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华盛顿条约。分类号为Y8108198903,1989年5月26日订于华盛顿 第一条 联盟的建立 缔约各方组本钱条约的联盟。 2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 〔1〕“集成电路〞是指一种产品,在它的最终形态或中间形态,是将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与局部或全部互连集成在一块材料之中与/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 〔2〕“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与其局部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 〔3〕“权利持有人〞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认为是第六条所述保护的受益人的自然
2、人或者法人。 〔4〕“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是指符合本条约保护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5〕“缔约方〞是指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符合第〔10〕项要求的政府间组织。 〔6〕“缔约方的领土〞,当缔约方是国家时,指该国的领土;当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时,指该政府间组织的构成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7〕“联盟〞是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8〕“大会〞是指第九条所述的大会。 〔9〕“总干事〞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10〕“政府间组织〞是指由世界上任何地区的假设干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主管及本条约有关的事务,有自己的对布图设计〔拓朴图〕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能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根
3、据其内部规那么经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承受、认可或参加本条约。 3第三条 条约的客体 〔一〕保护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义务 〔A〕每一缔约方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它尤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防止按照第六条的规定被认为是非法的行为,并在发生这些行为时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方法。 〔B〕无论集成电路是否被结合在一件产品中,该集成电路的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均适用。 〔C〕虽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其法律把对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限定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范围内的,只要其法律包括有这类限定,均应有适用这类限定的自由。 〔二〕
4、原创性要求 〔A〕第〔一〕款〔A〕所述的义务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即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是其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创作者与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常规的设计。 〔B〕由常规的多个元件与互连组合而成的布图设计〔拓朴图〕,只有在其组合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项所述的条件时,才应受到保护。 4第四条 保护的法律形式 每一缔约方可自由通过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专门法律或者通过其关于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者通过任何其它法律或者任何上述法律的结合来履行其按照本条约应负的义务。 5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遇
5、 在及第三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义务不冲突的条件下,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在布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以下人员及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 〔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与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 〔三〕第〔一〕款与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 缔约方是政府间
6、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6第六条 保护范围 〔一〕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行为 〔A〕任何缔约方应认为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展的以下行为是非法的: 〔1〕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全部或其任何局部,无论是否将其结合到集成电路中,但复制不符合第三条〔二〕款所述原创性要求的任何局部布图设计除外。 〔2〕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供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其中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 〔B〕对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展的除第〔A〕项所述以外的其它行为,任何缔约方亦有确定其为非法的自由。 〔二〕不需要权利持有人许可的
7、行为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第三者为了私人的目的或者单纯为了评价、分析、研究或者教学的目的,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进展第〔一〕款〔A〕〔1〕项所述行为的,任何缔约方不应认为是非法行为。 〔B〕本款〔A〕项所述的第三者在评价或分析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的根底上,创作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创性条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该第三者可以在集成电路中采用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对第二布图设计〔拓朴图〕进展第〔一〕款所述的行为,而不视为侵犯第一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的权利。 〔C〕对于由第三者独立创作出的一样的原创
