进入富宁即掌握全部信息等方面,存在较多疑点和矛盾不能排 除,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辛某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条件 《刑法》第 48 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 “罪行极其严重” 不仅是指已发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极 其严重,也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的

14、极其严 重,即“罪行极其严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本案中,辛某 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 态度好,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 (三)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9 项 规定,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 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 “坚持‘少杀、 慎杀’ ,就是要严格掌握和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对于罪行虽然严重, 但依法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 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

15、行。 ” 五、毒品数量不是量刑的唯一标准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 “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 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 简单化。特别是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 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纵观全案,危 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或者具有 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事实上,毒品犯罪中,真正的毒枭、 毒贩自己往往都不运输毒品, 而是把任务交给“马仔”“马仔”都是社会上低层次的无业人员和社 , 会弱势群体, “马仔”全部杀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根治毒品犯罪。 将这些

16、人作为毒品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对象, 显然不是我国刑事立法的 初衷。从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上来看,应当严格控制死刑,维护司法 公正、公平。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假设辛某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 品,也不明知毒品的具体品名和确切数量,事实上辛某运输毒品的数 量完全由他人,而非辛某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 10020 克,但并不能反映辛某主观恶性大。 六、其他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公诉人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辛某认罪态度好等因素(见《卷 宗》一审庭审笔录第 10 页和《公诉意见》第 2 页) ; (二)上诉人辛某过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这次也是受王老板的 指使和蒙蔽,误运毒品,系偶犯和初犯,并且能够如实向公安机关陈 述案件事实。 (三)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 综上所述,被告人辛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而且是初犯,同时存在未遂 的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 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在同案主犯“王老板”未归案的前提下,以及 本案在侦查阶段的特殊性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不明的前提下, 建 议法院在适用刑罚上慎重考虑上述因素, 而对被告人辛某依法从轻判 决。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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