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14 ,大小:35.54KB ,
资源ID:9801584      下载积分:8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9801584.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oc)为本站上传会员【人****来】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国的保险法律规定中都予以了规定。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确定保险人保险赔偿义务以及维持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希望为实务操作提供帮助。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转移,争议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概念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海商

2、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的明文规定。 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或者称为保险代位权)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的金额限度内,可以站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冯文丽,《保险学理论与实务》,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 105 页。 它的设立,一方面为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还为避免被保

3、险人受到双重赔偿,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发生。有利的保证了社会公平原则,还减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代位权法律性质问题,曾有一段时间众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该学说最先由法国学者提出,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赔偿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转移给保险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4,805页。 (2)赔偿请求权说。该学说源自德国民法就保证人及物上保证人清偿代位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认为保险人从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时起,就已经取得了被保

4、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享有的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4,1143条。 (3)债权转移说。这种学说认为保险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转移制度,即在达到某种特定的条件后债权自动转移,不需要被保险人的让和意思表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由于债权拟制转让说和赔偿请求权说虽然可以说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消灭,但是却无法合理解释保险人取得对第三人债权的依据。而债权转移说却能够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目前第三种“债权转移说”得到大陆学者的普遍认可。 随着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修订,我国也逐渐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当保险人在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

5、进行赔偿后,取得向第三人求偿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更,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根据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债权转让需要受让人和让和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且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才能完成。但由于保险代位制度已经获得各国立法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就可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隶属于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制度。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它的行使要件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众多学者对此也持同意态度,无争议

6、空间,下面简单概述一下: 1、发生的事故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样保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赔偿,即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索赔权。同时,损失产生的原因是由第三者的原因所致,即由第三者过失,疏忽或故意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或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据法律第三者应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时,才能行使。当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支付支付宝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因

7、此,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债权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权是非常重要的。 3、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损失补偿原则是代位原则的基础,保险人只有先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才有权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前和保险人没有直接关系。只要当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它才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权以其支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大于其支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就会因损害赔偿所获得的收入超过其支出,发生不当得利,继而损害被保险人

8、的利益。 四、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法律适用争议 虽然我国《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为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并作出相关规范,但就其具体适用时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名义、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求偿金额等规定显得有些模糊而笼统,而2009年10月1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 年 6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也仅仅在第16条中简单涉及了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和诉讼时效问题,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9、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此外,众多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求偿金额还有诸多争议。以下具体分析研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范围争议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看来,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所以,我国的立

10、法将保险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了财产保险的范围内。但学说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存在争议。 目前对具有人身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问题,学界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相对说。 否定说即传统观点,基于人身无价理论不赞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具体来说:人身补偿的不确定性,且人身损害是难以度量的,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人身侵权保险事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的专属性,不宜移转。 郭建标.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争议问题之探讨[J].法律适用,2011(5):27-31. 肯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为财产保险合同所适用,当

11、然也及于同财产保险具有同种属性的填补损失的保险所适用。在保险实践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业务也必须贯彻代位求偿原则,以防止保险人遭受道德风险,投保方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其所受损失的无法量化作为借口而不考虑这种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权在某类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因此可能产生道德风险的做法是有违保险立法宗旨的。 谢艳萍.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反思[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而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问题是持相对肯定的态度的。相对肯定说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这两类保险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要具体分析:在发生被保险人残疾或者死亡时,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

12、偿权,因为此时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而若被保险人的损失仅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支出,则除非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保险人可在该费用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这种折衷的做法,在考虑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面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至少充分贯彻了保险补偿原则,有可取之处,但缺点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这个度。 笔者认为,损害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核心,那么衡量人身保险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原则也应当是损害补偿原则,即保险人支付的补偿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则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就不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下文将做具体建议)

13、 2、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对象争议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考虑,各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都规定了行使对象限制,我国也不例外,《保险法》第 62 条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做了限制规定,但是“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具体范围,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 21 条对“家庭成员”的解释曾提出了两种方案,但是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基于某些原因删除了本条的规定,因此该问题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范围较不明确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组成人员”是指家庭组成成员,是在家庭成员的基础上继续扩张。如果被请求的第三人是和被保

14、险人有经济上或生计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应该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应该做狭义解释,防止扩大化。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45.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区别对待。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亲属,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组成成员,应该作狭义解释,这是指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和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 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2006(1):149. 因为这部分人常是代替被保险人履行行为的

15、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能向其求偿。 笔者认为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将经济上的一致性作为判断标准更合理。判断“家成员”和“组成人员”的范围,不应过于拘泥于形式,而应着重审查其和被保险人是否有着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从实际出发,而不能以“共同居住”作为“家庭成员”的绝对标准。 曹春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法学研究,2013(12):101 此外,投保人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投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例如,在货运险中,承运人为减少成本常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而以自身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此时,若发生