8、性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持有人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而使用的措施 〔A〕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立法中规定其行政或者司法机关有可能在非通常的情况下,对于第三者按商业惯例经过努力而未能取得权利持有人许可并不经其许可而进展第〔一〕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授予非独占许可〔非自愿许可〕,而该机关认为授予非自愿许可对于维护其视为重大的国家利益是必要的;该非自愿许可仅供在该国领土上实施并应以第三者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公平的补偿费为条件。 〔B〕本条约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缔约方在适用其旨在保障自由竞争与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权利的法律方面采取措施的自由,包括按正规程序由其行
9、政或者司法机关授予非自愿许可。 〔C〕授予本款〔A〕项或〔B〕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当经过司法核查。本款〔A〕项所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时,该项所述的非自愿许可应予以撤销。 〔四〕善意获得侵权的集成电路的销售与供销 虽有第〔一〕款〔A〕〔2〕项的规定,但对于采用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而进展的该款所述的任何行为,如果进展或者指示进展该行为的人在获得该集成电路时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集成电路包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任何缔约方没有义务认为上述行为是非法行为。 〔五〕权利的用尽 虽有第〔一〕款〔A〕〔2〕项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可以认为,对由权利持有人或者经其同意投
10、放市场的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或者采用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集成电路,未经权利持有人的许可而进展该款所述的任何行为是合法行为。 7第七条 实施、登记、公开 〔一〕要求实施的权能 在布图设计〔拓朴图〕在世界某地已单独地或作为某集成电路的组成局部进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 〔二〕要求登记的权能:公开 〔A〕布图设计〔拓朴图〕成为以正当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者登记的内容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对于登记申请,可以要求其附具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副本或图样,当该集成电路已商业实施时,可以要求其提交该集成电
11、路的样品并附具确定该集成电路旨在执行的电子功能的定义材料;但是,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确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时,可免交副本或图样中及该集成电路的制造方式有关的局部。 〔B〕需按本款〔A〕项提交申请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该申请在自权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实施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日期起两年。 〔C〕可以规定按本款〔A〕项进展登记应支付费用。 8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保护期限至少应为8年。 9第九条 大 会 〔一〕组成 〔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各缔约方组成。 〔B〕每一缔约方应有代表1人,该代表可以由代理代表、参谋与专家协助。
12、 〔C〕除〔D〕项另有规定外,各代表团的经费由委派该代表团的缔约方负担。 〔D〕大会可以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认为是开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派代表团参加。 〔二〕职责 〔A〕大会处理有关维持与开展本联盟以及应用与执行本条约的事务。 〔B〕大会应就召集外交会议修改本条约作出决定,并就外交会议的筹备对总干事作必要的指示。 〔C〕大会应执行按第十四条分配给它的职责,并应制定该条所规定程序的细节,包括该项程序的经费的细节。 〔三〕投票 〔A〕缔约方是国家的,每方应有1票表决权并只应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应替代其成员国行使表决权
13、其票数应相等于其参加本条约且投票时在场的成员国的数目。如果该政府间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参加投票,那么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 〔四〕例会 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 〔五〕议事规那么 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那么,包括召集特别大会,规定法定人数以及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各种决议所需要的多数。 10第十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执行有关本联盟的行政任务与大会特别指定的任何任务; 〔2〕在可供使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请求,对本身是国家并按照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开展中国家的缔约方政府提供技术上的援助。〔B〕缔约方没有任何财务上的义务
14、特别是,不得要求缔约方因其在联盟中的成员资格而向国际局支付任何会费。 〔二〕总干事 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11第十一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大会对某些规定的修改 大会可以修改第二条〔1〕项与〔2〕项的定义,以及第三条〔一〕款〔C〕项、第九条〔一〕款〔C〕项与〔D〕项、第九条〔四〕款、第十条〔一〕款〔A〕项与第十四条。 〔二〕修改建议的提出与通知 〔A〕按照本条约修改第〔一〕款所述本条约某些规定的建议可以由任一缔约方或者由总干事提出。 〔B〕上述修改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前6个月通知各缔约方。 〔C〕上述修改建议不得在自本条约按第十六条第〔一
15、〕款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以前提出。 〔三〕需要的多数票 大会通过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修改,需要以所投票数的4/5作出。 〔四〕生效 〔A〕本条第〔一〕款所述对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改时3/4大会成员缔约方按照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承受的书面通知3个月后发生效力。对上述规定的修改经承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时是缔约方或者后来成为缔约方的所有国家与政府间组织都具有约束力,但根据第十七条在上述修改生效之前已宣布退出本条约的缔约方除外。 〔B〕在计算本款〔A〕项所要求的3/4这一数字时,政府间组织发出的通知只有在其任何成员国都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 12第十二条
16、 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的保障 本条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方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或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承当的义务。 13第十三条 保 留 对本条约不得作任何保存。 14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一〕协商 〔A〕关于对本条约的解释或者实施出现的任何问题,一缔约方可以将其提请另一缔约方注意并要求及其协商。 〔B〕接到协商要求的缔约方应迅速提供适当时机进展协商。 〔C〕进展协商的缔约各方应力图在合理期限内互相满意地解决争议。 〔二〕其它解决方式 如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互相满意的解决,争议各方可以同意旨在达成友好解决争议的其他方法,比方斡旋、互让、调
17、解与仲裁。 〔三〕专门小组 〔A〕如果通过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争议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没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友好解决,大会根据争议的任何一方的书面请求,应召集专门小组研究该问题。除争议各方另有协议外,专门小组的成员不应从争议的任何一方中产生。这些成员应从大会指定的政府专家名单中挑选。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由争议各方协议确定。3个月内没有达成上述协议的,大会应在同争议各方与专门小组成员协商后定出专门小组的职权范围。专门小组应给争议各方与任何其它有关缔约方以充分的时机向小组陈述各自的观点。应争议双方的请求,专门小组应停顿其活动。 〔B〕大会应通过关于建
18、立上述专家名单的规那么,关于从缔约方政府专家中挑选专门小组成员的方法,以及关于专门小组的活动的组织,包括保证其活动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动参加人确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规那么。 〔C〕除非争议各方在专门小组进展审议前达成协议,否那么专门小组应迅速准备书面报告,并将其交给争议各方检查。争议各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期限向专门小组提出对报告的意见,期限长短由专门小组确定,但各缔约方为了达成对争议的相互满意而同意更长的期限例外。专门小组应考虑这些意见并应迅速向大会递交报告,该报告中应有解决争议的事实与建议并附上争议各方的意见〔如有的话〕。 〔四〕大会建议 大会应对专门小组的报告作出迅速考虑。大会根据其对本
19、条约的解释以及专门小组的报告,应向争议各方作出一致的建议。 15第十五条 条约的参加 〔一〕资格 〔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者联合国的成员国可以参加本条约。 〔B〕符合第二条〔10〕项的要求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参加本条约。该组织应就本条约涉及的有关事项将其主管权限及其权限在以后的变化通知总干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可以就他们之间执行本条约的义务的相应职责作出决定,但不得影响根据本条约应承当的义务。 〔二〕参加 国家或政府间组织依以下程序参加本条约: 〔1〕签字并递交批准书、承受书或认可书,或者 〔2〕递交参加书。 〔三〕文件的保存 第〔二〕款所述的文件应当递交总干事保存。 16
20、第十六条 条约的生效 〔一〕开场生效 本条约在第5个批准书、承受书、认可书或参加书递交之日起3个月对头5个递交批准书、承受书、认可书或参加书的每个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发生效力。 〔二〕开场生效不涉及的国家:政府间组织 本条约对第〔一〕款不涉及的任何国家或对任何政府间组织自该国或者政府间组织递交批准书、承受书、认可书或参加书之日起3个月生效,除非上述文件指定了生效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条约对该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该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三〕在生效时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的保护 任何缔约方有权对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不适用本条约,但以本规定不影响该布图设计〔拓
21、朴图〕在该缔约方的领土内在当时根据本条约以外的国际义务或该国的立法所可能享受的保护为限。 17第十七条 条约的退出 〔一〕通知 任何缔约方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生效日 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生效。 18第十八条 条约的文本 〔一〕原始文本 本条约应使用英语、阿拉伯语、汉语、法语、俄语与西班牙语制定单一原始文本。这些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正式文本 总干事及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制定大会指定的其它语言的正式文本。 19第十九条 保 存 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20第二十条 签 字 本条约从1989年5月26日起至1989年8月25日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开放签字,从1989年8月26日起至1990年5月25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签字。为此,以下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最后文件上签字,以昭信守。上述文本系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的真实副本,特此证明。 第 13 页