16、保险事故,承运人作为财产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还有,第三人的担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笔者认为,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一种法定债权转移,其权利成立之后是独立的,投保人既非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不能应担负保费和签订保险合同,就免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保险公司应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其次,鉴于担保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后,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3、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求偿金额争议 关于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求偿金额

17、《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实际赔付之后,就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那么,对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是否都享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是否应受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 首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受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要求第三人赔偿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部分。对超出第三人责任范围的赔付,属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保险

18、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次,不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限制,对保险人的“自愿”赔付部分仍可以行使代位追偿。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合理,是否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对不应赔偿或者有争议的损失,保险人“自愿”赔偿后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的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必须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赔付保险金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可不予考虑。 笔者认为,应允许保险人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自愿给

19、付”行使代位权。理由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而不当得利,同时避免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只要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论保险人的赔付是否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都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保险人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的赔付,并未加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如果一定要核查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又必然涉及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而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再次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使法官在审理保

20、险代位权案件时,不仅要对保险人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进行审查,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从而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不利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的解决。 此外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立法差异,导致我国审判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出现分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可以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代位求偿,只不过这种代位要在其赔付范围之内。但《海商法》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要全部转移给保险人。此处的转移为一种权利的“概括性”转移,权

21、利一次性的转移给保险人,不存在数额的多少。而《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规定的转移为一种限制性的转移,其转移范围只是在保险人赔付范围之内进行转移。这两项立法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时间上执行的混乱。 五、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点建议 1、扩大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本文认为关于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的通行观点,可以加以完善,保险代位权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应由该保险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加以排斥,从制度功能角度看,只要是保险类别属于补偿性质的都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以最大限度地合理发挥制度的适用范围。 具体实行时,我们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2、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来看,人身损害带来的损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因治疗损伤支付的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如造成残疾)、整容费(如造成毁容)等;第二,为保持正常生活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如购买残疾护具B假肢的费用B因长期依赖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三,因受伤或丧失劳动能力(包括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残疾补偿金)和因死亡导致的收入减少(死亡补偿金)。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23、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四,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中采取的赔偿方式可以断定,因治疗损伤而支付的为保持正常生活而额外支出的这部分费用,保险人可以获得代位求偿权;在预期利益的减损及精神损害赔偿上采用定额补偿及抚慰补偿的的方式,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像医疗费和意外伤害所致的费用是可以以金钱来度量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所规定的内容,因此保险代位权是由其在这种人身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情况

24、而对于像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关于死亡的保险就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权,因为像这种情况,其作为保险的标的是不具有金钱价值的,是一种精神利益,因此保险代位权在这种情况是不能够适用的,而对于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的给付,因为被保险人的支出是可以以金钱计量的,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符合损害填补原则,这种情况是完全可以适用保险代位权。 2、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限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免责对象中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限制范围。 笔者认为,关于此问题可以采纳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

25、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中第30条的规定,将家庭成员限定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和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当然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应视为家庭成员。具体来讲(家庭成员)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共同生活或有着密切共同经济利益的人( 如抚养人和被抚养人) 等人员。而(组成人员)主要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和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 其次,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笔者认为,当投保人为非被保险人而又作为保

26、险事故责任人时,投保人不能因存在保险合同和交付保险费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负有保险责任而又不是被保险人,则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 最后,第三者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正如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后,因为担保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笔者赞成此种观点,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完整的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应包括从属于该请求权的抵押权、留置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因此,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完整的

27、取得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全面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3、维持公平原则,统一立法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保险法的设计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损害的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立则是对此权利的限制,避免被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从“不当得利”,获得“双重赔偿”,所以,基于此公平原则,我们要牢牢把握《保险法》第60条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求偿金额必须在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之内,以免过度加重第三人的责任,而至于是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其结果都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保险人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的赔付,并未加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影响保险人的代

28、位求偿权。 其次,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就是其自身的统一性。体系所含的条文含义应该一致,不能够出现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规定。所以,为了要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首先就是将我国现行法律之中所含的不同规定统一起来。具体来讲,《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都要统筹起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金额范围,改变当前《保险法》和《海商法》之间存在的分歧和建议,适用《保险法》之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金额范围的规定,明确的将其范围定位为“保险人赔付的金额范围之内”。 六、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由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法定权利。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避免加害人不当免责,使保险人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公平。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确立已久,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原则性和简单性,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正是由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作用未得到充分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束缚了 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也阻碍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制化进程。只有尽早完善我国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法规或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才能扫清阻挡我国保险市场法制化进程的障碍。 14 / 14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